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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蕭秋媛 被 告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長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0,471元;㈡確認被告陳長 榮、張若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為原告 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經查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而 供擔保物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 產係於101年5月23日建築完成之13層樓建物之5樓,面積122 .5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19平方公尺及陽台、雨遮面積 各8.19、6.9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18.74平方公尺(計算 式:1,625.93x7,303÷100,000=118.74)、該建物之地下一 層面積4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245.28平方公尺 ,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屋齡18年之18層樓建物之11樓, 總面積231.0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3年7月1 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0,829元, 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 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88萬1,737元(計算式:245.28×2 80,829=68,881,737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1,635萬0,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金額,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使同一債權 獲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萬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5,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531地號 566 8035分之10萬 2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6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22.54 全部 3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7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4 3分之44 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

2025-02-11

TPDV-114-補-77-2025021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3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抗告人A01、A02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17,5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兩造之父,原審前依相 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選定其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 並均主張希望由其自己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因 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A04結果,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A04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審酌蔡青芬助理教授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之助理教授,具備社工助人之學 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 為A04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青芬助理教授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 A04,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04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 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 人、相對人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7,5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家聲抗更一-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羅桂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93235 1 2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30

2025-02-11

TPDV-113-除-2017-202502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和平路」 更正為「共和路」、第14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 年10月2日6時25分許採尿」、第16行「代謝物」更正為「代 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嘉義縣 警察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5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施用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林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 3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 公園飲用啤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氟硝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和平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智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MG/L);嗣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對林智穎附帶搜索,扣 得毒品咖啡包4包,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其尿 液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達39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達27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達15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126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 達84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獲照片15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為同一罪質,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22-20250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琳恩 陳怡如 陳淑盈 李美玲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00號信箱 蘇崇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施麗鴻 吳姝滿 林震東 廖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淑芬(兼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牧淮(原名:林惠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黃薈橋 牟增雲 高雄市○○區○○○○街0號 陳信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董事長莊世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後,遭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 11910 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本 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一 (下稱重訴卷一)第83頁、重訴卷二第51-52頁〕,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案卷而知。惟莊世棠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股東遂 於112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蔡 孟純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 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影影片及截圖 照片、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三第152-153 頁反面、第188、194頁、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第19、21 -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由選任之清算人蔡孟純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蔡孟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三 第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黃照 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胞弟黃 國書、胞妹黃淑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國書、黃淑芬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143、147頁、限制 閱覽卷),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本 件原告對董事黃薈橋起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由董事長 莊世棠代表原告對黃薈橋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已於10 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 莊世棠為清算人,之後莊世棠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6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之股東遂另於112年6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現任清算人蔡孟純已非原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所顧慮之循私可能,則原告對 黃薈橋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但起訴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已經補正而屬合法。 四、黃薈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薈橋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負責原告公司之財 務出納、彙總收支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帳務系統、製作財 務報表及審核帳務等工作,迄至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止 ,於原告公司任職逾25年;被告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均 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另 被告李美玲為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業務部主管, 負責管理臺南分公司及招攬旅遊團業務,並為原告高雄分公 司與臺南分公司間溝通聯繫管道;被告蘇崇容則為原告臺南 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被告林 牧淮(原名林惠琛)為黃薈橋之配偶;被告黃淑芬及黃國書 之被繼承人黃照煌為黃薈橋之親戚;被告陳信宏、陳威志、 施麗鴻、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 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浩(原名王翊帆)、陳柏樺則均 為黃薈橋之友人。詎黃薈橋竟於下列時間,單獨或與其他被 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原告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於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 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先前轉 帳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印,將該影本上原告及莊世 棠之印鑑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剪下,黏貼於偽造之申 請書上,並將偽造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公司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80萬元。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 ,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80萬元。又為符經濟 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40萬元(起訴狀起 訴事實㈠⒈)。  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夥同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多次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而偽造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 將之傳真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移 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465 萬2080元〔歷次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見107年度補 字第16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6頁〕。再由李美玲指 示蘇崇容持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臺南分公司大、小章盜蓋於 提款單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5465萬2080元款項 侵吞入己。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5465 萬208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5465萬208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5465萬208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 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732萬6040元(起訴狀起訴 事實㈠⒉)。  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自105年1月11日起至9月2日止,明 知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 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等人(下 稱吳姝滿等1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竟未經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權,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 本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匯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內,以此侵吞原告之存 款合計9457萬378 元(歷次匯款明細見起訴狀附表2 所列, 補字卷50至51頁),其中轉至吳姝滿帳戶共975萬6970元; 轉至林震東帳戶共954萬3744元;轉至施麗鴻帳戶共2326萬4 700元;轉至陳光明帳戶共150萬元;轉至陳金枝帳戶共587 萬3559元;轉至廖文堅帳戶共2920萬2605元;轉至戴文章帳 戶共612萬元;轉至牟增雲帳戶共537萬2000元;轉至孫瑞琴 帳戶共47萬元;轉至王釨澔帳戶共200萬元;轉至林牧淮帳 戶共141萬6800元;轉至黃淑芬帳戶共5萬元。黃薈橋係與陳 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9457萬378 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 堅、戴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分 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各975萬6970元、954萬3744元、2326 萬4700元、150萬元、587萬3559元、2920萬2605元、612萬 元、537萬2000元、47萬元、200萬元、141萬6800元、5萬元 ,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姝滿 等12人各自返還所受利益。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損害賠償 僅一部請求1/2即4728萬5189元,不當得利亦僅一部請求返 還1/2,即請求吳姝滿返還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東返還47 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1163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 還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還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 1460萬13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23萬5000元;請求王釨澔返 還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 2 萬50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㈠⒊)。  ⒋黃薈橋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 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 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 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持該變造之取款條至中 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 元是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 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0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價值20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208萬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僅一部請求1/2即104 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⒈)。  ⒌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自不詳時日起,共謀而將 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 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 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 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之個人 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 、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連帶賠償17 萬800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1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淑芬返還17萬8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8萬90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⒉)。  ⒍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而自不詳 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 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 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 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8萬7000 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告臺南分 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238萬700 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 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238萬700 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蘇崇容返還238萬7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119萬35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⒊)。  ⒎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自不詳時日起,共 謀而向莊世棠多次佯稱須提前支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 航空公司之機票款,致莊世棠陷於錯誤,以先由黃薈橋押蓋 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再由莊世棠押蓋其印鑑章 (即公司小章)於票據發票人欄內之方式,完成簽發受款人 為各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3 所列,補字卷83頁)。嗣黃薈橋私自將上開 本票所載受款人以筆劃除,再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受款 人處,以此方式將原記名本票變造為無記名本票後,親自或 由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行使,致該銀行 將原告於中信銀行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 、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萬 9429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連帶賠償1704萬9429元。倘鈞院認 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陳怡如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 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1000萬元、704萬94 29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 求1/2即852萬4715元,請求黃薈橋、陳怡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僅一部請求1/2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起訴狀 起訴事實㈢⒈⒉)。  ⒏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商務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 並放置於黃薈橋處,用以支付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費、 交通費等旅遊費用。詎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 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8萬元之奢侈品,並偽造莊 世棠之署押,致原告損失1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1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商品消費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8萬元。又 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⒈)。    ⒐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 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自由庭園休閒館,盜刷消費1 萬9760 元,且於簽帳單上直接簽署「黃薈橋」之簽名,致 原告損失1萬9760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萬9760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1萬976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萬9760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88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⒉)。  ⒑黃薈橋於104 至105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粉 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貓公司)之負責人黃照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 之負責人陳威志、「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 之負責人黃淑芬共謀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由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分別提供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 紅點點、粉紅窩等5間公司(以下合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信 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使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盜刷,刷卡金額合計913 萬661元(盜刷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見補字卷第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 窩公司,編號6應更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 司105年4月14日消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 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以此等假消 費方式,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1元予粉紅貓公司 ;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司;墊付消費金額 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9萬元予粉紅點點 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公司,合計墊付9 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額之刷卡費用, 致原告受有913 萬661 元之損害。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 ,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 解散,顯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 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 家族5公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 帳後,始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黃薈橋係與黃照煌、陳信 宏、陳威志、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連帶賠償913 萬661 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 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18萬 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而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 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456 萬6331元,請求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一部請 求1/2即各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1890元、124 萬2055元。又黃照煌已於110 年10月26日去世,黃淑芬、 黃玉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黃照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⒊)。  ⒒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擅自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之刷卡機陸續盜刷款項共計105 萬4510元(盜刷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詎中信銀行竟未 發覺該等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而有違常情,仍同意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黃薈橋遂趁 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中信銀行收取其墊付 之105 萬4510元刷卡費用,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5萬4510元。縱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05萬4510元,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05萬45 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5 2萬7255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⒋)。    ⒓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因永弘旅行社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 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ing an 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制付 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業務而 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票並以BS 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 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列印交付予陳柏樺,陳柏樺於二週內 即會將機票款項交付予原告。詎陳柏樺、黃薈橋均明知永弘 旅行社委請原告代為開立機票後,應按時給付機票款予原告 ,竟仍於105 年間,由陳柏樺數度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預定 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如 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如起 訴狀附表7 所列,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為105 年 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 惟陳柏樺僅將部分機票款即1045萬3247元匯至原告中信帳戶 ,其餘機票款則未付款,黃薈橋為掩飾陳柏樺未清償機票款 之情,復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 中之「0000000 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 弘旅行社已另匯入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 段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永弘旅行社有陸續清償款項而不 再緊迫催討,造成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計算式: 5110萬7803元-1045萬3247 元=4065萬4556元)。黃薈橋係 與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4065萬4556元。倘鈞 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陳柏樺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 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4065萬4556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032萬7 278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㈥)。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薈橋辯以:  ⒈黃薈橋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原告每月營業額甚 鉅,常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倘現金不足即容易導致票據跳 票損及原告交易信用,故黃薈橋常需設法取得大量現金,供 原告順利營運週轉,黃薈橋除自身多次借貸大額資金予原告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央求親友提供 渠等之信用卡,以至原告公司、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而實際 上未有消費,俟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後,再將款項用以支 應原告之營運資金週轉,日後原告資金到位,始將款項匯予 黃薈橋及親友以清償借款,故原告與黃薈橋或親友間亦因而 成立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㈠⒈、⒋、⒎部分:    ⑴黃薈橋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影本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又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 因莊世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本票上蓋用 個人印鑑章(小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 ,即得於取款條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 惟事後均會製作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是以此方式 取款、發票之行為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原告主張㈠⒋所指,即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原告主張㈠⒎部分,原告將已蓋用莊世棠印鑑之本票交由會計 人員收執,黃薈橋均暫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款為付款對象, 惟因原告業務繁多,如有其他急需時,會再以蓋用原告公司 章之方式修改並支付款項,支付對象即為原告業務上往來之 必須,事後亦會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傳票檢附於日報表以供 莊世棠查核確認,是此方式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授 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原告主張㈠⒏、⒒部分,原告與黃薈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始授權黃薈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並無原告 所指盜刷之情。  ⒋原告主張㈠⒐部分,黃薈橋係為招待公司客戶之職務上費用支 出,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支付,並非盜刷。  ⒌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否認有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 未經授權變造取款條之行為,且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 司,兩者間有大量業務及資金往來,黃薈橋及陳琳恩因與臺 南分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在原告明知並授權之情形下,將 款項匯予臺南分公司,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否認變造取款條,此筆匯予黃淑芬之款項 ,即係前述黃淑芬刷卡換現金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黃淑芬 之借款,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㈠⒊部分,是吳姝滿等12人刷卡換取現金後貸予原告 ,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姝滿等12人以清償借款,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  ⒏原告主張㈠⒑部分,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粉紅家族5公 司刷卡而實際上未有消費,待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 項貸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⒐原告主張㈠⒓部分,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有委託黃薈橋代 為操作外匯,故會先將款項匯入黃薈橋之帳戶,委由黃薈橋 先持以操作外匯後,再將當期應支付之機票款從黃薈橋帳戶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陳柏樺亦有以現金支付機票款,而非 僅以匯款支付,故原告僅以永弘旅行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 額與機票款不符,即指稱黃薈橋不實登載匯入紀錄,並非有 據。實則黃薈橋均在收取陳柏樺應支付之機票款無訛後,才 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自無虛偽登 載給付款項情事,與侵權行為無涉。  ⒑原告主張㈠⒈、⒋、⒎、⒏、⒐、⒒部分,固主張黃薈橋受領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黃薈橋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㈠⒒部 分,黃薈橋並未取得款項,未獲有利益。而黃薈橋因原告主 張㈠⒈、⒋、⒎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受 領之借款清償;黃薈橋因原告主張㈠⒏部分所受領之款項,則 係逕用以抵銷債權,取得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㈠⒐部分,黃薈橋刷卡係用於公務支出;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於法無據。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均以下列情詞置 辯:  ⒈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月31日 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會計 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 執行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年3 月 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即離職,擔任會計 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主管即被 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主要負責處理人事事宜( 薪資、勞健保、獎金)及審核日本導遊報帳單等工作,並未 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 原告台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 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總務雜事,及主管黃薈橋、 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 告台南分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係擔任業務部主管 ,並非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上僅負責台南分 公司票務部上之業務及招攬旅遊團業務,對於會計之範圍從 無涉獵及管理。  ⒉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 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 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計52紙,及於105 年間共同變造 交易取款條等情,均非事實。陳淑盈並未經手財務出納、會 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交易取款條 ,對於有無偽造或變造均不知情。而陳琳恩雖於104 年8 月 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但原告之 財務出納、會計帳務長久以來係由黃薈橋一手掌管,且黃薈 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為一同白手起家、關係緊密之工 作夥伴,陳琳恩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起,即係由黃薈橋指揮 監督,任何帳目、傳票或其他會計、出納、帳務均需經黃薈 橋指示、審核,陳琳恩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去向亦無權過 問。起訴狀附表1 從原告中信帳戶移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共5465萬2080元,均係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製作傳票 ,並將傳票上內容登載於空白之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例 稿後,隨即將該等傳票、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未蓋用 原告大小章)交予黃薈橋,後續則由黃薈橋請示莊世棠用印 ,陳琳恩並未經手用印亦不知其詳情。