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