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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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藍今蔚 再審被告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60年臺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僅泛稱再審被告、張燕霞等 人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未於民事上訴暨再審之訴狀內表明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 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18

TPDV-113-再易-3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盈豐農經有限公司,嗣於112 年9月4日變更名稱為稑源經貿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具同一性 。又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冷鏈物流倉儲運送被告之雞蛋, 倉儲費用以「板」為計算單位,每日40元,每月月底結算, 以匯款方式給付,保管期間則為雞蛋保存期限,被告並已按 時給付112年8月至10月間之倉儲費用,惟未給付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間之倉儲費用合計188,787元,經原告一再催請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被告均避不處理,原告乃於 113年1月15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並告知逾期將銷毀雞蛋 及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 理,原告基於雞蛋已逾保存期限而有銷毀之必要,乃委由訴 外人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雞蛋,支出運費90,000元, 並由訴外人林垂毅搬運雞蛋,支出搬運費30,000元,總計支 出費用12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188,787元及 運送銷毀雞蛋費用120,000元,合計308,787元。爰依民法第 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儲費用188,787元、運送銷毀費用120,0 00元(含搬運費30,000元、運費9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 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物流單、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 卷第17-31、97-10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8,78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8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 憑(見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8,78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5

TPDV-113-簡-1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D-1174390-6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57614-4 1 200

2024-11-08

TPDV-113-除-157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62428-3 1 500

2024-11-08

TPDV-113-除-157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陳文禮 訴訟代理人 陳葦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162124-2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54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許凱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補-263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曾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林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2275-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高暄羢 被 告 張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6萬元,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萬元未清償,業據提出 借據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86萬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3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勇任 吳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補-256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 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 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 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1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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