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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許桃妹 蘇肇邦 林郭淑貞 林益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 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家新公 司強制執行中。因家新公司遲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移 轉與家新公司,導致聲請人無從對家新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 行。且聲請人持執行命令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稅務申報,亦應提供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調查、閱覽上 開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上開案件卷宗,並補發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依法核發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之對象。又依其主張其為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一 情,僅可認其與前開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 其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10-20250120-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 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執未字第17344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 雅分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2-20250117-1

壢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亞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促字第5 23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 至多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上開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4-壢聲-1-20250116-1

士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第三人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許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三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007號執行中,因本院執行處命聲 請人提出113年度士簡字第738號判決代相對人辦理分割登記 ,惟聲請人非該案當事人,聲請人就該判決內容有查明之必 要,始得辦理分割登記,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 堪認聲請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5

SLEV-113-士聲-3-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宛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源義之繼承人,因 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補 正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3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4-司家聲-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均 應更正為「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 碟」之記載,顯係漏列「或卷宗影本」,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473-20250114-2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四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鴻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張文鴻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 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3-司家聲-138-2025011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卷 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 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承人連銘祺之債權人,其為被繼   承人連德勇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 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1 號裁定、債權憑證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 ,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 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13

TTDV-114-家聲-7-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 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 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家聲-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 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 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 ,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 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 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 ,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 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 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 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 ,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 。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 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 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 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 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 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聲-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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