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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鄭淑珍年籍資料「民國0 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 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鄭淑珍年籍資料 ,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桃簡-7-202503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9,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3-北簡-2757-20250312-4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 號裁定,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2

TPHV-114-抗-38-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 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 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 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 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 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 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 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 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 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 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 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 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 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 ,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 、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 ○○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 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 ,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 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 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 ,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 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 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 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 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 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 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 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 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 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 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 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 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 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 ,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 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 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 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 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 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 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 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 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 、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 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 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 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 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訴-189-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2025-03-11

TPDV-114-補-50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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