又蘇崇容固為原告臺 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臺南分公司會計直屬高雄總公司會 計部管理,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帳務業務,均由臺南分公司會 計蘇崇容負責與高雄總公司聯繫,並直接受高雄總公司會計 部監督與指揮;臺南分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張景霞之印鑑 章(即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不在臺南分公司,而係由原 告之總會計黃薈橋保管,帳務亦由原告支配、處分,蘇崇容 、李美玲從未經手臺南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對臺南分公 司之帳務更無處分、支配權,自無可能持原告台南分公司大 小章盜蓋在提款單上,藉以將原告中信帳戶轉至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鈞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取得之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其上均為黃薈橋字 跡,足認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無涉 。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起訴狀附表2所示從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吳 姝滿等12人之帳戶9457萬378元之相關傳票、銀行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均係由黃薈橋處理,陳琳恩並未經手亦不知其 詳情。陳淑盈未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對於有無偽造亦不知情。   ⒋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該17萬8000元係由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之 金額、受款人以製作傳票,並填載存款條後,連同傳票、存 款條交黃薈橋審核,黃薈橋審核無誤並由其交與莊世棠核可 、用印後,黃薈橋即將該等傳票、存款條連同用印後之交易 取款條交予陳琳恩持往銀行辦理。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 手該17萬8000元之交易取款條,並無參與原告所稱變造交易 取款條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起訴狀附表3 所列本票12紙,其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紙本票,均於103 年間開立,確為陳怡 如經辦,惟其上受款人劃除、蓋用原告大小章等係黃薈橋所 為,與陳怡如無涉。又上開5 紙本票票款均已如實匯款予原 告之廠商或客戶,其中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 戶黃曉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 人士來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 健診費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 萬3000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 於義大醫院之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 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 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 人蕭寧原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 以原告之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又 陳琳恩係自104 年8 月2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陳淑盈並未經 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手上 開5 紙本票,而與之無涉。至於起訴狀附表3 編號4 至6 、 9 至12所示7 張本票,均為黃薈橋經手,陳怡如並未參與, 亦不清楚該等本票相關支付流向,該等本票之支付與陳怡如 、陳琳恩、陳淑盈均無涉,陳怡如亦無受領取得704萬9429 元。    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954萬3744元、2326萬4700元、975萬6970元 、2920萬2605元分別匯至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 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為林震東 、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所不知,並無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實則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僅 係將其個人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未過問林震東借帳戶之真 正用途。而林震東於104年9月間認識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之黃薈橋,得知原告經營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有購買人民幣 之需要,遂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新臺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止,由 黃薈橋向林震東匯兌人民幣,黃薈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震東聯繫,將匯兌人民幣之需求金額告知林震東,並按當日 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結售價格加碼0.01至0.06不等作為匯 差,雙方談妥後,林震東再透過施麗鴻介紹後,與有人民幣 換購成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台商或施麗鴻友人聯繫,請其 等將人民幣匯入林震東設於中國銀行江蘇省丁卯橋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林震東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之後林震東再將人民幣匯入黃薈橋設於大陸地 區之銀行帳戶,或黃薈橋指定之原告負責人莊世棠於中國興 業銀行深圳南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或匯到黃薈橋指定之原告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對象帳戶 。嗣後黃薈橋再按照林震東指示,自原告或黃薈橋之帳戶將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林震東之個人帳 戶,或林震東向吳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借用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林震東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震東、吳 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對黃薈橋有無以不當方式匯出原告中 信帳戶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並無與其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震 東係因與黃薈橋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交易,黃薈橋始將交易所 得匯至林震東個人或其向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借用之帳 戶,並由林震東實際取得款項,故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 、廖文堅受領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光明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150萬元匯至陳光明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或其他被 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薈橋於104 、105 年間以原告需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陳光明借款,陳光明並多次將款項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中,從無聽聞原告收受借款後有何異議或自陳不當 得利之情事。此次收受之150萬元,係陳光明借貸予原告後 ,原告清償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戴文章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612萬元匯至戴文章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 於105 年6、7 月間某日,向戴文章佯稱有導遊要拿日幣換 臺幣,可代為購買及出售日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戴文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621 萬元至黃薈橋設於中信 銀行之帳戶。嗣黃薈橋將該621 萬元代購及出售日幣所賺取 之匯差,扣除手續費及戴文章先前積欠黃薈橋之款項後,將 餘額共612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回戴文章第一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之帳戶,當時戴文章曾疑惑為何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 非黃薈橋之名義匯出,黃薈橋解釋係因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 及出售日幣,故以原告名義匯回等語,戴文章信以為真,惟 亦向黃薈橋表示該賺取匯差之交易係存在戴文章與黃薈橋間 ,與原告公司無涉,希望日後不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 以免產生額外稅金及誤會,此後黃薈橋即再無以原告公司名 義匯回款項。故戴文章並無夥同黃薈橋或其他被告以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方式詐取原告財產。又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其財產612萬元匯入戴文章之帳戶而發生變動,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林牧淮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141萬6800元匯至林牧淮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林牧淮於105 年間曾將信用卡 交付黃薈橋刷卡換取現金,因斯時原告營運現金週轉困難, 始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供原告營運之用,嗣所取得之款項均 用於原告之營運,等同林牧淮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並借予原 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 事。嗣原告為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41萬6800元至林牧淮帳戶 ,林牧淮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牟增雲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537萬2000元匯至牟增雲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牟增雲與黃薈橋為朋友關 係,受黃薈橋邀約一起投資外幣賺取匯差,因此至少交付黃 薈橋624萬元,故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牟增雲帳戶之537 萬2000元,實為牟增雲投資外幣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又 因黃薈橋為原告之董事,故當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時,牟 增雲不疑有他,不能因牟增雲收受款項係來自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匯款,即認其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 ,否認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牟增雲 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回其投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金枝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587萬3559元匯至陳金枝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八方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 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丁祖芳為陳金枝之外甥女,丁 祖芳因與原告臺北分公司之會計江雅齡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 ,透過江雅齡介紹黃薈橋與八方行旅行社往來。丁祖芳曾向 陳金枝短暫借用陳金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枝中信帳戶),陳金枝基於信賴關係 ,並不清楚丁祖芳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黃薈橋於104 、10 5 年間,偶以原告須支付大陸地區之旅行團費,但因人民幣 不足致急需調借等理由,向八方行旅行社丁祖芳借調人民幣 ,並約定於1 至2 個月左右予以還款,故丁祖芳即受黃薈橋 之指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分6次陸續匯借共 人民幣109 萬5000予原告公司(匯款至黃薈橋指定之第三人 鄭國義或第三人陳風、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之銀行帳戶) ,而原告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月間,陸續匯還587 萬3 559元予丁祖芳,並依丁祖芳指示匯款至其向陳金枝借用之 陳金枝中信帳戶。因此陳金枝所收受款項皆為原告與丁祖芳 間借款之返還,陳金枝不認識其餘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他被 告共涉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又陳金枝受有上開借款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王釨澔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200萬元匯至王釨澔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實則訴外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地 區之業務款項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人民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 世棠授權負責原告財務、會計業務之黃薈橋處理,原告因而 有調借人民幣以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需求,故向王釨澔借用 45萬人民幣,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以等值之新臺幣(以當時匯 率4.48計算約新臺幣200 萬元)償還王釨澔,原告因此將20 0萬元匯至王釨澔帳戶。原告主張與王釨澔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王釨澔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云 云,顯非事實。又王釨澔是基於與原告間調借人民幣之約定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孫瑞琴則辯以:   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孫瑞琴並無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 同以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侵吞原告中信帳戶之 款項。匯至孫瑞琴帳戶之47萬元,係原告依與孫瑞琴之消費 借貸契約,返還予孫瑞琴之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前授權黃薈橋為原告調度資金,董事黃薈橋遂以資金週轉為 由,以原告名義向孫瑞琴借款,孫瑞琴係依黃薈橋之指示, 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先後於105年8月6日交付22萬元、105 年8月9日交付2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匯款47萬元至孫瑞琴帳戶,乃原告依其與孫瑞琴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予孫瑞琴。孫瑞琴並非原告公司之 職員,僅單純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之還款,就原告 內部之會計作業一無所悉,不可能有任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借款 之方式,係利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給付,相關帳 款明細均會列入原告公司之財務紀錄,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將47萬元匯 款至孫瑞琴帳戶,而原告中信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皆留存於 原告處,原告隨時可查知帳戶內款項有短少及短少之款項匯 至何人帳戶,自105年9月2日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於107年9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孫瑞琴自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淑芬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有將5萬元匯至黃淑芬於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原告匯款 之原因,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訴外人 韓雨倢要求出借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 式籌措現金,並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韓雨倢以供其 繳款,故韓雨倢將其所有信用卡借予原告籌措現金,原告乃 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 收受該5 萬元匯款後,即轉交予韓雨倢,原告請求黃淑芬返 還此筆款項,要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㈠⒌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有將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於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變造交易取款 條之情事,黃淑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根本不可能為原告 所稱變造交易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告匯款之原因, 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黃淑芬要求出借 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並 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黃淑芬以供其繳款,黃淑芬遂 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7日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原 告刷卡17萬8000 元,原告直至繳款截止日即105 年12月19 日始將應繳款項17萬8000 元匯至黃淑芬帳戶內,以為繳款 。此筆17萬8000 元之匯款實為原告應返還予黃淑芬之借款 ,故黃淑芬收受該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  ⒊原告主張㈠⒑部分:   黃淑芬雖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薈橋。系爭原告信用卡固曾在粉紅窩有限公司刷卡使 用,刷卡金額共計248萬4110 元,惟關於黃薈橋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粉紅窩公司刷卡之原因及過程,黃淑芬實無從知悉 ,並無提供粉紅窩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亦無 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換取現金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自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黃淑芬並未自原告公司取得248 萬4110元之刷卡款項,原告請求黃淑芬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黃照煌之繼承人黃國書、黃淑芬則辯稱:   黃照煌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   粉紅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薈橋,黃照煌僅係粉紅貓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出名之人頭,並未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運作或任何財務有參與,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 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黃照煌亦未 自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信宏辯以:   龍鳳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信宏係受黃薈橋之託 ,委任作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僅是從事業務 職務,每月領取薪資而已,對於公司財務收支、黃薈橋使用 龍鳳門之信用卡刷卡機消費一概不知,並無提供龍鳳門公司 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黃薈橋亦曾承認刷卡為其個人行為。