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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旋 張紘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行車穿越道」乙節,更正為「行人穿越道」;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3)所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乙 節,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二、第3行所載「 被告黃宗偉所為」乙節,更正為「被告張紘瑋所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紘瑋,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與榮光 路口時,與行走於行車穿越道上之黃宗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林永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 (柴刀)走向黃宗偉,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使黃宗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永旋與張紘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是白目喔、幹你娘雞巴」等語共 同辱罵黃宗偉,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黃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永旋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黃 宗偉於警詢之指訴;(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宗偉所為,係犯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與被告林永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走於行車 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將其攔下,另涉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 間尚屬短暫,參諸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 將其於行車穿越道上攔下,縱使客觀上有短暫時間使告訴人 無法自行離開,此仍與同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所涉罪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 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持開山刀 恐嚇及罵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對其2人酌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904-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58-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羅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案與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均相同,為證據共通案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43-20241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李德清 被 告 曾麗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附民-74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智弘告訴被告宋易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宋易哲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宋易哲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宋易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哲係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御夾娃娃機店消費 之顧客,王智弘則為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承租人。王智弘於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請友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 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 忘記返回遊戲介面。宋易哲於同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 時,發現王智弘所承租之娃娃機無法投幣,且該娃娃機未返 回遊戲介面,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無正當理 由自行將該娃娃機原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電磁 紀錄變更為10元後,操作保夾取物計116次,將該娃娃機清 台,致生損害於王智弘,之後駕駛牌照號碼BGJ-63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智弘發現該娃娃機遭清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易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該娃娃機無法投幣且未返回遊戲介面,自行將該娃娃機返回遊戲介面,以保夾金額10元操作保夾取物,將該娃娃機清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喆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請證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證人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忘記返回遊戲介面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訴-49-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旺樹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周亭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對被告林 旺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之望龍埤第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周亭双所有、停 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 管,乃以地上拾取之石塊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致該車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修理費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575元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 旺樹所為,復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周亭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周亭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那邊人、車來來 往往,所以我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周亭双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車內財物沒有被偷;(問 :妳當時有無目睹竊案經過?)沒有等語;又本案並無如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進入車內 搜尋財物,是被告縱有破壞車窗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車 內,且亦無從認定其有物色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 手搜取財物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易-645-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進對被告薛富米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薛富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薛富米已與告訴人陳國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薛富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米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陳國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開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薛富米駕駛之車輛與陳國進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陳國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內外側踝骨 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5-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薛富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 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進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告訴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國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薛富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9061號函覆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 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 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113年3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07315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主因 ,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12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松淇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松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 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 即為已足。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4日至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共同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卷內無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期間 、數量及情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編號3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 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情形 應沒收之物 一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二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4顆 沿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3顆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戴松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 3年4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 之10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1萬3,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 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非法 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 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松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暨查獲子彈、槍管照片共4張、 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 證明被告在其住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之事實。 3 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交易過程之事實。 4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分別匯款3,600元、7,000元、1,000元、5,000元予帳號「qq00000000」之人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及槍管,經鑑驗結果以: ⑴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送鑑子彈4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而被告同時持有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未擊發 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及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 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訴-80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 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 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 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 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 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 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 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 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 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 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 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 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 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 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 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 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 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 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 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 ,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 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 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 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 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 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 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 ,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 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 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 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 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 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 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 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 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 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6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張文相 被 告 賴靜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被告賴靜儒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賴靜儒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3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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