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於某網路平台張貼投
資資訊,吸引原告點擊瀏覽,並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0,53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48萬0,53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8萬0,538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9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