又陳信宏並未自原告 公司受有刷卡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威志辯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威志僅 係出名供粉鑽、粉紅點點公司設立登記,自始未參與公司營 運,遑論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供刷卡機供黃 薈橋假消費真刷卡,自無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本件實因原告之營運需大量資金週轉,斯時黃薈橋擔 任原告之會計主管,為籌措資金以供原告營運之急需,始於 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 所取得之現金借予原告週轉,等同原告向粉鑽、粉紅點點公 司借貸急用之資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陳威 志並非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所稱刷卡款項318 萬3780元,與不當得 利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柏樺則以:   陳柏樺所經營之永弘旅行社自95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機票,10 5 年3 月間,黃薈橋向陳柏樺邀約投資外幣買賣,提議先以 永弘旅行社應付原告之機票款購買外幣,再賣給原告,陳柏 樺因信賴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主辦人員,遂同意之 ,此後永弘旅行社每次向原告購買機票,黃薈橋知悉永弘旅 行社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款數額後,即會通知陳柏樺先將永弘 旅行社應付款項(高於應付機票款)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 由黃薈橋購買日幣或人民幣,再用匯款當日之匯率減2 碼進 行結算;待一週後永弘旅行社應給付之機票款期限屆至時, 黃薈橋會將外幣賣給原告,結算取得之款項後再為永弘旅行 社支付前述機票款。倘買賣外幣賺錢,黃薈橋會以記帳方式 累積盈餘,一段時間後再與陳柏樺結算;若賠錢,則以先前 之盈餘墊支,不足部分再由陳柏樺匯款補足。嗣因幾次匯差 太大,陳柏樺認為間隔一週之匯差風險過鉅,將造成虧損, 遂要求黃薈橋必須在機票款匯入其帳戶當日即結算損益。永 弘旅行社之會計郭銀花均會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琳恩、 票務組收款員楊絮芬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取足額機票款無誤 後,原告始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 原告所述於105 年間,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之機票,均經 原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故永弘旅行社 已支付歷次機票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於 黃薈橋實際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原告與黃薈橋間 內部事項,陳柏樺無從知悉,亦無與黃薈橋共謀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又永弘旅行社已如數支付機票款,陳柏樺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 」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柏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⒈、⒋、⒏、⒐、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⑵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見補字卷第24頁)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 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原 告主張㈠⒈】   ⑶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 提領現金,另有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見重訴 卷二P20、20頁反面)。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原告主張㈠⒋】   ⑷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 用卡,並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8 時40分許,有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8萬元。【原告主張㈠⒏】   ⑸黃薈橋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有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原告主張 ㈠⒐】   ⑹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 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 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未發覺該交易 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仍墊付10 5 萬451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㈠⒒】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從原告中信帳戶取 得8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80萬元,請求 黃薈橋賠償一半4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受領8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 還一半即40萬元,有無理由?   ⑶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未獲原告授權而盜蓋原 告公司大章,變造原告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208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208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10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受 領20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 一半即104萬元,有無理由?   ⑸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8萬元,請求黃薈橋賠 償一半9萬元,有無理由?   ⑹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8萬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萬元,有無理由?    ⑺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萬9760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9880元,有無理由?   ⑻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萬9760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880元,有無理由?   ⑼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其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105萬4510元侵吞入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05萬4510元,請求賠償一 半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⑽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05萬451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 即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   芬):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第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並將其中17 萬8000元轉帳至黃淑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⑶黃淑芬有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在原告 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花旗銀行於105 年11 月22日入帳。花旗銀行寄送予黃淑芬之105 年11月帳單記 載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同變造原告 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前揭17萬8000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7萬8000元,請求賠償一半8萬900 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8萬9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被告均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李美玲、蘇崇容)、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 年3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擔 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 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 、總務雜事,及主管即黃薈橋、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 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 務部主管,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⑶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 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 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 戶。   ⑷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0頁之交易取款條〔原記 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 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 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00 萬 5000元匯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黃薈橋另於105 年 11月29日以補字卷81反面之交易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 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 細如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 均遭劃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 受款人。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 款。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⑶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5465萬208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 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2732萬604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⑷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238萬700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變造交易取款條後侵吞,是否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119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⑷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119萬3500元,有無理 由?   ⑸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⑸之本票,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共同變造、行使,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支存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 如、陳淑盈指定之帳戶,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渠4人連帶賠償一半852 萬4715元,有無理由?   ⑹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 萬元、704萬9429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 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 各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 7 頁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下列被告之個人 帳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 附表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其中各被告帳戶轉 入金額如下:    ①吳姝滿975萬6970元。    ②林震東954萬3744元。    ③施麗鴻2326萬4700元。    ④陳光明150萬元。    ⑤陳金枝587萬3559元。    ⑥廖文堅2920萬2605元。    ⑦戴文章612萬元。    ⑧牟增雲537萬2000元。    ⑨孫瑞琴47萬元。    ⑩王釨澔200萬元。    ⑪林牧淮141萬6800元。    ⑫黃淑芬5萬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⑵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吳姝滿等12人帳 戶之9457萬378 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及吳姝 滿等12人共謀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是否 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一 半即4728萬5189元,有無理由?   ⑵如孫瑞琴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告對孫瑞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⑶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受領975萬6970元;林震東受領 954萬3744元;施麗鴻受領2326萬4700元;陳光明受領150 萬元;陳金枝受領587萬3559元;廖文堅受領2920萬2605 元;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牟增雲受領537萬2000元;孫瑞 琴受領47萬元;王釨澔受領200萬元;林牧淮受領141萬68 00元;黃淑芬受領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吳姝滿返還一半即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 東返還一半即47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一半即1163 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還一半即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 還一半即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一半即1460萬13 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一半即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一半即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一半即23萬5000元 ;請求王釨澔返還一半即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一半 即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2 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黃淑芬、陳信   宏、陳威志):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 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⑵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 記。   ⑶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 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 登記。陳威志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為粉紅點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 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⑷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 成解散登記。   ⑸黃薈橋有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額913 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95 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 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 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   ⑹黃照煌於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胞弟即被告黃國 書、胞妹即被告黃淑芬,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刷系爭原告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為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薈橋辯稱係透過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均辯稱渠等僅為登記負責人,黃 國書亦辯稱黃照煌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假消費真刷卡均 不知情,未提供刷卡機、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款項,並非黃 薈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 照煌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有無各取得18萬8951元、327萬382 0元、318萬3780元、248萬411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各返還 一半即9萬4475元、163萬6910元、159萬1890元、124萬20 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⑵永弘旅行社因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 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 制付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 業務而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 票並以BS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 務人員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印交付予永弘旅行社 ,永弘旅行社則將機票款項給付原告。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 如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7 所列,見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 為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 萬7803元。   ⑶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如補    字卷110頁附表7所示,總匯款金額為1045萬3247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柏樺與黃薈橋是否共謀,由陳柏樺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 預定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代為開立前述5110萬 7803元之機票,但故意僅支付1045萬3247元予原告,再由 黃薈橋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之「0000000 銀行 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另匯入 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 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陳柏樺、黃薈橋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陳柏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機票款 4065萬455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 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 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 利益,無非係以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有委由原告陸續代 為開立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之機票,惟永弘旅行社於10 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總金額僅1045萬3247元,短付406 5萬4556元,黃薈橋卻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原告 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0000000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 目,自行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 影本為憑(見重訴卷五第101-109頁)。