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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齡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盈修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稱原告,於反訴稱反訴被告)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0,32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稱被告,於反訴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不得預扣 工資等規定而無效,或因其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得撤銷,其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共8萬4,3 3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3日入職伊擔任生態調查員,被 告任職期間,依伊員工進俢與教育訓練相關規定,由伊全額 負擔GWO(Global Wind Organization,全球風能組織)專 業證照之專業訓練培訓課程(下稱GWO培訓)費用提供被告 取得GWO專業證照,GWO培訓2年1次,每次為期3天,伊不但 全額負擔訓練費用4萬0,950元,並支付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 ,被告則承諾於完成GWO培訓後,至少服務4年,若服務未滿 1/2時,除應償還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及薪資外,且每未滿1 年,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8 日受訓期滿後,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 職,經兩造協商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賠償伊GWO培訓費用及受訓期間薪資4萬4,450元、GWO 違約金13萬1,700元,合計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年10 月、11月薪資8萬4,330元後,尚須賠償9萬1,820元,另被告 同意支付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任職期間曾 於112年2月1日駕駛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車輛毀損,賠償2萬8,500元,被告承 諾支付前開費用共22萬0,320元。嗣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 催告被告儘速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催告函 後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20元,及自112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 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大量離岸風力發電機之海上調查工作,而GWO培訓所 訂培訓標準係為技術人員提供所需安全技能和安全知識之課 程,藉以了解和減少與風力發電機行業相關之安全隱患,故 伊所受GWO培訓,為原告為使其業務遂行之基礎培訓,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殊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且GWO培訓成本僅4萬0,950元,並無原告所稱花 費龐大成本培訓伊,遑論透過此訓練使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關鍵人物,是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告持續以定期契約方式與伊續約,惟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 用於不定期契約,原告要求定期契約之員工遵守最低服務年 限,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效,依原告「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 同年月8日受訓完畢,而GWO培訓費用為4萬0,950元,則伊僅 需自訓練結束後服務任滿1年,自111年7月8日起算,伊於11 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已任滿1年, 自無須賠償任何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月會紀錄所載內容伊 並不知悉。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自伊10月、11月工資扣抵 8萬4,330元,此扣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協 議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基法 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原則上應全部無 效。  ㈡原告總經理於112年10月30日離職面談時對伊表示因伊提前離 職涉及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之背信違約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同意書中有規範提前終 止契約之罰款,然伊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行為,且 伊遍查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針對提前終止契約 之罰款,故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要求伊負擔10萬元之罰款; 又系爭車禍為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際與訴外人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車輛損壞,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並 由伊為窗口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9日理 賠2萬8,500元予訴外人指定之車行,縱伊就保險事故即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況伊斯 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保險公司對伊亦無代位請求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得對已出險之車損, 再對伊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得利,故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 應同歸於無效。  ㈢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因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 限之期間、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薪資、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應給付10萬元之罰款及賠償系爭車禍之 理賠金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如法院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外,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 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為無效,縱有效,伊對於重 要爭點有重大錯誤,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預 扣伊工資8萬4,33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4,33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外,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雙方合意,就總金額部分把反訴原告薪水部分扣除,反 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均不爭執:一、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 生態調查員,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 離職;二、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同年月8日 受訓完畢,GWO培訓之費用為4萬0,950元;三、兩造分別於1 0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110年1月1日、112年6月1日簽 訂勞工工作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規範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為前開契約之附件;四、原告就員工之進 修與教育訓練制定有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 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參加由原告負擔 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訓練後,應服務任滿一定年限;如未 任滿規定年限,應依第5條、第6條規定償還費用;五、兩造 於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償還GWO培訓費用與薪資共4萬4,450元、給付G WO違約金13萬1,700元,共計17萬6,150元,扣除112年10月 、11月薪資8萬4,330元,計需賠償9萬1,820元;另因被告離 職涉及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因車 輛不當駕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萬8,500 元,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22萬0,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95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 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 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 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 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 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 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 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於認定性和 解,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 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 意依公司(即原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員工進修 與教育訓練規定,船員證需綁約滿3年、GWO證照訓練須綁約 滿4年,該項服務未滿規定1/2,須償還所有教育訓練費用與 薪資,其次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 之違約金;GWO共44,450,GWO違約金3個月為131,700元,共 計176,150元;雙方協議除扣除2023年10月、11月薪資84,33 0元,計需賠償新台幣91,820元整,權充公司之損失。另, 乙方離職涉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規範同意書 之背信違約,另有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同時因車輛不當駕 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8,500元,前項所 有費用共計需給付公司220,320元;其他公司付費之業外訓 練,亦將一併歸還相關之講義、教案、課本或教具器材等。 雙方協議乙方以前述證照(包含證書正本)質押公司至失效 止,並執行業務交接事項至2023年11月3日止。」(見北簡 卷第23頁)。前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是否因未任滿服務年 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及違約金、因系爭車禍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及其範圍等特定法律關係為約定,依前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未任滿最低 服務年限所應賠償之範圍、數額及因系爭車禍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為爭執所在,則被告未任滿服務年限、就系爭車禍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即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系爭 協議書得否撤銷,應視被告對於前開重要爭點是否有錯誤。  ⒉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不得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係服 務年限之期限,而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 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 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性質,則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形式上是否以定 期契約方式續約、是否定有服務年限,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 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 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 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 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 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 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 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 ,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 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 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 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 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 ,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件,系爭 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凡參加由公司 負擔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專案訓練費用累計達到下列金額 者(計算年度均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 以開課日期計算),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取得相關資歷或證照 後,服務任滿一定年限,並不得於下列規定期間內提出離職 申請,如有違反時,員工應償還公司期間內所支出之一切教 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費、住宿費、薪資等)支 出。……二、NT$10,000~50,000: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後,工作 服務任滿一年。……」、第6條約定「員工違反第五條任職期 間約定,於期間提出離職申請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 款終止聘僱契約者,員工應依各項訓練之範疇規定,償還公 司為其個人已支付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 費、住宿費、薪資等)支出,其他非前述因素遭解聘之員工 ,無須償還任何費用。一、於前條規定時間1/2内提出離職 申請者,需償還已受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例如:規定 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内提出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所有一切的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二、於前條規定時間1/2以上提出 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之60%。