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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2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 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 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毛重2.6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L106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3-LL10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501-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針筒 1支(毛重3.0947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2622卷第29頁) 112年度藍保字第1639號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127-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儒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儒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7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白色潮濕結晶之注射針筒1支(餘重0.095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2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125、1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成分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內含白色潮濕結晶之注射針筒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560號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97-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該院鑑驗書可證 (警卷頁19),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注射針筒1支,乃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結果 1 注射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14

NTDM-114-單禁沒-1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 0號、第49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次被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 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參,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 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個、分裝杓1個,因包覆或盛 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 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11公克,驗前淨重0.6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1頁) 4 殘渣袋3個(毛重0.82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2支(毛重3.686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分裝杓1支(毛重0.2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2頁)

2025-03-14

PCDM-113-單禁沒-1153-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吸食器1組 、針筒2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補充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吸食器1組 ⑴毛重20.073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針筒2支 ⑴毛重2.9860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陳志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 巷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信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4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3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卷第56-57頁),卻未 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 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電話聯繫,僅稱身體不適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 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9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江茂財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13年7月22日23時51 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茂財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 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4-簡-927-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3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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