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防水工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宇昂」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金融帳戶供其 使用,每一帳戶每週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後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不詳 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同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租而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不詳之人並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賴明昌指定之帳戶作 為報酬。賴明昌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 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 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不詳之人當時講明是要 向我租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到上開不詳之人會使用我的帳戶 去詐騙別人轉帳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9、41、49、297 至362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7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陳宇昂」即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僅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無信賴關係。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合法之 企業並無須對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 情。且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向被告表示:「…租借一個帳戶 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是5000元…」等語,被告將 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之前,即 以LINE向上開不詳之人詢問:「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呀?」 等語(見偵卷第297、301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⒉參之被告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高中 畢業,係做工地防水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93、294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 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 ,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 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1、3、4、5、7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已先後轉帳 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1、295頁),且此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25頁)。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丘宇芩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及LINE聯絡方式,經丘宇芩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丘宇芩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丘宇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丘宇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丘宇芩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71、81至83頁) 2 林詩麗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詩麗佯稱:可透過「TRCOEX」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詩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⑵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林詩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TRCOEX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7至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6、117至119頁) 3 徐婷楓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張貼比特幣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徐婷楓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徐婷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徐婷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婷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3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3、165至167頁) 4 莊崇文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先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崇文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崇文佯稱:可至「TRC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崇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0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莊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1頁) ⑶詐騙TRCOEX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至179、199至201頁) 5 許伃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許伃涵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許伃涵佯稱:可至「TRCOEXWA」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伃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6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5至20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8至2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5、235至237頁) 6 林漢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邀請林漢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林漢森佯稱:可依指示至 「TRCOEX」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漢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漢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3至2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5至251頁) 7 莊傑雄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傑雄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傑雄佯稱:可至「TRCOEXWA」投資平臺操作加密貨幣云云,致莊傑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11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11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86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莊傑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至273、283至2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151-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外快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佐助」之人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維尼出任務」之詐騙集團,何廷宇、「佐助」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楊麗寬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於 網路瀏覽時點選該投資理財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世聰」之人便將楊麗寬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 其助手即LINE暱稱「巧芸Una」供楊麗寬諮詢投資事宜,「 巧芸Una」再將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介紹給楊麗寬, 「亞飛官方客服」即假借投資名義詐騙楊麗寬,致楊麗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 「佐助」指示何廷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巷0號前,向楊麗寬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 於附近之小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佐助」所指示前來收取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廷宇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廷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寬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楊麗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Google街景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 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佐助」、「黃世聰 」、「巧芸Una」、「亞飛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0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 ,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 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 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127、141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防水工程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 撫養(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 評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維尼出任務」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77頁),業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8月16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於同 年月24日始受理本案在後之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佐助」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緝-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 、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 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 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 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 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 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 ,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 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 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 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 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 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 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 ,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 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 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 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 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 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 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 、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 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 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秀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語綺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中旬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有漏 水情事,遂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能提起本件 訴訟;而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據 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系爭 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及範圍與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5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示之原因及範圍並不相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又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 花板因漏水而造成油漆剝落,被告自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 水點有4處,其中A點部分,於前案判決後,經前案之兩造 達成和解而終結,但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雖有收受前案被 告賠償金,卻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否則 不可能僅4年又於同處發生漏水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請求,當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屬 原告對前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且該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 漏水點中BCD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老 舊房屋,建築物外觀老化、龜裂自屬正常,原告卻未善盡 維護義務,且原告於收到前案被告給付之修繕及損害賠償 費用,並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滲漏水部分竟從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A部分擴擴 大至AB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內容進行修 繕,故就此部分請求,原告亦有過失存在,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 (三)又原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損害金額,負舉證 責任;且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收受前案被告所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修繕費用6萬元,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扣除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元利 益。