(例如 :規定時間為一年,半年後提出離職申請,需償還教育訓練 及其相關費用之60%)。三、前述之特殊訓練如海外MMO、繫 放證、船長證、專業工作坊等,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 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以此累推,未滿半年者視為無。」( 見本院卷第61-65頁)。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原告 為避免對員工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員 工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其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員工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其競業之結果。  ③依原告提出之GWO國際培訓簡介(下稱GWO培訓簡介)所載, 目前全世界前十大風機製造商及供應商皆規定其從業人員必 須參加並通過GWO培訓(見北簡卷第13頁),而原告承攬風 力發電場域生態調查等相關業務,自有使其員工接受相關訓 練之必要,堪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乃以維持原 告員工之專業能力,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復依GWO培訓簡 介所載原告所參加之基本安全培訓(BST)課程證照效期為2 年,可修習複訓課程延長認證(見北簡卷第13頁),足認原 告主張GWO培訓須連續受訓2期,並非無據,是兩造約定之服 務年限即前開證照有效期間,應認其約定期間當屬合理。再 依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四、證照綁約GWO須連續二期 」之記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GWO訓練組LINE對話中所 為「本次訓練結束,會依公司規定調薪兩級,但是要留意會 綁約4年,因為參與後,隔兩年會在複訓一次」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原告已於員工接受培訓課程前 告知因GWO培訓須連續2期,故須綁約4年,該綁約之年數限 制固與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惟被告既於接 受GWO培訓前未爭執綁約之年限,並同意接受GWO培訓,應認 係默示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變更,而得拘束兩造。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接受GWO培訓後取得證照之員工將提供 調薪兩級作為獎勵,被告亦自承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接受GWO培訓後,其111年8月份薪資由3萬8,200元調薪至4萬 2,000元,調薪幅度9.9%(見本院卷第234頁),依該調薪比 例計算,綁約4年被告可多取得4.752個月薪資,而被告違約 時,以最長4年計算,其違約金為4個月薪資,少於其於綁約 期間可多取得之薪資,堪認該補償之數額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原告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就被告 應任滿最低服務年限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該最低服務年限之 期限尚屬合理,故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未公開揭示讓勞工隨時 認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4日月會系統檔案所示 ,被告有參加當日會議,且原告已將該月會紀錄佈達於原告 系統上之公用資料夾使勞工得隨時閱覽(見本院卷第311-31 6頁),更於LINE群組重申受訓後將綁約4年之內容,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有效,其已因船員證自109年起綁約3年,故僅須再綁約1 年云云,惟被告取得船員證之受訓期間與接受GWO培訓之期 間並不相同,培訓內容亦不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111年7月8日GWO培訓結束,依約應綁約4年,亦 即應服務至115年7月8日,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距 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尚餘2年又7個月餘,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本文、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GWO培 訓費用及薪資為4萬4,450元、被告離職時之月薪資為4萬3,9 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則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150元(計算式:44,45 0元+43,900元×3=176,150元)。  ⒊就背信違約之罰款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違反工作規範同意書 第4條、第5條規定,應依第9條規定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並無被告之 簽名,且其右上角記載為「DATE 2023-I-1」(見本院卷第2 01-203頁,下稱2023年版同意書),與被告提出經其簽名且 右上角記載「2018-Ⅶ-22」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71 頁),二者版本顯然不同,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2023年版同意書為兩造於112年6月1日所簽訂工作 契約之附件,或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遵守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 定,則原告依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屬認定性 和解契約,而被告既未因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應給付違 約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之請求權。  ⒋就車輛駕駛不當之保險理賠2萬8,500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查被告固 因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惟兩造均不爭執 該損害已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予訴外人,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2萬8,500元即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並有被告 提出之保險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 前開說明,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後,原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  ⒌就扣除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 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被告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 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違約金等項目及數額為約定, 應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與 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基法 之處。  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解釋上,法律行為得一部無效者,亦得一部撤銷之。承 前所述,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有效且拘束被告,細 究各節,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重要爭點有錯誤;惟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對於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應賠償因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2萬8,500元等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系爭協議書就各項賠償金額之約定可個 別獨立,自應許被告就誤認應由其賠償之違約金10萬元及保 險理賠金2萬8,500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金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82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 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 ,820元。  ㈣被告請求酌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 抗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如何過高?僅 空有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 證,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 同意參與培訓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決定,本院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以符兩造 約定之本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20元,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給付義務, 而該存證信函乃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28-29 、32頁),揆諸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12月18日 。    二、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中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所支出 之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以112年10月及 11月薪資8萬4,330元扣除部分之約定,均為有效,反訴原告 即應受該等約定拘束,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1,82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4,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14

TPDV-113-勞簡-6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 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 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 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 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 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 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 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 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 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 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 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 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 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 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 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 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 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 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 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 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 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 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 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 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 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 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 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 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 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 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 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 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 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 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 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 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 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 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 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 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 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 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 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 元)實屬合理正當。  