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