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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維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 ,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吳 維俊另案涉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雄國際航空站拘提準備搭機飛返澎湖之吳維俊後 ,當場在吳維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4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 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75.62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4公克。

2025-01-24

KSDM-113-審易-225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敏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秉琛、李姿誼,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 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 、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黃苡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50-202501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楊素芬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顏辛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24

KSDM-113-審交附民-704-202501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辛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洪麒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顏辛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洪麒昌 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 許死亡。嗣因顏辛吉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麒昌之母楊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辛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 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麒 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 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 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 ,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SDM-113-審交訴-260-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 「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 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 ,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 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 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 ,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 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 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 ,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 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昱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蓮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 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 件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於1 13年5月7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 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 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 2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 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時 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429字第113908597 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在繫 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漢民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金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昱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金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1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12年2月24 日期滿」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9日期滿」、第6行「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係因員警對案外人郭英哲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方自行 配合調查,且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 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法院裁定令強制戒治,並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甲龍成宮」公廁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偵辦 郭英哲販賣毒品一案,通知其於6月5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修之自白,(二)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22

KSDM-114-簡-367-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義成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   被   告 蔡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29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光遠路與三民路29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適有王義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義成受有右拇指挫擦傷2*1公分、左手 肘挫擦傷5*2公分、左手挫傷5*3公分瘀青、左上臂挫傷6*5 公分瘀青、左腹挫傷11*3公分瘀青、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 蔡淑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蔡淑惠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義成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義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12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後毛重零 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大麻捲菸1支」補 充更正為「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278公克,驗後毛重0. 2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驗後毛重0.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USE夜店,無償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大麻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6月18日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 與大順一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 內查獲大麻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大麻捲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 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2

KSDM-114-簡-189-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珞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李政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口,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珞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87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陳珞芯人車倒地,並受有等雙 下肢挫傷、左小腿瘀腫、右小腿瘀腫、左手掌紅、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李政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珞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逆向行駛,但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云云。 2 告訴人陳珞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6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 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 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 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 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22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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