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 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 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 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 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 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 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 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 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 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 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 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 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 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 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 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 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 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 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 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 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 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 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 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 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 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 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 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 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 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 、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 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 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 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 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 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 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 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 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 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 ,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 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 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 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 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 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 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 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 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 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 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 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 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 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 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 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 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 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 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 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 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 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 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 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 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 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 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 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 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4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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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 「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 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 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崇堯),並副 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 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崇堯卻稱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 而認定逾期50日,致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255萬3,29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 工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以 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 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交予許崇堯,且未同 時以書面通知伊。此外,上訴人至106年11月11日及12月25 日仍在進行施工,伊從寬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 竣工,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 95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崇堯、專管單位為楊翕斐。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 ,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義及解釋」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 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⒌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 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⒍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 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⒎工程司/機 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另第 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 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有系爭契約可 參(原審卷一第33頁、第85頁)。是廠商於申報竣工日時, 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或工程 司及機關可明。又依被上訴人與楊翕斐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 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即楊翕 斐)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 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務之推動。」、「協助辦理工程驗 收、移交作業。」,有該管理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32頁、第 233頁)。是楊翕斐於系爭工程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工作 ,但於工程驗收上僅立於協助辦理之角色,而被上訴人又未 以書面指派其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 司,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第283頁、 第284頁),則楊翕斐應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 。又依上開竣工通知約定,乃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 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許崇堯及被 上訴人,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之 程序。  ㈡又有關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申報竣工,上訴人固稱:已於10 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親送許崇堯,同時副知楊翕斐等語, 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證人即上 訴人工地主任蕭加竹到庭證稱:伊當初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 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崇堯。系爭函文是 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 資料送交許崇堯,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翕斐,但該 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 崇堯及楊翕斐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440頁至第445頁)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系 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並將系爭函文送予楊翕 斐,但楊翕斐並無代表收受之權限,且又未對之檢附竣工資 料,則上訴人既漏未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被上訴 人,依上開說明,此自不符契約所定申報竣工程序,上訴人 稱已依約按期申報竣工云云,尚有所誤。  ㈢次按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 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 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 金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 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 人既願以監造單位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收上訴人申報之系 爭函文日為申報竣工之基準(不計其未收受竣工申報之情), 此有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依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認上訴人申報竣逾期50日,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應屬有據。再者,因上 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卷二第348頁),且 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本 院卷第546頁),是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致被上 訴人應返還部分餘額,惟該應返還餘額之性質,應屬不當得 利,而非回復為工程款性質,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違約金之 酌減,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7-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47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1,2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2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 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 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5日 止尚積欠本金207,447元、利息及預借手續費10,508元,合 計217,9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當 初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非惡意違約,被告目前 已努力工作,希望能早日解決債務問題,希望原告能通融, 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又原 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白 金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本反面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訴 訟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司促卷第7至11頁)為 證,經核無誤,被告雖提出書狀為前揭抗辯,惟就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預借現金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預借手續 費合計217,955元未清償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惟本件原告已 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至零,即無酌減與否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簡-148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曹清翔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675號債權憑 證【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於本院准予酌減違約金債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先位訴訟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6日)止合計3,500,348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0,348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 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857-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 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 ,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 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 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 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 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 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 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 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 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 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 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 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 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 ,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 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 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 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 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 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 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 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 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 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 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 .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 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 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 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 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1

