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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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蔡可慧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3-20250210-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3-侵訴-42-202502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2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113 年度執字第5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士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自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指定保證金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自行如數繳納後,將具保人釋放在外,惟 事後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具保人須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具保人均未到 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致 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其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其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5-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彬,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 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 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毛 人彬,不爽都來」、「貓狗彬,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 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黃顯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2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銀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銀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何啟仲,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2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郭銀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與何啟仲在其2人友人 蔡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喝酒,惟何啟仲因細 故與郭銀昌起口角爭執,郭銀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伸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劈向何啟仲左邊肩胛骨,至何啟 仲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啟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顆、延長線參條、燈 條燈具肆組及美術器材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延長線 線材」更正為「延長線3條」,同行「美術器材工具」更正 為「美術器材工具1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李秋廣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 世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顆、延長線3條、燈條燈具 4組及美術器材工具1批,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李秋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0號之1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4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店內陳世晶所有之藍芽音響2顆、 延長線線材、燈條燈具4組、美術器材工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店主陳世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世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39-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育如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余 家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前有竊盜 案件,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 後以新臺幣4,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是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15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89元 )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少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商店負責人余家寶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如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寶、黃少群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 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7-2025020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18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 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街路口 ,欲左轉四維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 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以左轉四維 路,適告訴人劉協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 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協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交易-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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