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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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王榮朝 劉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於11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得抗告。

2025-01-06

SYEV-114-營小-11-20250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梁西濱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 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 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 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 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 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 ,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 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 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 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31

SYEV-113-營簡-767-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紹儀 被 告 胡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7

SYEV-113-營簡-84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吳育銓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請求返還價 金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承買訴外人王素月坐落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與王素月 於112年6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惟因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75,200元,爰依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有 得撤銷之情事,認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無庸給付仲介費 ,顯見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給付仲介費之前提為「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此部分被告已另訴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6

SYEV-113-營簡-12-20241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曾煌興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起訴 未載明被繼承人、繼承人及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 莊石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19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請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惟原告至今並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5

SYEV-113-營簡-890-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春安 被 告 楊宗翰 廖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租約到期被告搬移後,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修理沙發、木門 門板支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又為修理上開物品,導 致原告半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受有12,000元之租 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被告承 租期間,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 修理沙發、木門門板支出3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沙發及木門門板毀損照片、建岱興沙發窗簾 請款單可佐,而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 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沙 發、門板之修理費用,惟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差部 分。原告主張沙發、木門門板於出租被告前約使用5、6年, 而由該沙發、木門門板外觀可知,均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新 品,有毀損照片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就沙發 修理部分請求22,000元,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沙發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出 租被告前業已使用超過5年,原告得請求3,667元【計算式: 22,000元÷(5年+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就木門門板及壁紙修理部分請求11,000元,依上開說明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及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門門板及壁紙於被 告使用前已使用約6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 0÷(10+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 000) ×1/10×(6+0/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6,00 0=5,000】。是原告請求8,667元(計算式:沙發3,667元+木 門門板及壁紙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修理沙發、木門 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沙發 、木門修理期間多久,及在被告搬離後是否立即有他人承租 系爭房屋,而因沙發、木門尚在修理而未能出租與他人等事 實,難認原告有上開租金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 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53-2024122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郭倫薪 被 告 顏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南 市鹽水區汫水里汫水港住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悠遊卡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悠遊付)、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icash pay) 帳戶、帳號之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完成 指定任務即可約炮」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受有新 臺幣(下同)437,999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騙才將帳戶交給他人,被告對於上開 行為有過失並不爭執,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不 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詐騙集團向原告施詐後,致原告共計匯款437,999元至 前述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其 過失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7,999元,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雖 抗辯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不應再向其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原告行使其私法上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受刑事處罰 為由,拒絕或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999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 50,000元 icash pay 2 112年10月12日00時20分 49,999元 悠遊付 3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 98,000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10月12日18時32分 30,000元 icash pay 5 112年10月12日18時48分 50,000元 icash pay 6 112年10月13日00時2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10月13日9時22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10月14日00時3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2-24

SYEV-113-營簡-729-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祥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朗 原 告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500,85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忠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原告祥有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祥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長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半拖車,載運以訴外人超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鉞公司) 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之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晴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沿國道一號外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擦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於該路段28 6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後,復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楊朝貴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貨櫃、貨物毀損 或受損。  ㈡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 損,因無修復之可能性,參考同廠牌之中古價格、生產年限 ,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分別為800,000元、2 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拖吊車載運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下稱移置保管場),原告祥有公司支出 拖吊費100,000元。嗣原告祥有公司另委派三輛車前往移置 保管場將系爭車輛運回原告祥有公司營運處所,運費30,000 元(計算式:每輛車運費10,000元×3輛=30,000元),合計支 出拖吊費1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楊朝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貴為被告 南勝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南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楊朝貴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貨櫃、系爭貨物,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本應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業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給付57,498元、14,214元,依民法第312條原 告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上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1 ,712元、200,000元,因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70,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長郁 公司715,198元、14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7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南勝公司:   對於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分別為800,000 元、200,000元不爭執,惟被告楊朝貴僅追撞系爭車輛之車 尾,系爭車輛車頭係因王忠文擦撞外側護欄受損,與被告楊 朝貴之駕駛行為無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南勝公司僅 須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楊朝貴:   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並未爭執,惟認王忠文為肇事 主因,其餘陳述如被告南勝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王忠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以超 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 時,系爭車輛因擦撞外側護欄,致該車、系爭半拖車翻覆於 系爭地點,嗣遭被告楊朝貴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系爭 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因系爭 事故受損。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0 0元、200,000元,而原告祥有公司就系爭貨櫃、貨物之損害 ,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7,498元、14 ,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朝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原告祥有 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失800,000元、拖吊費130,000元,而原 告長郁公司受有系爭半拖車損失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楊朝貴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南勝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朝貴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祥有公司以超鉞公司之系爭貨 櫃裝載之正晴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貨櫃及系爭貨物毀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為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和解後,業已 清償57,498元、14,214元,依上開規定,其承受超鉞公司、 正晴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祥有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楊朝貴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身,毋庸就車 頭受損部分負責,且關於系爭半拖車、貨櫃、貨物,亦僅須 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王忠文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外 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半拖車、貨櫃翻覆及系爭貨 物散落,被告楊朝貴駕車撞擊翻覆車道上之前開車輛及物品 ,二人之行為均使前開物品受有損害,而為原告受損之共同 原因,王忠文、被告楊朝貴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楊朝貴 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南 勝公司與被告楊朝貴連帶賠償。至於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造 成之損害額究各為何,此為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內部應如何 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楊朝貴雖有前述過 失,然王忠文之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15mg/dL,為酒後 駕車,其撞擊護欄,應是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王忠文亦 顯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違規駕 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認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各應負擔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雖分別為1,001,712元、200,000元,惟王忠文對於損害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而原告長郁公司既同意將系爭半拖車交付 予原告祥有公司使用,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自均應承擔 王忠文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分別在500,856元(計算式:1,001,712元×0.5=500, 856元)、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856元、1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均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7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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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蔡侑恩即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6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6 號卷宗、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1306號卷宗   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7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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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伍雅勵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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