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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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8,6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98,6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410-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訟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信宏(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陳信宏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陳信宏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親已死亡,其 母及部分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 其尚有一姊陳瓊雪(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 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 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陳信宏既 尚有繼承人陳瓊雪,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0

TPDV-113-司繼-2667-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8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45 3元,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132元,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63-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凃雨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 ,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 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銷售樹 苗培育案件(下稱系爭培育案),如出售1件培育案則有新 台幣(下同)1萬元獎金,惟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無預警 歇業,伊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資31萬元,被告迄今尚欠伊 資遣費75萬0,459元。伊雖於112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5 萬0,45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1 月14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 資31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轉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個人投退保資料、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5、107至133頁)。經 查: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時,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 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 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勞務、營業風險由 何人負擔、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歸屬何人等各方面綜合判 斷。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 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參以原告自陳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離職前6月領取附表所 示款項(下稱系爭獎金)系爭薪資,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 ,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 辦公室,外務可以外出,工作內容為銷售樹苗之培育案,售 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都是銷售給認識的人,包括自己 、家人、朋友、或是他們介紹的人,自己買了大概好幾百萬 元,沒有辦法提出銷售給何廠商,公司辦理歇業,農場被清 空,所以不知道椴木被搬去哪裡,其個人業績不需要考核, 無法提供薪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143、144頁), 原告系爭培育案個人業務不受被告考核,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業績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系爭獎金係基於原告依自攬培育 案之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原告從事培育案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而為給付,即系爭培育案業務之勞務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 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所經營業務之 客群數量而定,是原告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故由上開售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之約 定,尚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就系爭 培育案業務停止招攬並不造成工作體系之停頓,欠缺組織上 分層分工負責。綜上,兩造間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低,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⑶另原告主張其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 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但事假、病假及生理 假都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扣薪,依照當時基本工 資去計算應該扣多少薪資等語。惟查現今工商社會不斷變遷 ,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訂定符合其目的之契約內容(除其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強制規定外),故就工作場所之約定, 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此觀勞基法 並未強行規定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工作之處所必在雇主所屬營 業場所,而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環境(勞基法第8條 規定參照)自明。是亦難僅據上午9點及下午6點必須打卡及 請假扣錢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契約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縱制定承攬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 惟觀諸一般承攬實務,非無由定作人制定規範要求承攬人遵 守者,最常見者乃重大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業主即定作人 多要求承攬人遵守其制定之工地規則或施工規則,並派有監 工人員在場監督指揮,故自難以被告制定工作守則,即認兩 造間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離職前6月匯入款項   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元) 1 112年5月10日 319,597 112年4月款項 2 112年6月9日 291,473 112年5月款項 3 112年7月10日 307,905 112年6月款項 4 112年8月10日 565,282 112年7月款項 5 112年9月11日 160,937 112年8月款項 6 112年10月17日 243,175 112年9月款項 原告稱係由被告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2024-11-20

KSDV-113-勞訴-126-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26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潘圍國 潘澄雄 潘文良 陳進泰 潘勝雄 潘聖輝 潘勝雲 潘勝龍 潘祈升 潘俊言 潘沈月秀 潘信孝 潘見復 潘健億 潘見妙 沈正富 沈吳秋涼 陳信宏 陳鴻富 顏靜華 潘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7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 範圍⇒13,300元/㎡×134.57㎡×3/18+32,000元/㎡×363.08㎡×3/18 =2,2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993-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1,7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04-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 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 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 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 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 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 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 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 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 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 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 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71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建-3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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