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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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 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 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 ,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 蔡○○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9

TNDV-113-家補-267-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註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兩造住家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自承略以:其和被告已經在一起6年 ,且在106年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名女孩( 現年5歲),被告除了和其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關係外 ,尚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 (三)訴外人戊○○除了當面向原告坦承前情外,並陸續透過Li ne將其與另一訴外人己○○之對話内容傳予原告,並告以 渠等間之感情糾葛,諸如:「後來乙○○,吵架都會講一 些垃圾話,就說我自己要生的,他不認就沒事了,直到 前陣子我崩潰地問他,小孩都五歲了,為何還要講這種 話,我前夫都還比他像個人」、「他一開始跟我講很多 甜言蜜語,說什麼知道我想要家庭,要生就生兩個,結 果我真的有小孩,又叫我拿掉,當初說我離婚他就去結 紮,小公寓給我,結果我真的離婚,全部翻盤」、「現 在有了新歡,熱情全給了對方,對我就像對你一様,冷 落放置」、「他會說跟著他比較好,說我沒有更好的選 擇,難不成小孩叫別人爸爸嗎?」、「你老公還自己跟 她說,即使你躺在旁邊,他也是可以跟她繼續聊到半夜 」等,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均利用職務之便,與若干配偶 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甚且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並懷孕產女。 (四)原告回顧兩造結婚迄今22年,且兩造於99年至108年長 達近十年間共同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除了在管理公司上班外,亦為多所大專院校、社區學 校兼課及辦理社團活動,為體恤其辛勞,遂一肩扛起家 庭之事務,成為被告堅強後盾,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孰 料,長久以來,原告本以為被告為顧家、負責任的好男 人,然實則被告卻是利用原告的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與 若干女性,如:訴外人戊○○、己○○等,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甚且與訴外人戊○○在106年發生性行為後, 致訴外人戊○○懷孕並產下一女。原告本來極其信賴被告 ,即使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親口向原告坦承前揭 事實後,原告仍不願相信,然而,嗣訴外人戊○○陸續再 提供給原告若干對話内容,字裡行間清楚呈現「被告外 遇之事實」,殘忍的現實狠狠地甩在原告臉上,令原告 無法置信被告有諸多違背婚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審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事,已造成信任基礎破裂,如此折磨已使原告不願、 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被告屢次破壞兩造 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重關係,顯然未守夫妻應有忠誠 義務,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可能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戊○○、己○○等配 偶以外之人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甚至 懷孕產下一女之情,核被告之舉措,顯逾越一般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導致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準此,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該破綻原 因行為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 ,000元。 (六)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 造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財產之差額半數。又經詳細計算被告名下財產後,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5,109,103元(詳 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和訴外人戊○○、己○○有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關係,然觀訴外人戊○○為了其與被告產下一女乙事 ,除了與被告另有子女認領訴訟(案號: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000號),尚與訴外人庚○○(即其前夫)另 有否認親子關係訴訟(112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在 案可知,被告之說詞顯非可採,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其次,訴外人己○○的部分,原告亦已在侵害配偶權訴 訟中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己○○之對話,以及訴外人己○○ 坦承之錄音檔供該案法官參酌,在此不與贅述。且依 原告節錄兩造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坦 承曾與訴外人戊○○產下一女,並和其交往長達6年, 期間曾在車子、旅館等地方發生性行為,甚明。是以 ,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 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有失眠淺眠多夢、焦慮及憂鬱 情緒、食慾差反胃、反覆回想事件等症狀而持續在安 平○○診所就診,且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致原告狀況遲 未改善而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進行心理治療,足 認原告承受非常大之精神痛苦。又審酌兩造婚姻長達 22年,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擔任○○管理有限公 司之副總、國立○○大學及財團法人○○醫事科技大學之 講師及○○活動中心授課老師,社會地位高,以及與多 名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期間逾6年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應屬合理。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帳戶為其母親借用其名義所 開設,其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惟       據原告所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係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上班賺錢,其每月開銷亦係由兩造所支應,而 觀被告所提出之出資情形:①其母親匯款部分無法 證明是出於投資目的所匯、②現金存入部分無法證 明是由母親提領並交付被告、③辛○○配偶匯款部分 亦不足證明是母親要求被告借款並作為投資股票之 用,則倘被告執稱上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主張其曾向辛○○借款並提出4份借款契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除了並無其所稱「收入不豐」之情形外 ,其僅提出借款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存在,蓋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需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外,尚必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則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應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該公司在000年0月間 因業務拓展,預備週轉資金需求增加,遂以增資方 式籌募資金,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遂向其 母親即壬○○○籌募資金,當時壬○○○考量自身年紀已 高,且自身尚有漁市事業,應無心力再投資其他事 業。