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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趙○○ 關 係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4

TCDV-114-監宣-95-202503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 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 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 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 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 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 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 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 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 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 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 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 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 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 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 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 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 ,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 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3-04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 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 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 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 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 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 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 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 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 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 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 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 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 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 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 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 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 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 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 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 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 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 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 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 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 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 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 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 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 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 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 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 ,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 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 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 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 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 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 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 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 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 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 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 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 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 ,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 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 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 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 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 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 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 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 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 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 ,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 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 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 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 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 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 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 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 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 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 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 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 。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 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 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 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 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 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 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 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 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 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 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 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 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 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 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 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 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 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 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 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 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 。

2025-03-04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 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CDV-113-輔宣-166-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3頁第28行有關「未 成年子女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3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離婚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婚-238-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0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抗告人住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聲抗-5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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