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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奕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 定代理 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 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 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干,應就個 案決之。倘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 者,此際,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須債權人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 二、經查,第三人劉月雲(下稱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楊武宗(下與朕泰隆公司合 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 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3,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後,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7 號判決朕泰隆公司應給付劉月雲58萬2,159元本息、駁回劉 月雲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可見劉月雲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 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自無須劉 月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 對人因劉月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亦得確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 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 79號受理,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 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乙情,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劉月雲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7

TPHV-113-抗-1399-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7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奕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3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6195、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25-03-14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奕先 債 務 人 高偉熙即熊本餐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19-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 債 權 人 陳奕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志勇住所地在新北巿泰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1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簡秀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13-202503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2025-03-13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奕告訴被告彭康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高 中後山處,與同校學弟即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 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竹北簡卷第23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3

SCDM-114-易-3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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