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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 聲 明 人 李○稜 聲 明 人 吳○宇 聲 明 人 吳○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佳、李○娟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稜、吳○宇、吳○ 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李○ 佳、李○娟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李○○(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李○○),現仍生 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李○稜為聲明人李○佳之子女及 聲明人吳○宇、吳○毅為聲明人李○娟之子女,皆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李○○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李○○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稜、吳○宇、吳○毅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3-司繼-2216-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陳芎樺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陳賢鳳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被繼承人陳賢鳳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賢鳳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如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 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墊 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 及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 六、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遺產證明文件。 七、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或遺債大於遺產,並提 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856-20250318-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被 繼承人何財貴最後設籍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有 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8

ILDV-114-司繼-147-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春滿 韓何淑春 兼何紀允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 被 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 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 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2-家繼訴-30-20250318-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長女丙○○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8

SLDV-114-司繼-18-202503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FIONA HU 代 理 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FIONA HU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護照影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 人為母女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亦因其為外籍人士,而未能 提出聲請人FIONA HU之戶籍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遺產繼承人,是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 月25日、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KLDV-113-司繼-1208-202503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 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 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 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 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 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 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 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 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 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 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 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 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 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 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 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 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 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 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 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 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 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 ,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 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 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雷傑 相 對 人 翁寬寬 翁瓔瓔 翁正芬 翁正芳 林妤晏 張恩豪 張至慧 張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即原告聲明相對人翁寬寬、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承受 被告翁李阿妍之訴訟,以及聲明相對人林妤晏、張恩豪、張至慧 、張瑜倫承受被告張天來之訴訟,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68條、175條、第 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追加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瓔 、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92至100頁)。惟翁 李阿妍之上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就翁李阿妍所遺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由,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正 成、翁正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另訂一本外放),嗣 聲明人於109年10月7日始具狀聲明翁寬寬、翁瓔瓔、翁正芬 、翁正芳(下合稱翁寬寬等4人)承受翁李阿妍之訴訟,故聲 明人聲明翁寬寬等4人承受翁李阿妍之訴訟,已無必要,此 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 而張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 張至慧、張瑜倫共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而張天 來之前開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所遺之應有部分 ,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恩傑,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外放另訂一本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嗣聲明人 於109年10月7日始具狀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慧、張瑜 倫(下合稱林妤宴等4人)承受張天來之訴訟,故聲明人聲明 林妤宴等4人承受張天來之訴訟,已無必要,此部分聲明,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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