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虹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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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 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案發後已由母親代為賠償 27元(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施置於貨架上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價值新臺幣48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上述便利商店店員詹梓軒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店員詹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福峰料理米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身財產價值低 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0-28

KLDM-113-基簡-791-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冉啓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 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 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 隆廟口附近某處,向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公克, 驗餘淨重0.08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日3時20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六路口,因其經警方攔查並 察覺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0-28

KLDM-113-基簡-122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22

KLDM-113-金訴-324-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守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守宸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楊守宸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楊守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KLDM-113-聲-938-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以不詳方 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 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3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住處執行拘提、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通知至警 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出具之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11209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1月15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4-10-22

KLDM-113-基簡-1175-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陳品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 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 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陳品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KLDM-113-聲-981-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待實務較多意見產生,或形成一致見解,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8

KLDM-109-金訴-154-20241018-7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章容 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 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 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 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不當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45 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一八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章容嘉經起訴之 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見本 院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勒戒紀錄   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章容嘉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施用行為:     1、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z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112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同上前居所(中船路,起訴 書誤為源遠路住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 理。 三、證據 (一)被告章容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本案犯罪事實1(毒偵657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1紙(毒偵657號卷第209)。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毒偵657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同】)。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查獲照片6張(毒偵657號卷第33至41頁、第65頁、第 71頁、第77頁、第93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偵657號卷第2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三)本案犯罪事實2(毒偵926號卷)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1紙(毒偵926號卷第8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926號卷第91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 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基簡 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6年度基簡字 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基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⑶3案各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執行案);⑷及⑸等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 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 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 10年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 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 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 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31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1紙在卷可憑(毒偵657號卷第225頁),屬違禁物,亦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1(112年3月22日)該次施用所 用之毒品,是該毒品及及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扣案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罪事實欄(二 )、1—112年3月22日)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沒收之。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 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 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 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 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 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 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轉讓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轉讓行為與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 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 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意旨參照)。是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刑事罰,是縱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未設刑事處罰規定(僅由警依行政處罰程序處理),自 仍應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持有未逾 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縱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以外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如MDMA等)及逾法定數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二)「吸收犯 」理論之說明,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吸收,亦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僅能吸收其本次所持有供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吸收非施用標的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亦 不得吸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從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非屬吸 收犯之實質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又本案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併辦之「持有」他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行為及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一為「施用」行 為、一為「持有」行為,已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一 行為」,自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言。是移送併辦之事實( 被告犯行),與本件判決事實(行為),難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屬「同一案件」 ,容有誤解。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 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方為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KLDM-113-簡上-112-20241017-1

侵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BA000-A112039(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39之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39之父(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酩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林OO即OO市私立OOO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0-17

KLDM-113-侵附民-5-202410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源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楊罔市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業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 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傷害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第101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 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 爾向告訴人丟擲麻將,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所涉犯係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 96頁),參之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 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1

KLDM-113-簡上-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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