惟陳柏樺已否認永 弘旅行社未給付足額機票款,黃薈橋亦否認有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且陳柏樺就永弘旅行社除匯入原告中信帳戶1045萬32 47元以外,另有支付足額機票款一節,已提出匯款、沖帳明 細、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予永弘旅行社收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暨明細為證(見重訴卷四第171-358頁), 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之陳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 年年初之前,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票務部跟永弘旅行社 結機票款的帳,不會透過我,後來105 年年初之後,黃薈橋 就跟我說之後的機票帳都由她與陳柏樺直接聯絡,他們結完 帳後,永弘旅行社會計就會聯絡我,告知我已經結完帳,請 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問:原告製作重訴卷○000-0 00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目的為何?為何永弘旅行社會 取得這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正常來說,有付款就有收 據,類似發票,旅行社屬於特殊行業,不用發票,而是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永弘旅行社已經付款的收據證明。 代收轉付收據是公司另外一個出納組員負責,我只負責轉達 她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是負責銷帳,就是永弘旅行 社機票款如果有入公司,我就把它銷帳。黃薈橋會跟我說機 票款已經入公司,叫我把這筆帳銷掉。105 年年初改成陳柏 樺與被告黃薈橋處理結帳以後,就改成永弘旅行社會計郭銀 花通知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會核對公司會計系統 上面的應收未收款項來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黃薈 橋會詢問我永弘旅行社的機票款已經結算到哪一天,應收未 收機票款還有多少,我跟黃薈橋說後,黃薈橋會把應收未收 的機票款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原告公司的任何帳都是我銷 帳,黃薈橋請我銷帳時,我都會去確認帳款有無進入公司帳 戶,確認有進入帳戶後,我才會銷帳,所以我因此得知黃薈 橋會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至於為何是黃薈橋匯款而非永弘 旅行社匯款,我不清楚,但黃薈橋匯款的金額都有符合應收 未收的機票款金額,我才銷帳。(問: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 間,委由原告陸續代開之機票,依代收轉付收據明細所列, 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但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匯入原 告帳戶之總匯款金額只有1045萬3247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因 ?)105 年之後就是黃薈橋與陳柏樺自己處理款項,所以不 會以永弘旅行社的名義匯入原告的帳戶,而是黃薈橋自己處 理匯款進來,而且永弘旅行社也不一定都用匯款支付,105 年後永弘旅行社也有用開支票支付機票款的情形,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金很緊,所以黃薈橋會請陳柏樺把支付機票款的支 票劃掉斜線變成現金存入原告的帳戶,這種情形也不會顯示 是永弘旅行社匯款入原告的帳戶。我印象中黃薈橋要銷永弘 旅行社機票款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很多種,有曾經付現金 給我、還有刷卡的方式,我印象中款項很複雜,但金額都是 核對正確的。(問:105 年間,你有無印象永弘旅行社的應 收未收機票款沒有銷帳完成,有積欠機票款?)我印象中除 了黃薈橋快要跑路那段期間以外,永弘旅行社都是正常付款 ,因為原告的票務部每個星期都會確認永弘旅行社是否已經 結清之前的機票款,確認已經結清才會再代開新的機票,如 果沒有結清,票務部會去找黃薈橋,叫她趕快結清,票務部 也知道機票款是黃薈橋與陳柏樺在處理。旅行社有專門的系 統,如果有開立機票就會連動到會計系統增加應收未收款項 ,我就會照指令,去抓取永弘旅行社有開立機票但沒付款的 帳,原證19之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10 5.1.1.-105.3.31.,重訴卷○000-000頁),就是會計系統的 應收未收帳目。(問:原告主張「重訴卷五P101-109所載永 弘旅行社入帳的紀錄,均為黃薈橋虛偽登載,實際上永弘旅 行社並未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是否屬實?)不可能,銀 行一定會有該筆金額入款的紀錄,這份資料是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的帳,是我在負責銷帳核對,我每天都會確認帳有無異 常,如果黃薈橋去竄改銀行帳目,我一定會知道,銀行帳到 公司結束營業時,每天的會計帳目都是平的,我會核對銀行 入帳的明細才會銷帳,所以提示這份資料都是正確的,沒有 虛偽的可能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89-295頁),審酌陳琳恩 與陳柏樺或永弘旅行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陳柏樺而虛 偽證述之必要,且原告針對黃薈橋係『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 已匯入2332萬8687元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因 認陳琳恩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故黃薈橋並無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確有如數支付機票款,原告因 此開立付款證明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應堪 認定。  ⒉承上,永弘旅行社既有如數支付機票款,而無原告所稱「透 過黃薈橋虛偽登載會計科目而短付4065萬4556元」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即非屬實,黃薈橋、陳柏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2032萬7278元,自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柏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行社本應 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機票款4065萬4556元」之利益,而構成不 當得利,惟永弘旅行社並未短付機票款,業如前述,原告並 未受有何損害,且購買機票、應付機票款之人為永弘旅行社 ,而非陳柏樺,陳柏樺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2 032萬72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 額913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 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費 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 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 1元予粉紅貓公司;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 司;墊付消費金額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 9萬元予粉紅點點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 公司,合計墊付9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 額之刷卡費用。又刷卡當時,黃照煌為粉紅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信宏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威志為粉鑽公 司、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淑芬為粉紅窩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信用卡104年9月份、105年3、4 、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補字卷第97-101頁)、如附表五所 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上開粉紅家族5公司   刷卡機之刷卡行為,均無實際消費乙情,業據黃淑芬、黃薈 橋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六第38-39頁、重訴卷一第176-177頁 ),固堪認為真。惟黃薈橋另辯以: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 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待中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貸 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等語。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 書則均辯稱: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 責人,黃薈橋始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供 刷卡機予黃薈橋等語。  ⒊查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   黃薈橋方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重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重訴卷四第472、477頁),核與黃薈橋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刑案中 自承實際經營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見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重訴卷三第43-44、45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案中,陳明因經營粉紅家 族企業而向戴文章借貸(見該裁定理由,重訴卷三第44頁反 面),及黃薈橋之配偶林牧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 案(下稱8號刑案)調詢時證述:我於95年退伍後進入龍鳳 門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薈橋,96、97年間黃薈橋以黃淑 芬名義成立粉紅窩公司,97、98年黃薈橋又以黃照煌名義成 立粉紅貓公司,龍鳳門公司、粉紅窩公司及粉紅貓公司組成 「粉紅家族」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 第319-320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陳威志前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家公司,包括龍鳳 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粉紅點點公司,黃薈橋是粉紅 家族集團董事長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一第335-336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黃淑芬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龍鳳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公司等 相關事業之資金週轉調度都是由黃薈橋負責等語均相符(見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第347頁,限閱卷內電 子卷證光碟⑵內),甚至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粉紅家族事業為黃薈橋經營 (見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黃薈橋確為 粉紅家族5公司,即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紅點點、粉 紅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粉紅家族5公司係由其經營。是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書辯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 、資金調度皆是由黃薈橋決定、負責,黃照煌、陳信宏、陳 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使 用,特約商店既為粉紅家族5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消費款 應係支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而非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個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亦均否認 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見重訴卷四第472-474頁),原 告就中信銀行墊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之消費款有流向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個人帳戶,或由渠等取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聲稱: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解散,顯 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家族5公 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帳後,始 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復表示無其他舉證(見重訴卷 四第473頁、重訴卷五第96-97頁),核原告所述僅屬主觀臆 測之詞,自不足採信。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既 非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能證明渠等有取 得中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或有參與刷卡、取得中信 銀行墊付款項,自不足認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有與黃薈橋共謀共同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原告僅以:黃照 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出借人頭,豈可能全然不關心 黃薈橋設立5家公司後作何使用為由,謂黃照煌、陳信宏、 陳威志、黃淑芬對於黃薈橋擅自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知情 並予以協助云云,尚嫌率斷,而難以憑採。  ⒌再黃薈橋所辯在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係為以中信銀 行墊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證人陳琳恩於8號刑案已證述: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 鳳門公司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原告中信帳戶 ,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原告,所以就由 原告的帳戶來付錢。如果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 傳票。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 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 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 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等語,而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引用(見重訴卷二第175頁 反面),足見黃薈橋確有以系爭原告信用卡在龍鳳門、粉紅 貓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提供予原告 運用,再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且陳琳恩於8號刑 案偵訊時另證述:(問:關於原告的卡在龍鳳門刷,莊世棠 知情嗎?......)我認為莊世棠是知情的,因為莊世棠有收 到龍鳳門刷卡的簡訊後,莊世棠有去問黃薈橋,黃薈橋有跟 他解釋,且事後又繼續刷,莊世棠每次都有看帳單,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情的(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665號卷四第31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 ,可見原告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皆有查看系爭原告信用卡帳單 ,應得以知悉在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之事實,以其負責人之 職位,亦應可查知該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則倘其未同意以此 假消費方式籌措資金供原告週轉,原告應無可能未向銀行通 報盜刷,反而同意支付刷卡費用,且繼續讓黃薈橋保管使用 該信用卡。參以莊世棠於105年間曾在一份原告公司之員工 反映原告公司拖欠旅遊款項,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之請願書, 親筆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 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見審重訴卷二第128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確有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又孫瑞琴 及訴外人高文卿於106年間,曾以其依黃薈橋之指示,以假 消費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 原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案經調查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孫瑞琴、高文卿借款,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三第20-24頁),另林牧 淮、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 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 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25-29頁反面),可見假消 費刷卡並非單一事件,當時原告公司係大量以假消費刷卡方 式籌措調取資金。則黃薈橋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其 經營之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刷卡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週 轉,即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薈橋係擅自盜刷 原告系爭信用卡,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913 萬661 元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黃薈橋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為本院所不採,黃 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黃國書、黃淑芬共同繼承此債務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 範圍內,與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賠償456 萬5330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雖另主張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 因,各取得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 8 萬411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 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 淑芬取得,自無法證明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因 此各受有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各返還一半之金額即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 1890元、124 萬2055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  ⒈原告固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謀,將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原證5-1取款條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 」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 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 芬之個人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云云,惟按契約書內 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民事判 決)。