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萊恩國際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底0層
法定代理人 林懷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71元(含短
少工資57,270元、資遣費6,849元、預告工資19,490元、賠
償溢繳勞保保費2,5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賠償溢繳勞保保費外,訴訟
標的價額為83,60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徵收裁
判費4,500元。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
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3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