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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二)所載「吳佳衡」應更正為「吳佳霖」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 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宋姿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瑩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范士華」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其知悉 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 范士華」,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范士華」使用。嗣「范士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柯琬婷、簡薇芸、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 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柯琬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琬 婷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姿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及 證人即被害人簡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范士華」LINE對話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 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柯琬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3分 3萬8,760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2 被害人簡薇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8分 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洪鐿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 ②113年3月31日18時13分 ③113年3月31日18時14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7,985元 被告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吳佳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5時46分 ②113年3月31日15時47分 ③113年3月31日15時49分 ④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 ⑤113年3月31日16時19分 ⑥113年3月31日16時20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9,989元 ⑤9,989元 ⑥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王慧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日0時9分 ②113年4月1日0時10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賴又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 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繳納核實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 2萬7,088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

2024-12-26

TTDM-113-東原金簡-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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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王永瑜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 後駕駛車輛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 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徵象前,被 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駕駛不慎與 證人吳建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王永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瑜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20、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大勇路與 大勇路30巷交岔路口,與吳建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吳建勳右手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永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交簡-380-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投入郵筒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交 友社團上貼文,經甲○○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 即先後佯稱:可提供帳戶賺取生活費及帳戶遭警示需要匯款 解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 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 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 稱「潘婕如」之女子告知其需要匯錢到臺灣但沒有帳戶,其 只是出於好心遂幫忙寄出提款卡,印象中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 取得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其曾從事工廠、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 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 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 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 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知 人僅半年,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未 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不知道他急用帳戶要做 什麼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潘婕如」顯然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潘婕如」背後之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 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潘婕如」使用之理 。  2.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 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將遭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 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印象中其未曾提供密碼 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 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 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 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 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 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 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 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 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被告雖另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還有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約112年10 月份左右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900餘元,與被 告所稱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 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婕如」,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 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 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提款卡遭詐騙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於偵查時陳稱:寄出提款卡沒多久後銀行就通 知帳戶被警示,所以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跟對方索回提款卡未果後,對方即 退出聊天,後來其也沒有馬上去掛失及報警,是過了2至3個 月後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於事後報警之行為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對方並未返還提款卡時, 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亦屬違情 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 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 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提供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離開聊天之後,其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 ,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並未提 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見本 院卷第45頁),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 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 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 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 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27-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 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 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及餐廳、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乙○○5萬元及被害人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拾伍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參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證券戶投資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16分許 、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 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欠余聖棋錢,借款時我把中信帳戶存摺抵押在他那邊,我無法還錢他就自已拿去用,密碼我怕忘記都寫在存摺第1頁上面,是我生日,都沒有掛失跟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為其 出生年月日,卻為避免忘記,將之記載於存摺,實有矛盾, 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明細,告訴人轉入款項,於同日14時18 分許,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因交付 存摺而遭提領方式不符,足證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 致使賴鎮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鎮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案提起公訴, 正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9  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9  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資料)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 ①149萬,4000元 ②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8-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珀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珀銘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陳伊依」之指示,迭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同年月15至30日間某日,均在臺東縣 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俱予寄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其後「陳伊依」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孟慶 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 、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孟慶雲、徐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歐文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梁淑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侯昱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珀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37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 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 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 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 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徐慧貞雖遭本案詐騙 集團施詐致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如前,然本案郵局帳戶嗣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未能製造 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先後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說要將錢存到伊 帳戶,所以伊先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他說 本案中信帳戶不能用了,伊才又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等語,顯足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 為具有模式上之同一性,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60、 55萬餘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 訴人:孟慶雲、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孟慶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遭詐所 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或提領、轉匯殆 盡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梁淑如、徐慧貞遭詐所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本案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該等帳戶業均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參,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狀況 證據 1 孟慶雲 自112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孟慶雲,佯稱:需借款購買古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9時32至34分許間、共6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孟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秀蓁 自112年4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秀蓁,佯稱:需匯款以獲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2萬5,000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歐文月 自112年4月底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歐文月,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4至46分許間、同年月11日9時25至28分許間、同年月13日9時16至18分許間、共27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歐文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文月遭詐騙案交友網站及對象截圖黏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4 梁淑如 自112年6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梁淑如,佯稱:得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10時9分許、15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轉匯殆盡 證人梁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 5 侯昱辰 自112年7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侯昱辰,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侯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6 徐慧貞 自112年7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徐慧貞,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尚未遭提領,左列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證人徐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金簡-71-20241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在張政煌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張政煌(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3號偵辦中)」使用,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張政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淑芬、蔡榮典、許如秀、劉育 含、楊愛琼、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陳玟潔(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榮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如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劉育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愛琼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昭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8日 忠法執字第11290090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 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 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 業達32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淑芬、蔡榮典、 許如秀、劉育含、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淑芬 自112年5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淑芬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斗子所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 2 蔡榮典 自112年5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榮典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1萬3,82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許如秀 自112年3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許如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1萬6,60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如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4 劉育含 自112年7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劉育含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6,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楊愛琼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楊愛琼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2日10時0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楊愛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陳良貞 自112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良貞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5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7 陳泓齊 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泓齊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1萬3,56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8 陳昭武 自112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昭武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7,149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昭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9 陳玟潔 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玟潔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東金簡-13-2024122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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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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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龍建良於 肇事後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犯罪事實欄 一、第7列「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 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龍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 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徵象前,被 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陳秀虹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龍建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8分許 止,在位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陳秀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龍建良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龍建良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秀虹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交簡-347-202412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陳裕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某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豐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8時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原交簡-549-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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