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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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含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酒後情緒不穩,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推擠聲請人,又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與本院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因對聲請人家暴而經核發保護令之紀 錄,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 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 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 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 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44-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同母異父之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之2住處,因遭聲請人要求搬離不滿,竟傳訊「槍械 改裝、槍械買賣、販毒、製毒、詐騙、賣器官,我都有認識 」、「要不要我去說一下就會有人來找你了」等語恐嚇聲請 人,又於113年11月1日當面向聲請人表示「要拿槍拿子彈很 難嗎反正我就是不怕死看是誰死」、「我當初應該直接開槍 讓他不能申請保護令」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手機畫面擷圖。  ㈣錄音譯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與聲請人間關於搬遷之爭執尚未獲得解決, 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 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310-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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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其中第3項業已載明「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 伍仟元整」(下稱系爭約款),可徵兩造已明確將系爭約款 定性為贍養費之性質,原裁定捨明確文字不採,而謂系爭約 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無可議,何況兩造縱 對於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亦應記載於第1項,要無記載於 第3項之理。又依兩造對話擷圖可知,相對人係於簽訂系爭 約款後,始傳送「這2條件順便寫一寫(相對人手指第1、2 項之空白處)」、「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3人分攤,小孩子 書費2人分擔」等訊息給抗告人,可見兩造簽約當時尚未就 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財產歸屬等節達成協議,相對人事 後也一再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 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等語,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如何分擔一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 為子女扶養費性質。至相對人自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應係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結 交新男友所致,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內在動機甚多 ,要難以其事後片面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據以反推兩造就 系爭約款之真意。再者,本件兩造為兩願離婚,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 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或是否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 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23 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抗告人3萬5,0 00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制式條款,卻 無伴隨子女扶養費之特定條款,反而另印有贍養費條款,而 伊為法律素人,以為每月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每月扶養費,始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列入系爭約款 ;抗告人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擷圖,惟均係斷章取義,顯無可 採,反觀伊所提供之擷圖中,抗告人主動提及「不然一個月 給我25000孩子我帶離婚,離婚懂嗎…孩子的生活費拿不出來 ,離婚」等語,又在臉書PO文表示「一個月給35000我繳他 們2個月的所有費用包掛你手上他們2個的保費」等語,可見 兩造當時訂定系爭約款之真意,確實係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無疑;再者,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伊同住,伊因獨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遂依系爭離婚協議而無支付扶養費用,益徵 系爭約款係屬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現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由 兩造各自照顧,應無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中載有系爭約 款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 至48、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為贍養費之性質,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約 款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而兩 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離婚協議應為坊間購買之 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皆未 必有認識,此觀抗告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所 載「資」(應為「支」)付之錯字即可知,則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雖有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條款,衡諸常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上之制式 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本當含有 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 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為兩造共有 ,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教育養大成人,相對人可無條 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是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另行擔負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 惟遍觀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卻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一事有所著墨或約定,是抗告人猶為上開主張,不無有疑 。再細繹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3萬5,000元,亦核 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約款實為子女扶 養費約定之辯詞,當屬可信。  ㈣又抗告人固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23日仍未就子女扶養費如何 分擔一節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扶養費性質云 云。然細繹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傳訊表示「水電費~房屋 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我 付你35000還要車款35000還要付東付西一個月要10萬我的車 子都不用修理嗎」(抗告卷第129、133頁),抗告人隨即回 覆「先生我還要帶孩子,帶孩子都無法賺錢,你要我去搶銀 行嗎」、「付35000是全部孩子的費用都我付你是在想甚麼 包含保險費,含孩子的吃喝玩樂」、「好喔~你付35000孩子 學費一人一半」等語(抗告卷第129、133頁),始終圍繞在 子女扶養費用之情觀之,可知其等係對3萬5,000元所包含之 子女扶養費項目為何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對於系爭約款之性 質究屬扶養費或贍養費有所爭議,而從兩造依舊於上開爭執 之2日後(即105年5月25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前往登記離 婚一節以觀(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系爭約款所載之 「三萬伍仟元」確屬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 之子女扶養費無疑。  ㈤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6年2月9日、3月8日確有依約給付 ,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後,相 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257、299、315頁、抗告卷第53、55頁),顯 見系爭約款所載之3萬5,000元實屬子女扶養費,否則,相對 人為何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後即不再給付予抗告人?再 者,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設,而抗告人離婚時從事美容業,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且 有一定資產等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頁) ,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2、87至93頁),尚難謂其因協議離 婚而頓失經濟依靠,復斟酌抗告人業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其 於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另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之 事證(抗告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為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時, 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彰彰甚明。至抗告意旨 固主張本件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 養費,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離婚後難認會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而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贍養費之 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本院細繹原裁定僅係參酌兩造離婚 當時之財力狀況,認系爭約款並非屬贍養費性質,並非否定 兩造為贍養費約定之權利,亦不涉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而非贍養費性質,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暨請求相 對人返還積欠之贍養費168萬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 46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4-2024121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時30分騎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苓雅區成功國小附近時,相 對人突從機車後座敲打伊頭部,下車後又毆打伊臉部,是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5、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 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 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 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護-2277-20241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精 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67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黃條來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短期記憶、心智運 作、抽象思考、語文流暢度等方面有缺損,且智能及認知功 能明顯較同儕為弱,並影響其判斷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依上開鑑定意 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甲○○、○○○、○○○、○○○、○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紙為憑(本院卷第13、67頁) ,而相對人之子丁○○經本院函詢關於監護宣告之意見則迄未 回應(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1

KSYV-113-監宣-878-2024121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被 害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 祖母,被害人甲○○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其等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 因向聲請人要錢不成,作勢毆打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隨後 至房間找被害人麻煩並作勢毆打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祖孫、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數次因家暴而經通報 在案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本次所為非僅係單次之偶發事件, 其行為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 思考其與聲請人及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被害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及被害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YV-113-家護-230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除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兩造於105年8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105年11月5日出境 後至今7年音訊全無,非但未曾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絡 ,亦未曾給付最近6年之扶養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乙○○最 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41、53頁),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業於113年7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9、101頁),已 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 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35-202412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KSYV-113-家護-226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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