TTDV-113-訴-14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韻筑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之價格承買被告預售之「豐鼎」建案房屋一戶(含法定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暨取得使用執照。  ㈡惟查,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依其 委託訴外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來函所 載(原證2),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 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遲延係因其多次停工、缺工 及材料漲價等成本增加因素之故,對於相關遲延情事坦承不 諱,惟希望原告同意由其按約定之違約款項30%金額補償云 云。  ㈢被告應給付787,5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熙,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且依被告所陳遲延事由,其違約責任 當無可避。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給付約 定款項與原告。  2.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原證2函文所提出僅支付30%金額之和 解方案,故曾於11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函置被告及金豐公司 ,敘明被告遲延日數高達420日(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1 12年7月6日止),且被告對於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亦坦承 不諱,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 款375萬元之萬分之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共787,500元( 計算式:3,750,000×5÷10,000×420日=787,500元),並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3)。  3.因原證3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完成給付,惟被告迄無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 就其遲延工期之違約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787,500元,亦於1 13年5月21日起構成遲延,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讀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 乙方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顯然被告依約所負之 義務為遵期完工,而非給付金錢之債,並不適用關於金錢之 債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違 約金之約定條款。  ㈡次以,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有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 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乘以遲延天數計算,在使用執照 取得前,原告係分兩次繳納價款,其中111年5月12日前繳納 之300萬元,遲延天數為420日,其中112年3月7日繳納之75 萬元,遲延天數為122日,以此為基礎計算未酌減前違約金 之計算數額應為675,750元(計算式:300萬×420×0.0005+75 萬×120×0.0005=675,750)。  ㈢再系爭契約第9條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說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應酌 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㈣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甚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1.原告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   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原告得另行運用之範疇,亦不得以   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原告之損害。  2.再原告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有使 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僅繳納全部 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故違約金確有過高而應予 酌減。  3.關於酌減之數額,就本件建案,被告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能體諒系爭建案適逢全球遭遇新冠肺 炎之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攀升,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在預售後市價已上漲至少三成,買受人 均受有價格上漲之利益等情形,願以違約金約30%之數額和 解(參被證1),被告建請鈞院審酌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 請酌定為202,725元(即被告所計算違約金數額之30%,計算 式:675,750×0.3=202,725)。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 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 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與被告。並有「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就 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被告 委託金豐公司於寄發與原告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利息78 7,500元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 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 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 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 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 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 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 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 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 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 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稱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造成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 ,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固非無據。惟系 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 係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 75萬元,合計已繳價金375萬元,即僅繳納約16%之價金。而 被告需在原告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款、第12條等 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至頁、第38頁),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 之損害,即無從以被告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 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 係以每逾一日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 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原告已繳 價金因被告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繳價金,自原告繳 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70,068元(計算式:⑴111年5月13日起至 112年7月6日止共420天;300萬元×10%×420/365=34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2年3月8日至112年7月6日共121天; 75萬元×10%×121/365=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345,20 5元+24,863元=370,068元)。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國 史館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是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06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2060-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 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 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 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 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 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 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 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 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 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 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 爭契約適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 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 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 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 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 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 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 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 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 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 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 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 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祇因兩造簽 約以後另萌他念,旋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 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 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 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 ,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 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 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 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 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 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 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 :「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 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 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 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 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 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 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 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 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 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 ,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 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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