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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廖茂椿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69-73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5-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 原 告 吳昀臻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71-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胡壽杞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57-61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3-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賴冠伃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26-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陳俊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234-2024112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 原 告 謝歆柔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博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哲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哲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 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 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 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視 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受刑 人住所生效,有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佐,然受刑人迄今 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 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2/25 (聲請書誤載為112/02/24) ①110/10/23 ②110/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1、23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04/07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9 113/07/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4號(已執畢)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1-29

PCDM-113-聲-394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 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 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 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 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 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 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 」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 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 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 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 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 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 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與永貞路口,與張卉翎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 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 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 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 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 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 「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8

PCDM-113-簡上-163-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 何麗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第一次借款),但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15萬8500元之利 息,且於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 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3500元,年息約42%。聲請人 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但 被告要求聲請人提領50萬元作為先行返還之前3個月利息, 經聲請人抗議,被告又匯回25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 僅取得75萬元。嗣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6月8日,被告指示 聲請人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5000元,年息約62%。 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 ),被告匯款80萬元後,竟要求聲請人提領並交回20萬元, 聲請人實際僅拿到60萬元,40萬元作為先行預扣之前3個月 利息。嗣於110年2月5日至6月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43萬6000元,年息約174%。又聲請人因經 營公司有困難,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聲請人前無民間借貸 經驗,已屆高齡,辨別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被告明知聲請人 無民間借貸經驗,且需錢孔急,利用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 機會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檢察機關 忽略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整理,認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 認聲請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 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乃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 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 ,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何冠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姊,聲請人向被告 借款3次,每次借款100萬元,都是由我為被告處理。第一、 二次借款的違約金為2.5%,沒有利息、手續費,第三次借款 利息是1.8%至2.5%,沒有收手續費。這三次借款聲請人都實 拿100萬元,我有從被告帳戶匯款給聲請人,也有部分借款 是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寫現金領收憑據,我沒有向 聲請人收過現金,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9-41頁)。參之何冠諺於108年10月30日、110 年2月5日分別代理被告匯款84萬1500元、80萬元予聲請人, 被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傳票可稽(見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42頁背面、14 8頁),又觀諸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暨領款收據上載明第一 次領款15萬8500元,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第三次借款之 撥款同意書上載明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 上,且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現金之照片可佐(見 他字卷第128、129、147頁),核與證人何冠諺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借款共計300萬元交予聲請人,實難 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聲 請人之帳戶雖有於109年4月8日、110年2月5日分別支出50萬 元、2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佐(見他字卷第17、18頁),然 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或何冠諺,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何冠諺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實難逕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重利犯 行。又本案均係由何冠諺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未曾 與聲請人見面及聯絡,借款利息均由聲請人匯至何冠諺之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何冠諺及聲請人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 -41、47、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利 之故意存在。 (三)又就本案借款之原因,聲請人證稱:我因為經營LED燈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證述,充 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未能證明 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其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公司經營,而非 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 僅係繼續營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縱使聲請人當 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 之「急迫」情狀不符。 (四)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擔任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1年7 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又聲請人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顯非 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聲請人證稱: 當時已經有向銀行借錢,房子也抵押,我因為接到電話推銷 ,對方表示何冠諺為金主,利息很低,我才向被告借款,我 和何冠諺見面時,有反應利息太高,但何冠諺表示會比銀行 利息多一點,我會一再向何冠諺借錢,是因為何冠諺說要給 我優惠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足徵聲請人於 本案借款前有就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核貸條件、借款利息 等相互比較,在與何冠諺洽談借款之過程中,尚能就利息部 分進行磋商,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其透過何冠諺向 被告借款3次,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 聲請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 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聲請人之年齡、社會歷 練及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 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聲請人基 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 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向被告借 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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