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審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名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胡榮 庭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 ),為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名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名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人胡榮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仍不思悛悔,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他人停放於騎樓之 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8

TNDM-114-交簡-63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 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亦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 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中山路1之5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出監及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光寶 殿」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 2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 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心存僥倖 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簡-63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 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 ,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 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 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 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 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 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 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 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 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 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 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 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 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 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 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 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 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 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 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 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 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 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 ,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 ),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 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 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 、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 」,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 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 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 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 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 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 「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 ,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 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 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 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 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 ,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 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 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 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 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 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 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 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 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 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 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 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閔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謝明達」署押伍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葉順閔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2 樓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 達合資登記設立捷苙公司,並擁有捷苙公司21.9%之股份, 而於106年1月3日起,葉順閔擔任捷苙公司之董事及首席執 行官一職,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設廠以從事半導體之 研發與製造等業務;葉順閔原與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達登 記共有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編號:000000000000.9(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一種磷化銦單晶 爐磷泡升降裝置(下稱專利一)」、專利編號:0000000000 00.2號之「一種氮化鎵功率器件存放裝置(下稱專利二)」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一種氮化鎵器件平坦化制程工藝(下稱 專利三)」、專利編號:000000000000.3號之「一種提高氮 化鎵器件電子遷移率及外延層質量方法(下稱專利四)」、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5號之「一種有效提升高頻性能的 氮化鎵功率器件製作流程(下稱專利五)」等5項專利。葉 順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捷苙公司或捷苙 公司代表人謝明達之同意或許可,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6日及17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 接續虛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 (簡體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一及專利二之 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而於107年11月9日、2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葉順閔於知悉捷苙公司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另行起 意於108年8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接續虛 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簡體 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三、專利四及專利五 之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再於108年9月6日(專利三 )、12日(專利四、五),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案經捷苙公司及謝明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順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順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達(他1417卷第19-20、72-73、115-118頁、偵2276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鵬(他630卷第231-232、248-250頁、他1417卷第6、19-20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明確,且有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13-15、17-20頁)、被告葉順閔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他630卷第21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之專利一、二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他630卷第213、215頁)、專利一、二之專利變更查詢表(他630卷第217、219頁)、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255-258頁)、被告葉順閔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17卷第27-32頁)、捷苙公司匯款予被告葉順閔之匯款存單(他1417卷33、34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出具專利一至五之證明暨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變更理由證明及手續合格通知書(他1417卷第35-54、58-69、89-112頁)、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2-123頁)、 重慶鼎力弘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4-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33-136頁)、專利三至五之專利研發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1417卷第139-150頁)、聚力成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之上海市企業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51-156頁)、法務部函檢送回覆書及查詢資料(院卷一第101-247、365-47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敏持本案文書向中國知識產權局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單獨取得本案專利,竟 利用不知情之陳敏以本案手法偽造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權益 受損,更進而影響文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然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 犯行等情(院卷二第20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降低本案之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謝明達」署押 5枚(院卷一第123、181、227、397、45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偽 造「謝明達」之署押有8枚,然查,卷內與起訴書所提之專 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上之「謝明達」署押僅 有5枚,故公訴人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 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SCDM-109-訴-495-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23日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 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1-14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始悉上情」,應更 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經警員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1 36號房,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 始悉上情」。   三、刑之加減  ㈠被告於本案中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給警員,且警員已 因被告之供述查得上游陳○○,並將陳○○移送地檢署偵查,有 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筆錄為證,故被告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另因被告之毒品 前案甚多,不宜逕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 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 側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警載毛重17.53公克、鑑定單位載毛 重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              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 汽車旅館13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 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21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2年間有2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應戒 慎為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品 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8543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柏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與政安路口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含有卡西酮成分之煙 彈(毛重6.25公克)1枚、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煙彈(毛重5.39 公克)1枚,員警於該日2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54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郭柏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5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謝忠志與謝○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 子關係,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謝忠志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 位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 謝○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謝○志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之母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 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謝忠志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位 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謝○ 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謝○宇之母陳○怡,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不受理部分,仍得行簡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3-易-229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 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 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 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 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 ,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 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 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 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 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 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 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 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7

TYDM-114-簡-11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