而當時其子女僅有原告的收入較為不穩定,因 此,壬○○○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出資150萬元並以原 告名義入股公司。嗣壬○○○分別在105年1l月10日以 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105年11月11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75萬元、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5萬 元,共計1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 開150萬元匯至○○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5年 11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此情有證人丁○○於113年6月17日之證述内容 可參,由此堪認原告主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 者為壬○○○為真。又姑不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 資者為何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内,故此筆投資自始自終既非原告所投資,亦應認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排除在外。 ⑷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2,127,701元部分,觀證 人丁○○於113年6月17日證述内容可清楚說明原告向 其借款之過程、借款之原因,由此堪認原告稱應屬 可採。再者,從證人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亦清楚原告 向證人借錢供子女在國外讀書之用。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10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00年結婚,婚後由被告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例如 兩造所育女兒之出國留學費用2萬美金、學雜費、租屋 費用、甚至讓原告出國遊學兩個月所支出之20萬元,以 及原告保險費用2萬8千元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於婚姻 關係中,原告雖對於子女也曾有不滿抱怨,而有離家念 頭,但被告仍盡力安撫原告。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人仍會一同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冷落或不予關心之態度: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互討論一起出遊之行程,被告 有提出「熱氣球嘉年華」或「2022光織影舞」兩個旅 遊行程予原告選擇,被告並向其稱「二選一,喜歡哪 一個呢?」。     ⒉000年0月間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     ⒊112年4月27日原告尚有主動詢問被告「這星期連休三 天,有什麼安排計畫?」,被告確認工程後,亦回覆 星期日與星期一可安排行程,並向被告提議例如「南 橫、或去看螢火蟲、梅嶺、關山、納瑪夏」等景點活 動。 (二)原告主張訴請離婚之理由,略為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 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以及與訴外人己○○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予以否認。查被 告於104年間退休,但因單憑退休金實無法負擔家庭開 銷,故被告退休後有與社區大學等單位合作開設例如健 康生活、親子戶外活動、山野健走、體適能等課程活動 ,並藉此收取如教學費用、活動領隊收入,或是舉辦活 動時可出租位於龍崎之活動場地,戊○○僅係學員之一, 嗣後亦有自行舉辦活動收費,並由被告擔任活動教練協 辦。被告除曾與戊○○舉辦活動外,亦有與部分學員合辦 其他活動,活動均為團體出遊,亦有多張被告與學員子 女同樂之照片,被告並無與戊○○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行為。另訴外人己○○僅係學員之一,被告與其 之間雖有洽談事業合作事宜,但絕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觀之原證二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 人戊○○與原告之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 戊○○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戊○○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 人己○○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 (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裁判離 婚之法定原因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有過 高。 (四)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部分:      ⑴關於住宿與律師費用支出,除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 契約外,亦無單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否認該婚後債 務之存在。退步言,本件為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 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任何家暴或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居所之行為,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支付 住宿費用96,299元。故此部分債務應屬惡意增加債 務,應予剔除。      ⑵關於兩造子女癸○○留學支出:       ①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以證明上開支出之所附帳 戶帳號為何人(原告或原告之妹丁○○)所有?倘 該帳戶為訴外人丁○○所有,則該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丁○○與癸○○之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②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提出之匯款帳 户資料:        ❶匯款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500元 ,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❷111年5月9日之匯款金額5000美金,其資金來源 為「○○企業有限公司」。        ❸112年3月15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000元,其匯入 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❹112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6000美金,其資金來 源為「○○企業有限公司」。        ❺故上開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如係用於公司合法 營業使用之目的,則雖為合法使用,但與本案 原告婚後債務無涉;倘原告仍主張此為負擔癸 ○○之私人支出,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恐涉及刑 事背信等責任。故此部分於釐清之前,被告否 認該項婚後債務美金70460.11元之存在。      ⑶關於兩造子女子○○日本學校申請費支出:       此部分並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交付款項或匯 款紀錄,亦無相關借貸契約可資證明,故被告否認 該項婚後債務日幣30,000元之存在。     ⒉被告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並 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為被告母親丑○○ 以匯款或現金交給被告存入,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而93年11月起,被告授課薪資亦匯 入該帳戶,然被告僅就大略相當於被告薪資所得範圍 ,自行使用,薪資所得扣除被告自行領出使用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     ⒊關於被告之負債:      ⑴兩造前為開設安親班之資金周轉與營運支出需求, 被告於97年間有向友人辛○○借款210萬元。      ⑵被告於104年退休後,因收入不豐,故為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於105年間向辛○○借款50萬元。      ⑶被告於107年間為開發休閒農場(即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地號為000 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故向辛○○借款150萬元 ,購買土地與支付整地費用。      ⑷被告於110年間因透過法拍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向辛○○借款50萬元。      ⑸上述婚後負債合計460萬元。     ⒋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此部分應予 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戊○○、己○○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已與戊○○產下一女寅○○,現 年0歲,戊○○、寅○○已另對於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原告亦對於被告、戊○○、己○○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該案中原告已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112年度訴字第0000及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 婚後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且已與外遇對象產下一 女,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發展婚外情 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 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454,824元,名下財產詳如後述;而被告目前 於社區大學兼課教體適能課程,並於○○管理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5,100元,名下財 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管理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12年度領 取之薪資(含獎金)為12,000元云云(參見卷二第485 頁),惟據於○○公司工作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月薪 資35,000元,且每月有20,000元獎金,每三個月會領 季獎金,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等語,另曾於○○ 公司工作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多元,且每月有領2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有領約10 萬元等語(以上詳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管理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 額並不實在,被告每月應有領取薪資及獎金約55,000 元,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約10萬元,且可能有領取不 定額之季獎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14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存款: ①郵局:673元(參見卷一第439頁)。 ②○○銀行北台南分行:5,558元(參見卷二第97頁 )。 ③○○銀行台南分行:610元(參見卷二第115         頁)。 ④○○銀行:1,460元(參見卷一第483頁)。       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4,126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②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2,108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③○○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60,212 元(參見卷二第445頁)。       ⑶投資:        ①中纖:264股,價額2,098.8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②宏碁:61股,價額2,080.1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③國泰永續高股息:462股,價額9,706.62元(參 見卷一第419頁)。        ④永豐智能車供應鏈:2,887股,價額43,680.31 元(參見卷一第419頁)。        ⑤美股:17,889元、5,849元(參見卷一第94、95 頁)。        ⑥富蘭克林境外基金:5,979元(參見卷一第247 頁)。        ⑦富蘭克林投信基金:16,521元(參見卷一第253 頁)。        ⑧○○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元(參見調解卷第1 1頁)。         查原告主張該筆投資實係原告之母親出資,並 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舉證人丁○○為證(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 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母親出資之金流證明作為佐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⑷債務:        ①○○銀行:82,462元(參見卷一第97頁)。        ②○○銀行:40,544元(參見卷一第99頁)。        ③○○銀行:23,654元(參見卷一第101頁)。        ④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云云         ,原告並提出向丁○○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證( 參見卷一第103至1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❶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雖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丁○○之證述 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❷原告主張之飯店住宿費與律師費部分,僅提 出證人丁○○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並無 金流證明為佐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向 丁○○借款。         ❸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子○○之日本學校申請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製作之借款明細、 櫻橋外語學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櫻橋外語 學院之收據影本只能證明子○○之學費為多少 元,並無法作為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證人 丁○○製作之借款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向丁○○借 款。         ❹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癸○○之就學、生活、住宿 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之存摺影本及 其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證人丁○○乃係匯 款予癸○○,自難認係原告向丁○○借款。         ❺承上,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 云云,應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85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2.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8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4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⑨臺南市○○區○○里○市○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        查兩造已合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以65萬元計算,其餘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 價值合計6,057,744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⑵存款:        ①○○銀行:3,467元(參見卷一第303頁)。        ②○○銀行:636,693元(參見卷一第306頁、卷二 第380頁)。        ③○○銀行:20,503元(參見卷二第435頁)。        ④○○銀行(參見卷二第135頁):         ❶861.74美元、3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分別 為26,536元、923,790元。         ❷5,686.23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9,183元。         ❸新臺幣4元。         ❹1.96紐西蘭元,折合新臺幣37元。         ❺0.36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⑤○○○○商業銀行:512,021元(參見卷一第432頁) 。       ⑶汽機車:        ①車號0000-00號汽車。        ②車號0000-00號汽車。        ③車號00-0000號汽車。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        ⑤車號0000-00號汽車。        ⑥車號00-000號機車。        查兩造合意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價 值各為2萬元,其他汽車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機車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價,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4萬元、 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 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0號機車價 值為100,000元(參見卷二第409至413頁、第447 至477頁),以上汽機價值合計共210,000元。       ⑷投資:        ①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所示,被告持有以下股票,依收盤價計算價值 共計1,055,949.35元(參見卷一第420、421頁) :         ❶大成:2,271股。         ❷永光:1,614股。         ❸聯電:875股。         ❹友訊:1,050股。         ❺佳世達:1,000股。         ❻宏碁:3,041股。         ❼輔信:1,282股。         ❽圓剛:800股。         ❾創見:1,168股。         ❿可成:1,000股。         ⓫群創:926股。         ⓬日月光控股:1,000股。         ⓭遠雄:1,000股。         ⓮廣明:2,080股。        ②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原 持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更 名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7 1股,價值約為2,277元(參見卷三第91頁)。        ③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 告持有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股(參見卷三第 97頁)。        ④又查被告辯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其母親丑○○借用 其○○○○帳戶投資,為其母親所有,非其婚後財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出 資之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參見卷一第296、31 5至343頁),惟其中多數資金為現金存入,亦 有由被告及他人匯入,並無法證明係丑○○提供 資金,且被告稱其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其並自 行提領使用,然依被告陳報其薪資及提領明細 所示(參見卷一第296至298頁),被告提領之 金額大於其薪資金額,則帳戶內其餘金錢若非 被告所有,被告怎可能擅自動用?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上開股票應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⑸債務: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辛○○借款共460萬元云云 ,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件 為證(參見卷一第344至349頁),惟並無金流證 明得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0,21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51 ,89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18,206元,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8,366,315元(計算式:10,218,206- 1,851,891=8,366,31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183,158元(計算式:8,366,315÷2=4,1 8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婚-1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孫姪女,與乙○○均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乙○○於民國35年1月1日失蹤,迄今 已逾78年,自聲請人之父執輩起,乙○○就全無音訊,經多年 訪查親友也全無印象,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 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 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 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 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 ,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 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乙○○之孫姪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乙○○為 日治時期明治00年00月00日生,現今已近119歲,而依衛生 福利部112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 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 確定乙○○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亡-23-2024100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住 上列再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007-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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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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