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雨涵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41-149 筆)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7時許」更正為「6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補充為「並於同 ⑺日7時1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貿然騎車上路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 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健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自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某處之友人家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大興 西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2-202410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平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朝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9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朝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保-254-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害人住所予以遮隱)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㈡第2行「晚間7時前某時」,均更正 為「晚間7時前之當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冒用被害人丙○○姓名,以丙○○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辦 臉書帳號,將臉書帳號暱稱設定為「丙○○」,並在臉書社團 發表貼文,以此方式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罰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率爾冒用被害人之 名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又為得被害人之回應,而以上開言語恫嚇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4日結識在電話交友公司任職之丙○○, 嗣因丙○○於同年10月13日離職後避不聯繫,甲○○心生不滿, 為迫使丙○○出面,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106年1 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即FACE BOOK)網站,冒用丙○○姓名,申請帳號,並將此帳號暱稱設 定為「丙○○」,冒用「丙○○」名義,在臉書某社團之該社團 成員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發表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 快來約我……電話0000000***三小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 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等哥哥們把我弄的舒服」內容 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臉書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嗣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瀏覽前揭內容後,提出告訴。 ㈡甲○○見丙○○仍未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不打電話來,就直接po,這次直接po在臉書上,晚上5點是 最後的極限,這次一旦po,不是像line玩玩的……應徵內容改 成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快來約……電話0000000***,三小 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 等哥哥們弄的舒服」之訊息予丙○○,使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 息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附此敘明: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其帳號首頁張貼告 訴人照片,並留言發表:「麻煩各位幫我朋友衝業績,她的 line:qpalzm0805,0000000000,是位美女,快加入,附贈 一張此位美女的睡衣照,快喔,住桃園,一次5000,如line 沒回,要的私密問電話」等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一節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接續施行,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否認 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犯行,辯稱 :該LINE帳號好友只有告訴人等語,且觀以告訴人手機翻拍 畫面,並無證據證明前開LINE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自難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要件,且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 種損害,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然若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犯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490-202410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 十一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再行 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易-59-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 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 ,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 訴人陳明煌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 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 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 冊之「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 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 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 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 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 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 」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 」、「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 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 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 「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 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 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 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 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 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 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 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 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 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 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53-202410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7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 茲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易-84-202410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3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決處徒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及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賴新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一帶工地(詳細地址不詳) 飲用啤酒約4罐(1罐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 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原交簡-165-2024100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 附民原告 許家生 附民被告 林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