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
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DM-113-聲保-1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