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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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岳世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為 此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79號分割遺產調解 事件卷宗第135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 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 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 分割遺產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 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岳世晟律師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 岳世晟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岳世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岳世晟律師於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5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人兼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姊姊,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患有『發展遲緩』病史,且依其長期功能表現,陳員自 幼時即呈現認知功能不佳,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 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陳員於近 幾年認知、語言及整體能力更加退化,已無法自理,日常簡 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 著衰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陳員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 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 。依陳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而相對人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 其父○○○陪同至喜樂家園(即聲請人)申請接受安置迄今,其 父○○○為唯一聯繫人,惟○○○已於1月份去世,而相對人之母○ ○○亦為身心障礙者,但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發函給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私立喜樂家園,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52111號函、彰化縣 私立喜願家園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結 果略以:「精神狀態、生理檢查:(1)無言語能力,可以配 合熟悉人士(機構生活輔導員、社工)的手勢動作,包含可 以吃東西、不可以搶食,但無法配合撿拾食物包裝垃圾。或 是受指示去廁所。(2)粗動作及細動作尚可。可以行走、力 量可,會自行大小便(但不會自行清潔、機構生輔員指示其 清潔無法配合)。(3)無數字概念,無法理解紙鈔、硬幣代 表的功能。(4)全身皮膚多處新舊癒合的傷痕。(5)無法配合 進行魏氏智力測驗,依據病史及功能評估,符合極重度智能 障礙。說明:智商IQ分數低於25分、心智年齡3歲以下。學 前階段(0至5歲)智能明顯遲缓,感官動作的方面很差,需 要養護性照顧。學齡階段(6至20歲)能發展一些動作,對 自理技能訓練的反應很有限。成人階段(21歲以上)能發展 一些動作或口語,或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巧。需要養護性的 照顧。」、「精神科診斷:(1)自閉症。(2)極重度智能障礙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1月22日龍安精 字第1133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也 無聯繫方式,因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至喜願家園安置迄今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監宣-56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相 對人因先天染色體異常,出生即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行動 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生活照片、 民國112年、113年○○市○○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市 ○○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染 色體異常合併癲癇導致智能不足的35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持續臥床,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 ,尚有眼神接觸,但社交退縮,個性害羞,態度阻抗。語言 障礙,只會用哭叫的方式來表達不安的情緒。不會配合簡單 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沈浸在自我世界。日常起居如餵 食、位移和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 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 診所113年12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已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父、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23

ULDV-113-監宣-409-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乙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甲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乙拒絕 甲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 日止。甲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 且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甲生活能力有所 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乙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 程,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迄今未能配合親子會面,處遇 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甲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能力, 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壓力沉 重,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親 職能力尚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甲若返家 ,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 適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准將甲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月 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多 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甲碰撞或跌倒成 傷,致使甲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人 親職功能不彰。又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序 ,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對 人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亦未能充分配合,僅丙會以口頭關心 。綜上可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 中身障人口多,生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不 予延長安置甲,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 身心顯有受害之虞,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丙 對於聲請人對甲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見,並稱會轉達 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05-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乙○○因重度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係智能障礙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0

TNDV-113-監宣-817-202412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民添 相 對 人 劉素美 關 係 人 劉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素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民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能 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 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0

MLDV-113-監宣-252-202412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辦理銀行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 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逹。(2)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 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可以認得家人,時間跟地點明顯 有辨識的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5〉 理解.判斷力:有重度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能檢査 :有重度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 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 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 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 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長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48-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丙○○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可 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廁後及沐浴清潔。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獨 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他人陪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113年1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姊,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密 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3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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