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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孫小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振瑞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 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追加被告曾振瑞之繼承人 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然曾振瑞之繼承人全數皆已 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曾振瑞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見曾振瑞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 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曾振瑞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簡-1110-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關 係 人 甲○○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共同 收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願收養關係人丁○○( 即丙○○之胞妹)與關係人戊○○所生子女己○○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己○○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同意,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己 ○○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共同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15-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 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19-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 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 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 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 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 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 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 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 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 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5號 聲 請 人 吳富雄 劉邦根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乙○○(年籍資 料如附件)訂有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乙○○後於民國46年間 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甲○○之父親吳清陽。聲請 人為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辦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已徵收之土 地救濟金發放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尚存有子女劉家 發(68年10月12日歿)、劉家松(71年2月3日歿)、劉家榮(58 年1月27日歿)、劉家春(82年10月21日歿)等人,且本院亦查 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026 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既 尚有繼承人劉家發等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 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5

KSYV-113-司繼-795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慶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 文振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 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為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比照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06號裁定,選任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派下員之劉錦隆律師為上開確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 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4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 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為提起確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前曾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訴訟中實際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派下員資格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權益,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聲-19-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 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2025-01-15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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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8,5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另須支出扶養女兒每月3,5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 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 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 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 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附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3,500元,其數額非屬過當,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55 元(計算式:24,455元+3,500元=27,955元)後,僅餘45元 (計算式:28,000元-27,955元=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529,218 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雖債務人自承名下曾有保單3張(保單號碼 :D00000000H、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13年將 要保人變更為林黛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95,193元( 計算式:207,368元+30,559元+57,266元=295,193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9頁),而債務人願提出相當數額以清償債務,惟縱使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債務人之債務仍難以清償。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除郵局存款20元、保單1張(保單 號碼:D00000000P)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 至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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