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 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 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 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 制,實無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 真。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 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有參與變 造該取款條,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有共同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 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 淑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萬900 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黃淑芬已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辯稱17萬8000元為黃淑芬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貸 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借款,並已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105 年11月之帳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38頁),該帳單 確顯示黃淑芬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有 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2 日入帳,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經核均與黃薈 橋、黃淑芬所辯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 119-120頁)。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匯款17萬800 0元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淑芬所陳述取得17 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 ,原告將黃淑芬應繳信用卡費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 以為清償),僅空言否認向黃淑芬借用信用卡借貸,未能舉 證證明黃淑芬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黃淑芬 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8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㈠⒉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原 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等情 ,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82-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李美玲、蘇崇容,以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共45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本,且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 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 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 地檢檢察官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中,有論及其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 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卷五第73-9 1頁),然上開刑案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非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 不能徒憑與原證2無關之單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 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2共45張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 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 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 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 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 (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 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 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是原告主張原證2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乃不足 採信為真。  ⒊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自應認定 為真正。又原告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間有 大量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正常,且經調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 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 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乃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查並無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 崇容之個人帳戶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五第68-69頁),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 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732萬604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5465萬208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5465萬20 8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 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㈠⒍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   玲、蘇崇容)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   而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 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 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 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 告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 238萬7000元云云,惟黃薈橋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 0頁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 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 其中100 萬5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1 月29日以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 、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 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 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 帳戶等情,此為原告、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 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前揭補字卷第80、81頁之交易取款條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 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 第131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公司大 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從以原 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補字卷第80頁 、81頁反面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補字卷第80頁、81頁反面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   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又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變 造之取款條為陳琳恩、陳淑盈所製作(見重訴卷五第70頁) ,更未舉證證明李美玲、蘇崇容有參與變造該取款條,且原 告中信帳戶資金內存款23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後,經調查資金流向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 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之個人帳戶 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71頁),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共同 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 、李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 9萬3500元,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238萬700 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119萬3500元,同屬無據 。      ㈦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   盈):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   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 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受款人。 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 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款等情,為原告 、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 本票12張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原告不爭執原證7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主張受款人欄劃掉處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 稱:已與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蓋 用公司大章,以該本票作不實之支出,無其他舉證(重訴卷 五第132-133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 公司大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 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 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有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 7之本票,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證7之本票遭變造後,係由黃薈橋親自或由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示兌現,致該銀行 將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 萬942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陳琳恩、陳淑盈並未在原證7 之本票背面簽名;陳怡如並未在起訴狀附表3編號4-6、9-12 之本票背面簽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持上開本票至中信 銀行提示(見重訴卷五第66頁),更自承「無」證據證明原 證7之12張本票票款最終係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內(見重訴卷五第66-6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⒋原告固另主張:原證7之本票背面分別有黃薈橋及陳怡如之簽 名,可知斯時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該 等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即等同領取現金,故得證明該等本票 所示票款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所領走,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 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704萬9429元云云,惟查:  ⑴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補字卷第84-89頁 反面),僅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2 、7 、8 所示4 張本 票背面有陳怡如之簽名,編號12之本票背面有黃薈橋之簽名 ,其餘編號3-6、9-11共7張本票之背面均無任何人之簽名,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間。  ⑵陳怡如已自承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 票係由其經辦,並詳細說明前揭5 紙本票票款係匯款予原告 之廠商或客戶: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戶黃曉 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人士來 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健診費 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萬3000 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於義大 醫院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支付義大 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人蕭寧原 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以原告之 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提 出相關本票、原告公司付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重訴卷五第145-161頁)。編號8票款3 萬元部分,經 陳怡如聲請向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函調該本票之整副傳票後, 亦查知此筆款項匯至蕭寧郵局帳戶,匯款人為原告公司,有 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二70、71 頁),核與陳怡如所辯無違,本院因認陳怡如所述之本票票 款流向,確屬可信。  ⑶承上,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雖 均由陳怡如經辦,陳怡如並在編號1、2、7、8所示4張本票 背面簽名,但實際上票款是匯給陳怡如以外之人,並非即由 陳怡如取得,是原告以本票背面有黃薈橋或陳怡如之簽名, 推斷票款係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之主張,應非可取,無從採 認為真。又起訴狀附表3所示12張本票,除前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業經陳怡如舉證、聲請調查票款流向 外,其他7張本票之票款流向均未經原告舉證或聲請調查, 自無法證明係流向黃薈橋或陳怡如、由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 704萬9429元,均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本票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而變造,更未舉證證明由陳琳恩、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   示兌現,且原證7之本票票款無法證明最終係匯至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或由黃薈橋、陳 怡如取得,遑論陳怡如已證明其中5張票款係支付原告公司 之客戶,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 為變造本票,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52萬4715元, 要屬無據。  ⒍再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票 款利益之情既不能證明為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 即500萬元、352萬4715元,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㈠⒈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查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有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等情,為原告、黃薈橋所不爭 執,並有原證1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以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   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業為黃薈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黃薈橋剪貼、偽造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 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 卷五第306頁),而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外觀 亦看不出其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影本黏貼,又本院命其舉證 證明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 、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 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9 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論及其 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公司大小章,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然上開刑案 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並非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不能單憑與原證1無關 之某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 1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 ,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 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 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 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況黃薈橋既 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 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 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 影本所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 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80萬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黃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 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8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 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80萬元為其借款予原 告後,原告所清償之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匯款80萬元至黃薈橋中信帳戶,黃薈橋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 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於與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之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能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 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40萬元, 洵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㈠⒋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臨櫃 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提領現金,另有以一對多 匯款方式,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將17萬8 000元轉帳至黃淑芬之帳戶;將30萬元轉帳至丁祖芳之帳戶 ,將49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 ,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 、帳號等情,有原證5-1交易取款條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 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19-22頁),原告固主張係黃薈橋 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劃除,並以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 持該變造之交易取款條至中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 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 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云云,惟 業據黃薈橋否認,辯稱: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因莊世 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蓋用個人印鑑章(小 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即得於取款條 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惟事後均會製作 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以此方式取款之行為及支付 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是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 等語。  ⒉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 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 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 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 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 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尤其原證5-1之取款條提領之款 項,並非均流向黃薈橋個人掌控,其中30萬元是轉帳至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之八方行旅行社負責人丁祖芳之帳戶,另有49 萬4000元是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7萬8000元是清償黃淑芬刷卡貸予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 ,均係對原告有利或無害之轉帳行為,尚難想像黃薈橋有何 必要刻意盜蓋、變造取款條而為,故本院實無從以原告臨訟 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⒊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薈橋變造該取款條,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萬元,當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薈橋受領208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辯稱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等語。 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轉帳150萬元至黃薈橋之帳 戶並由黃薈橋提領現金58萬元,縱提領之現金58萬元為黃薈 橋取得,黃薈橋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清償借款予黃薈橋),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積極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反觀黃薈 橋所辯原告有向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親友借貸週轉, 與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被告之答辯相符,渠等並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如前述及下述),足見黃薈橋所辯並非虛 妄,自難認原告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 04萬元,洵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㈠⒏、⒐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並 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 ,有持原告之商務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8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等情,為黃薈橋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1-94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則為黃薈橋 所否認,辯稱:18萬元該筆,係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始授權伊持用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清償債務;1 萬9760元該筆是招待客戶等語。  ⒉原告自陳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後,係交付予黃薈橋、放置於 黃薈橋處,且原告雖主張交予黃薈橋使用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授權範圍有限制限於為原告墊支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 費、交通費、原告本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但自承並無證據得 以直接證明授權使用有限制(見重訴卷五第326頁),其提 出之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僅授權刷 卡支付導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又倘原告確未授權黃薈橋 進行此刷卡交易,理應在遭通知繳納刷卡費用、知悉此刷卡 事實當時,即向中信銀行表明遭盜刷,並拒絕支付刷卡費用 ,惟原告自陳原告事後確有向中信銀行繳交卡費,且未向中 信銀行表明遭盜刷(見重訴卷五第326-327頁),原告未表 明遭盜刷,反而依約繳納刷卡費用承認交易,顯與常情不符 ,而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補字卷第92頁),105 年12月2日亦有一筆在「左腳 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24 20元之紀錄,該筆刷卡紀錄原告並未主張是遭盜刷,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 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由此觀之,黃薈 橋辯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授權黃薈橋得持用系 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債務、及為招待客戶而經原告授 權消費,應較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黃薈橋盜刷系爭原告信 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黃 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刷卡金額之一半 各9萬元、9880元,當屬無據。    ⒊黃薈橋係經原告授權而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 薈橋縱有因使用系爭原告信用卡,而獲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 之利益,亦係經原告同意支付而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還刷卡金額 之一半各9萬元、988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9月14日止,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 未發覺該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仍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等情,為黃薈橋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原告信用卡104年9月帳單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7-9 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業務上保 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盜刷,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 元侵吞入己云云,惟黃薈橋持有、保管並有權使用系爭原告 信用卡,原告除片面聲稱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刷卡交易外, 並未舉證證明黃薈橋之刷卡超過其授權範圍,更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見重訴卷五第263頁),自不足以證明黃薈橋係 盜刷。且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 卡使用,則特約商店既為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應 係支付予原告公司,而非黃薈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 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如何遭黃薈橋侵吞,更自承並 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薈橋有將105萬4510元之款項侵吞入己( 見重訴卷五第327頁),原告聲稱:此刷卡行為屬於違常交 易,黃薈橋顯係為先行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予原告之消費款, 再將之挪為己用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遭黃薈橋侵 吞,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法證明黃薈橋因此受 有105萬4510元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賠償或返還105萬4510元之一半即52 萬7255元,均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 等12人):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各 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7 頁 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 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戶 轉入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 所示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2-7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12人,以剪 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共52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 1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卻自 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卷六第10-11頁),僅以:⑴ 原告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 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 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檢察官 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 論及「原證3其中補字卷第77頁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 遭剪貼公司大小章,可能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⑵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原始小章印文邊框留有一處缺漏,複印時在原 證3每一張申請書均重複出現,足見原證3係以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黏貼而偽造。⑶原告已與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確認,莊 世棠及原告並未授權黃薈橋等人進行原證3之傳真交易等語 ,為其論據。然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補字卷第 77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公司大小章『疑似』為剪貼而成」 ,並未積極認定該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確為剪貼公司大小 章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載明其他51張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外觀並無異樣,無可證明遭偽造之證據(見重訴卷五第 77頁),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補字卷第77頁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之影本,在公司大章印文旁雖有一條直線,遭原告指 稱是剪貼的黏貼線,另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之公 司小章印文邊框處,雖有原告指稱之缺漏,但林牧淮、黃淑 芬已抗辯可能是影印誤差導致(見重訴卷五第40-41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自無從 確認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否為剪貼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而成,尚難僅憑原告臨訟片面否認授權或蓋用印鑑章 ,及質疑原證3之影本有些微異常,率認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均係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尤其原告自承 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 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 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 而為。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 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 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 ,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是原告 主張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 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 12人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 益9457萬378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728萬5189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對孫瑞琴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孫瑞琴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等12人亦無法律上 原因,各自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云云,吳姝滿等12人則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辯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各如附表四所 示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吳姝滿等12人所述取得附 表四所示款項法律上原因,僅空言否認之,並提出如⑵⑶所述 之質疑(詳下述),在吳姝滿等12人已就其所辯受領款項之 原因為相當舉證下,未能舉證證明吳姝滿等12人所辯法律上 原因不實(見重訴卷五第349-357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吳 姝滿等1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姝滿等12人各自返還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一半,皆屬無據。    ⑵原告質疑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之辯詞,並主張原告匯至 陳金枝帳戶之金額高達587萬3559元,陳金枝明知與原告間 無任何交易,卻未曾向銀行反應帳戶突有原告所匯鉅款,合 理推斷陳金枝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黃薈橋等人以原告 公司帳戶匯入當屬明知,則陳金枝必定曾詢問黃薈橋該款項 來源,而知悉該款項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式取得 云云,惟陳金枝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其外甥女丁祖芳,丁祖芳 亦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此業經陳金枝陳述在卷 (見重訴卷一第187-188頁),陳金枝與丁祖芳既屬至親關 係,且丁祖芳亦經營旅行社,與其他旅行業間有業務往來亦 屬正常,則陳金枝對丁祖芳借用帳戶之用途存在信賴關係故 未過問,見同屬旅行社之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以為是同行間 業務往來故未加起疑,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金枝必定曾詢 問黃薈橋款項來源,而知悉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 式取得云云,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戴文章係與黃薈橋交易投資外幣,林震東係與 黃薈橋為地下匯兌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則戴 文章、林震東自原告中信帳戶受領各612萬元、954萬3744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 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 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交易投資外幣、地下匯兌後,依 雙方之交易約定,黃薈橋應將交易所得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但黃薈橋係以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並無交易存在,原告僅係依黃薈橋 之指示付款予戴文章、林震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被 指示人,而黃薈橋為指示人,戴文章、林震東則為領取人,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故須指示人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對價關係不存在,戴 文章、林震東受領利益始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黃薈橋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黃薈橋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戴文章、林震東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所涉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黃薈橋應給付原告206 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⒈、⒋、⒏、 ⒐、⒒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㈡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陳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52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㈢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⒉、⒍ 同上 ㈣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⒌ 同上 ㈤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施麗鴻、林牧淮、黃淑芬、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澔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⒊ 同上 ㈥ 被告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⒑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㈦ 被告黃薈橋、陳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⒓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5.11.21.