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18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自108年9月3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現閱卷);而原告前因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事,向系爭3樓房屋前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李天賜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命訴外人李天賜之承受訴訟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因 訴外人李天賜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後訴外人李瓊 玲、李亦芸、李鳳嬌提起上訴,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為訴外 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同意配合及協助原告於107年7月 13日起,自行攜帶工人至系爭3樓房屋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漏水處,並同意給付60,000元予原告等節,有前案 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153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及就漏水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責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協會回覆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有三:1.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 冷給水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故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無 使用水,都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一直有滲漏水 現象。2.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 縫隙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造成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3.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足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確為系 爭3樓房屋廁所所致;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 水損及樓下住戶權益,然被告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上 情,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 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判決 認定漏水之範圍相同,故此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當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關於本次漏水之原因及範圍,是否與106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案件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後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及範圍 相同,該協會回覆略以:範圍部分除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點 相同外,其餘皆不同,且該處雖經修復,但有可能防水層 沒有一起修補及給水管沒有更新,致使再度滲漏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8月5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71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由此可 見,堪認僅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 報告之漏水點相同。   2.然觀諸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 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此有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241頁);而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廁所 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現象,及廁所防 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業如前述,是就漏水之原因乙節 ,前案與本件似不相同,則可否僅憑漏水點範圍相同,即 遽認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係屬同一原因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系爭2樓前屋主陳文忠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維修的師傅是原告所介紹, 修復範圍就是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當時有將系爭3樓 房屋整個浴室地板重作,也有防水,馬桶管線也有處理好 ,後來因訴外人李瓊玲要賣房子,我有碰到訴外人李瓊玲 ,因此有稍微看過浴室修好的樣子,我們雙方都滿意,所 以訴外人李瓊玲才會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8頁 );證人即系爭3樓房屋仲介馮羣皓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稱:當時在修繕時有提到是重做防水,打掉磁磚後, 師傅有發現馬桶糞管靠近牆壁的位置有滲漏水的痕跡,後 來有修好這部分,修好後系爭2樓房屋屋主也有過來看稱 沒有問題,我們接著才開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 案判決後,有進行修復且修復完成而未有再漏水之情事等 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案 判決後已修復完成。而本件漏水之發生係於111年中旬, 距離前案和解日期之107年7月12日已經過4年餘,復參酌 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應屬新之漏水原因所致,自應 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又前案與本件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之原 因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60,000原之利益得以扣除等 語,亦無理由。   3.再者,本件漏水原因事實與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原因 事實不同,各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告表示係於11 1年中旬發現漏水,復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併此敘 明。 (四)被告又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係 因原告未善盡維護義務,且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部分竟從A部分擴大至AB 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內容進行修繕 ,故認原告亦有過失存在,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 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 破損或縫隙,及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所致,此與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 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並 不相同。則本次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是 否確係前次未修繕完成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前案判決 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業已修復完成,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甚詳,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 行修繕,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所舉證,又縱被告所指為真, 然原告前案之訴求係將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 因修復即可,則係究以何種工法進行修復,應非屬必要要 件;至房屋老化為正常現象,尚不能以此遽認為原告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因漏水 損害之修復項目包括舊有混凝土層刮除、素面鋼筋外露整 理、鋼筋表面防鏽處理、塗佈EPOXY底漆著劑、無收縮水 泥填補、樹脂砂漿填補、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 、燈組電組更新等,合計費用49,34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此確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部位之 合理修復方式,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當 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9,342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鑑定費55,000元、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50,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2-士簡-133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易穎 李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鄭晶齡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被告並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情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於11 1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惟嗣於同年9月1日系爭房 屋客廳靠窗天花板、客廳靠大門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即因屋頂積水而開始有滲漏水狀況(下稱系爭瑕疵)。系爭 房屋於點交前即存在系爭瑕疵,並因而減少其價值,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200萬元,被告就已受領之該部分價金,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並無瑕疵,系爭瑕疵係因點交 後之極端天氣狀況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 已存在系爭瑕疵,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瑕疵是否於111年8月25日系爭房屋 點交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59條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範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10年 10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D棟頂樓住戶屋內天 花板滲水討論案。說明:51號10樓反應住家天花板有滲水現 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證人即斯時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曹益光於另案偵查中並證稱:該案由系爭房屋(D棟5 1號10樓)住戶反應,當時應該是天花板漏水,該住戶找廠 商進行打針等維護處理,漏水影響的是室內,但需要從室外 進行處理、維護,伊記得當時廠商來維修,管委會出錢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1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110 年10月間系爭房屋某處曾發生滲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滲漏水 ),並經廠商進行維修等情,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房屋於點 交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㈢再者,系爭滲漏水業經訴外人易得利防水工程廠商於110年11 月間施作防水工程完成,有該廠商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 錄及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 2頁、卷㈡第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頁 );併佐以管委會111年8月9日會議紀錄載稱:「……二、社 區C、D棟頂樓積水問題……決議:D棟頂樓已處理完成……」等 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益徵系爭滲漏水早於110年11月間 已經廠商維修完成,系爭房屋之積水問題亦已於111年8月上 旬處理完成,則於同年8月25日系爭房屋點交時究否確實存 有系爭瑕疵,自非無疑。  ㈣至管委會11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固記載:「……七、上次會議 執行情形:議題一、社區C、D棟頂樓積水導致住家漏水問題 討論案。決議:請廠商至社區現場勘查,並協助以下事項…… 八、議題討論:議題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案 。說明:社區頂樓防水層翻修。近期許多10樓住戶反映每逢 下雨頂樓都會有積水呈現,導致有些住家天花板都會出現水 痕及滴水狀況,於6月份有請廠商至現場評估:如要解決頂 樓滲水問題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 頁),然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特定住戶,尚難憑此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執系爭房屋1年內有發生滲漏 水之情形,且於交屋時未修復完成云云為由(見本院卷㈡第2 50頁),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 遽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後1週即開始有系爭瑕疵,該瑕 疵應係於點交前即存在云云,並提出111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 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㈡第254 至256、264至268、270至272頁),然新北市淡水區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迭遇有大雨特報、高溫特報,有 被告所提民生示警公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8頁 ),又屋頂防水層可能因氣候影響而產生龜裂乙情,亦據被 告提出新聞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38頁),則依其 情形,系爭瑕疵實尚不能全然排除係因前述大雨、高溫等天 氣因素始發生之可能。此外,參諸原告自陳系爭瑕疵並非一 見即知之瑕疵,該瑕疵並已經過維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4 至295頁、卷㈢第27至29、44頁),而其復未聲明鑑定或進一 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瑕疵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存在」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本件自難遽 認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未合,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價金,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訴-40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