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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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盛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鐘明宏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簡附民-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莉婕告訴被告許倍瑜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許倍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瑜與張莉婕(涉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係鄰居。許倍 瑜因不滿其與其子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前,遭張莉婕告知降低音量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莉婕,致張莉婕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莉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莉婕發生拉扯一情。 2 告訴人張莉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ILDM-114-易-30-202502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柏豪告訴被告郭紘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郭紘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踏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福路2段2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郭紘騰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賴柏豪騎乘之機車,致賴 柏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 底和內側壁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牙齒斷裂 、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左肩、左手、左膝、足部多處擦 挫傷、胃竇內(異物殘留)、右耳流血等傷勢。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賴柏豪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ILDM-113-交易-376-2025020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施和均 被 告 簡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佑芳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施和均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所載「冠詰」更正為「冠頡」、第六行所載「AZ」應予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所載「IDAH」更正為「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林汯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頡為冠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汽車商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申請停駛並註銷,為 駕駛該車上路及避免該車未掛牌停放於路邊遭警察開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00 車牌2面,進而懸 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據以行使。林汯頡 並於113年11月15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之陳婷甯(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5分,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紀念圖書館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汯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 造「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 面扣案足憑,足IDAH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51-2025012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文 朱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志和告訴被告羅宇文及告訴人羅宇文告訴被告朱 志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志和、羅 宇文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羅宇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志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0時6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中山路3段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朱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此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做隨時停車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朱志和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使羅宇文受有左側性手部 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和、羅宇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於警詢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羅宇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譲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告朱志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179-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志和 被 告 羅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宇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朱志和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就上開刑 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請求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交附民-10-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妘菲告訴被告謝石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謝石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石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近,右偏欲駛出車道轉入「愛琴 海汽車旅館」時,未顯示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 致與同向沿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 近,欲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之劉嬿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嬿伶因此受有 左肘肱骨骨折、左上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石順於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嬿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石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劉嬿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監視器影像畫面)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4-交易-1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京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京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三年以上等語,再觀其於本 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宏凱 在快炒店吃飯認識,認識約半年,不算熟,因魏宏凱稱帳戶 無法使用,向其商借帳戶收受匯款,其便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且因當時身體不適不方便出門 ,才將密碼告知魏宏凱;其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並告知密 碼,即無法掌握或控制魏宏凱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致使魏宏凱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或交付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即已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魏宏凱,當具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京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魏宏凱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京樓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京樓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宏凱而獲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林京樓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林京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簽分偵辦),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聖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聖翔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泓仁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泓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復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范復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韡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吃飯時認識的,伊也不太熟,對 方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伊當時生病不方便出門,所以伊 借他帳號卡片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 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 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宏凱」並不熟 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邱聖翔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泓仁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范復强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林韡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ILDM-113-訴-896-20250122-1

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一百十三年九 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四六號處 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香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宜蘭 縣羅東鎮東安公園(下稱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 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具名檢舉,足 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 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為十八式氣功羅東東 安支會會員,該會會員在東安公園練功已二十餘年,均將晨 間運動音樂控制在最低音量,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之情事,且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多次檢測均未超過法定噪音 標準。況聲明異議人已將晨間運動之場地移至東安公園後側 ,遠離住家,更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總上,聲明異議人 所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爰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2 48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千元,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七日收 領處分書,同年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聲明異議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 年九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一百十三年(誤繕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警羅偵字第113002886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 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已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三條所 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  ㈠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 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 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 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 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 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元 。然依檢舉人陳欣怡於警詢指稱:每日早上五時三十分都會 在家裡聽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使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 除非是下雨天,其等才不會做晨操等語,對照檢舉人林莛涵 於警詢指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幾乎於每日早上五時三 十分至六時三十分在東安公園播放音樂,狀況已持續十餘年 等語及檢舉人林信志於警詢指稱:幾乎於每年夏季每日早上 四時至五時許,聽到晨操音樂等語,再互核聲明異議人於警 詢陳稱:每年夏季才在東安公園運動約三、四月等語,即徵 原處分所指聲明異議人係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 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之行為,尚非與事實相符。蓋聲明異議人縱在東安 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惟其倘於每年夏季且非雨天時 ,始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即非於一百十 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 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 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 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足認 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裁處罰鍰一千元,然依卷內檢舉人等 於警詢所述聽聞噪音影響安寧之時間,對照聲明異議人於警 詢所述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之時間,除與原處分機關認定 之違規時間差距頗大,且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一百十三年「每 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之違規時間亦過 於籠統,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 異議人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秩聲-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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