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所載「冠詰」更正為「冠頡」、第六行所載「AZ」應予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所載「IDAH」更正為「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林汯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頡為冠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汽車商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申請停駛並註銷,為
駕駛該車上路及避免該車未掛牌停放於路邊遭警察開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00 車牌2面,進而懸
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據以行使。林汯頡
並於113年11月15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之陳婷甯(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5分,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紀念圖書館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汯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
造「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
面扣案足憑,足IDAH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