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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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3年1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案 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依就醫之 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 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就暫行安置與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 置,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一併裁定撤銷羈押,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676-20250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伍隻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32、65至7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喜愛他人所有之公仔,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公仔對告訴人林柳議之價值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2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2分許,在林柳 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徒手竊取林柳 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柳議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柳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柳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公仔之事實,惟供稱:僅竊取2隻公仔云云。 2 告訴人林柳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公仔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03

TCDM-113-簡-2382-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為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頁、第91─92頁),則依上述 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為自警詢時起便對本案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相當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經 社會淬鍊、思慮不周,始出借其帳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 未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得 盡力賠償被害人,並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 基於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不當理由,任意提供4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1萬409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 ;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之虞。另依辯護 人所陳,被告雖於上訴後陸續與告訴人王家榛、蔡琳秋、 張友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11 頁、第119頁),以上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121頁),然考量原審所處之刑已 屬甚輕,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本院認上開事實之發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 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家榛、蔡琳秋、張友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金簡上-13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經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經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信錡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 元完畢,告訴人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5、49頁)在卷可 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洪經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緯明知陳信錡向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尚未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機臺鑰匙開啟機臺門鎖,竊取陳信錡 放置機臺內知鬼滅之刃公仔15隻、航海王公仔5隻、手工香 皂5個、韓國泡麵20碗、機臺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物。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陳信錡前往撤離機臺內商 品時發現遭竊,詢問洪經緯後,洪經緯始將其中韓國泡麵8 碗、零錢500元放置在陳信錡放置供抽獎用之海鮮、冰棒之 冰箱內,陳信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經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向其承租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發現的時候東西已經被清空了,所以我就把我的物品放進機台裡面,我以為告訴人已經退台,至於清空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機台是萬用鑰匙,有用過機台的人都可以開,現場是有監視器但是壞掉了,是在案發前3、4個月壞的,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修,之前監視器是用『老鷹』的牌子看。被害人說的『股東』把東西清掉,是指台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怎麼不見的。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想說先問問看其他檯主有無去拿,可是沒有人拿,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冰箱裡只有剩一些泡麵、一些融化的冰棒」云云。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不租了,這兩天去撤,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撤機時隨即發現上情,被告表示店裡遭小偷、好幾台台子錢箱和物品被偷了,已經報案了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除被告以外其他機臺遭竊及其前往報警之事實。倘果如被告所言,又豈會無所作為,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監視器APP,發現被告手機內尚有另2處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察看,此有翻拍照片可證,倘如被告所言監視器畫面3、4個月前壞掉,依常情又豈會不儘速修理,且APP內理應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供選擇,豈會毫無該處監視器畫面,顯係被告刻意刪除該處監視器畫面,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股東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行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信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監視器APP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03

TCDM-113-簡-2381-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03

TCDM-113-簡上-464-202501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侯雅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原案號:1 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簡附民-34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鶴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夜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 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啓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王志成,導致告訴人王志成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期間被告王志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啓鶴。因認被告鄭啓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成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437-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魏瑞洲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54-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懿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吊 扣),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2段與沙田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葉秀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沙田路2段機車待轉 區起步往沙田路2段2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尾椎骨線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21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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