匯入100萬5000元,轉出152萬7150元  →其中39萬1899元匯至黃薇芹帳戶(見重訴卷二231頁)  →其中71萬2646元匯至施麗鴻帳戶(見重訴卷二232頁)  →其中42萬2605元匯至林震東帳戶(見重訴卷二233頁) 2 105.11.29.匯入138萬2000元,轉出3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見重訴卷二242頁)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見重訴卷二242   頁)。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4.11.27.轉入45萬5712元,當天現金支出175 萬8900元。 2 104.12.3. 轉入48萬619 元,當天現金支出106 萬2800元。 3 104.12.8. 轉入40萬4337元,當天現金支出85萬1604元。 4 104.12.10.轉入165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85 萬元,現金支出76萬3840元、71萬6030元。 5 105.1.12. 轉入199 萬8000元,當天現金支出199萬8000元 6 105.1.22. 轉入80萬520 元,當天現金支出66萬4460元、現金支出80萬520元。 7 105.1.26.轉入2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57萬2000元 8 105.1.27.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76萬元。 →其中3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  二195、196頁),另1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  卷二197頁)。 9 105.1.30.轉入55萬元,當天現金支出83萬1600元。 10 105.2.25.轉入152 萬7521元,當天現金支出152萬7521元。 11 105.2.26.轉入10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89萬1200元。 12 105.3.4. 轉入14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24 萬5710元。 13 105.3.11.轉入4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75萬4050元。 14 15 105.3.21.轉入98萬元、61萬8941元,當天轉帳支出159 萬元。 →其中38萬元、22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198、199、200頁),餘18萬1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01頁)。 16 105.4.7.轉入49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83萬3930元。 17 105.4.11.轉入86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11 萬3430元。 →其中13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2頁)  其中44萬618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03頁)  其中42萬2812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  (重訴卷二204頁)  其中12萬元匯至張哲維帳戶(重訴卷二205頁) 18 105.4.14.轉入22萬元,當天現金支出75萬7095元。 19 105.5.9.轉入61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05萬8050元,同日另有轉帳支出29萬元。 →其中17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其中12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20 105.5.10.轉入37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16萬元。 →其中198萬50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其中217萬50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21 105.5.12.轉入135 萬元,當天電匯支出70萬8055元、現金提領96萬2560元。 22 105.5.19.轉入57萬元,當天現金提領80萬5950元。 23 105.5.20.轉入70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25萬4120元,另有轉帳81萬元。 →其中25萬34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其中55萬66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24 105.6.22.轉入8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7870元,當天支出101萬7870元(原告僅主張轉出100萬元) →其中30萬元用來繳納李青蓉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09頁)   其中15萬6550元用來繳納林牧淮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0頁)   其中20萬元用來繳納林惠琛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0   頁)   其中36萬1320元用來繳納黃薈橋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1頁) 25 105.6.24.轉入8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69萬6300元、現金提領139萬6120元。 26 105.7.1. 轉入184 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元,當天轉出66萬元(原告原僅主張65萬元) →66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12頁) 27 105.7.4.轉入16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38 萬元。 28 105.7.11.轉入258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37 萬8140元 →其中45萬元、10萬元、22萬53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13、215、216頁)。  其中50萬元、25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4頁)。  其中50萬元匯至李青蓉帳戶(重訴卷二215頁)。  其中25萬2840元匯至張琇絨帳戶(重訴卷二216頁)。 29 105.7.29.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20萬元。   →其中183萬元匯至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18頁)   →其中7萬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10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2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18    頁)。 30 105.8.2. 轉入12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343 萬8774元。   →其中93萬8774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其中250萬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31 105.8.24.轉入137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9萬2872元。   →其中41萬9612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1頁)   →其中47萬550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二222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32 105.8.29. 轉入12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54 萬3112元、56萬1600元。 33 105.9.5. 轉入219 萬4680元,隨即轉出219 萬4680元   →其中49萬9800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70萬593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48萬899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五59頁)   →其中49萬988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五59頁) 34 105.9.10.轉入18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2 萬元。   →其中26萬5000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重訴卷二224頁)   →其中16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25頁)   →其中139萬5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    25頁)。 35 105.10.11.轉入40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5000元,當天支出461萬2500元。   →將461萬2500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27頁) 36 105.10.13. 轉入10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2萬元。   →其中2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28    頁)   →其中15萬元、1萬4550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2    9、230頁)   →其中23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29頁)   →545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0頁) 37 105.10.18.轉入58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70 萬元。 38 105.10.19.轉入27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354 萬8000元。 39 105.11.9.轉入75萬元,當天電匯支出305萬元。 40 105.11.24.轉入150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41萬1500元。   →其中80萬元匯至李菊雲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王明智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46萬1000元匯至黃倩芳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其中35萬500元匯至施伯昌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41 105.11.25.轉入193 萬3750元,當天轉帳支出193 萬3750元、33萬元。   →其中36萬7000元匯至黃薇芹帳戶(重訴卷二P238頁)   →其中8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李菊雲    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其中10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    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69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7頁) 42 105.11.28.轉入100萬元,當天轉出194萬9190元、8萬5000元,翌日轉帳30萬元。   →其中129萬924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其中64萬995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11.28.同時段存入23萬元,加上轉入8萬5000元,共31    萬5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1    頁)   →11.29.轉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42頁)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    訴卷二242頁) 43 105.12.6.轉入286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39 萬4614元。   →其中50萬814元用來繳納孫瑞琴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    43頁)   →其中39萬8000元用來繳納劉博文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    244頁)   →其中24萬8000元、24萬9800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重訴    卷二244、24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楚立瑄帳戶(重訴卷二245頁)   →其中19萬8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4    6頁) 44 105.12.8.轉入67萬8000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000元,當天轉出140萬1000元。   →140萬1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7頁) 45 105.12.16.轉入2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6萬元。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轉入總金額 左列被告主張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提出之證據(卷頁) 1 吳姝滿 975萬697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林震東主張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交易,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五第341-350頁、重訴卷四第111-141頁),判決中並認定林震東有借用吳姝滿、廖文堅、施麗鴻本案之受款帳戶,供林震東非法地下匯兌之用,且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有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人民幣。且林震東亦逐筆指明收取之954萬3744元相對應之各筆地下匯兌匯款日期及金額(見重訴卷四第161-163頁)。 2 林震東 954萬3744元 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3 施麗鴻 2326萬470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4 廖文堅 2920萬2605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5 陳光明 150萬元 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借款交付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重訴卷一第64-69頁) 6 陳金枝 587萬3559元 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供丁祖芳調借人民幣予原告,原告再以新臺幣返還丁祖芳而轉帳至陳金枝帳戶。 丁祖芳匯款記錄(重訴卷一第192-193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93、6694、8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一第194-199頁)。 7 戴文章 612萬元 戴文章委託黃薈橋代購、代售日幣後應返還之款項。 匯款單(審重訴卷三第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三第14-19頁反面) 8 牟增雲 537萬2000元 為牟增雲與黃薈橋共同投資外幣而賺取的錢。 黃薈橋與牟增雲討論投資外幣之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三第33-3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卷三第35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卷三第36頁) 9 孫瑞琴 47萬元 孫瑞琴刷卡借貸47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莊世棠親筆授權資金調度書面記錄(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0-29頁反面) 10 王釨澔 200萬元 王釨浩出借人民幣4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200萬元返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58-168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69-172頁反面) 11 林牧淮 141萬6800元 林牧淮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林牧淮就其交付原告借款,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為證(重訴卷五第407-409頁) 12 黃淑芬 5萬元 是訴外人韓雨倢刷卡貸與原告5萬元後,原告要返還韓雨倢的錢。原告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黃淑芬收受後,即轉交予韓雨倢。 韓雨倢曾就出借信用卡予原告受詐欺為由,對黃薈橋、莊世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11-16頁)。 附表五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解散登記情形 證據(卷頁) 黃照煌 粉紅貓公司 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司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重訴卷四第437-445頁)。 陳信宏 龍鳳門公司 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重訴卷四第381-401頁) 陳威志 粉鑽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03-415頁) 陳威志 粉紅點點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為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17-436頁) 黃淑芬 粉紅窩公司 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47-454頁)

2025-02-07

KSDV-108-重訴-8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32

2025-02-07

TPDV-114-除-3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依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26萬4,100元 。㈡確認原告江榮梁與被告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193萬3,050元部分不 存在。㈢確認原告江鎧異與被告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 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787萬6,404元部 分不存在。㈣被告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約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柳川513萬5,366元 。㈤第1、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2 6萬4,100元、513萬5,366元,另就第2、3項聲明部分,因江 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渠等債權「超過」193萬3,0 50元、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對江榮 梁、江鎧異分別有1,226萬8,399元、1,454萬3,108元之分屋 找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580、581頁),則 江榮梁、江鎧異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 1,033萬5,349元(計算式:1,226萬8,399元-193萬3,050元= 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計算式:1,454萬3,108 元-787萬6,404元=666萬6,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40萬1,519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1,033萬5,34 9元+666萬6,704元+513萬5,366元=2,740萬1,51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9,664 元,尚應補繳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7

TPDV-112-重訴-104-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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