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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5

SCDM-114-竹交簡-35-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被告林謝松之駕籍、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 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係第二 犯肇事遺棄罪(前於107年所犯該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然其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勘認悔意甚殷,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係第二犯 肇事遺棄罪,緩刑期間自應拉長,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林謝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 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 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謝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因 高血壓頭暈,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本署 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疏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2-0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 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 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 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 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 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 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 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 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 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 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 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 、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 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 ,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 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 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 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 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 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 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 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 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 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 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 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 相 對 人 石素貞 關 係 人 譚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ENKO VON ARNIM(中文姓名:石信賢 )為相對人石素貞之子,關係人譚寧則為相對人之姪媳,相 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代筆遺囑、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資料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提問無法以言 語或具體行動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75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僅有聲請人一名 子女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配偶收養聲請人之 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公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 年度公字第671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有相對人之91年 11月14日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 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私立恩澤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 聲請人不定時返台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 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制保護相對人,方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39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相對人每次跌倒 我都有飛回來,而且我不做(監護人)誰要做,我也沒辦法 叫關係人做,要請她主責可能也沒辦法等語,而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明:恩澤護理之家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找的, 我嫁來台灣就認識聲請人了,我阿姨即相對人從日本回來、 聲請人也會一起回來,會跟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認識 將近30年,我可以輔助聲請人,但還是要由他做決定等語, 是聲請人雖不具我國籍且未住居在我國,或有不便之處,然 其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現唯一之直系血親,長年與相對人 密切互動並予以關照,此除上揭證據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之輔助可解決其 等未同住之不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3-監宣-67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曹添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 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 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 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 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 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 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 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 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 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 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 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 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 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 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 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 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 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 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 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 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 ,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 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 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 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 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 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 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 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 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 ;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 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 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 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 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 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 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 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 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 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 、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 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 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 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 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 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 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 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 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 ,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 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 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 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 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 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 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 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 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 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 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 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 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 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 ,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 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 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 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 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 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 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 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 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 、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 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 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 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3

TYDV-112-醫-1-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有母親 及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陳世勇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勇於113年6月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7公里(輔助外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婁方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婁方慈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嗣陳世勇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 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婁方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過失追撞告訴人婁方慈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疑義,診斷證明結果有失公允,告訴人在楊梅醫院就可以就診,為何要特意轉診到任職醫院云云。 2 告訴人婁方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孫建光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保持未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桃原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汪健吉(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 使告訴人即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㈡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查,本案 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 乙節,業經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龍 潭分局112年12月26日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頸股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 出院時需裝配右膝下義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診斷證明書 應屬本院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未發現之證據,應認具有「 嶄新性」,且此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受判決人所 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受判決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顯有不當 ,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 路燈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 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 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3 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 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 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 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 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 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2-03

TYDM-113-桃原聲簡再-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辰玲 相 對 人 黃陳欽娟 關 係 人 邱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陳欽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辰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欽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庭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辰玲為相對人黃陳欽娟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邱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舉手,雙手配有防抓護 具,對本院之點呼有輕微揮手回應,惟對於自己姓名及陪同 鑑定家人等問題均無反應且無注視視訊設備鏡頭)。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約自107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家屬為避免相對人功能退化,曾 安排至日間照護中心1年餘,至111年2月間腦中風後行動不 便,改安置於桃園市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長 照中心)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長照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840-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許秀琴 相 對 人 楊映樺 關 係 人 楊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楊映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映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楊映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許秀琴之同意 :㈠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㈡申辦電信商手機門號、電信帳戶及其 相關管理事宜。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 哥楊鴻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 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況、過去住院原因、到醫院之目的 、同住家人、平時活動、是否按時服藥等問題,而鑑定人所 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9號函暨所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 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 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手足楊鴻志、楊鴻彬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102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楊鴻彬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 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 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聲 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等語,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認除前揭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 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 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955-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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