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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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及鑑定書、偵 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雅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 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 0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40號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 0 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2024-12-04

PCDM-113-單禁沒-114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 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引誘少年製造、被 拍攝性影像犯行,其動機、緣由、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被害人同一,2次行為均在同一日所犯,其2項犯行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8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113年度執字第143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漢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犯 罪類型及手法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01-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潘國清 被 告 張志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2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黃昱庭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宗霖(音譯)」 (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何宗霖」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何宗霖」及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宗霖」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庭持各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騙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第43-4 4頁、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葉純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37-42頁)、告訴人郭佩汶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 (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黃虹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 卷第59-6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卷第181-183頁、第187-189頁、第191-19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7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3年2月5日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199-201頁) 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 甚詳,亦知悉其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上繳之情 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 ,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何宗霖」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前段規定,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 其刑。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人頭帳戶游芯雅之前3筆金額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純甄,經 被告提領後2筆游芯雅帳戶內金額之已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葉純甄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各被 害人損害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人 頭帳戶藍祺薰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款 項外,另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0,000元;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 取19,000元,交付「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葉純甄、黃虹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 入藍祺薰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提領後交付「何宗霖」,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 0,000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19,000元等款項,與告訴人葉純甄 、黃虹玲匯入款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楊凱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0 葉純甄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葉純甄在台灣之星APP上使用信用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① 112年11月4日 15時42分許; 4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 15時43分許, 40,986元  ③ 112年11月4日 15時46分許, 4,9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19,123元  ⑤ 112年11月4 日16時11分許,9,987元 ⑥ 112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9,986元 ⑦ 112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6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55,000元  ③112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2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芯雅)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9,987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0 郭佩汶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郭佩汶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11,288元 112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修笙) 0 黃虹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黃虹玲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及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49,121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545-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lll316B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詎乙○○明知甲 當時尚未 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在卷(113年度他 字第1405號卷第18頁、111年度少調字〈下稱少調卷〉第77-83 頁)、且有證人即代號AD000-Alll316B另案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0-16頁 、第41-45頁)、證人潘O螢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 卷第17-18頁、第49-52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26048365號定書1份(少 調卷第70-7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甲 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 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 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人格健康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8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世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 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3至5月,各項犯行間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 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 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55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 參顆)、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鏡頭)、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1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某月起」應補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間起」,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監視器 主機1組」均應補正為「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㈢被 告張雪娟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該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 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期間、所獲利益尚微、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 影響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組 (含鏡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簡-5276-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嬡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 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 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 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 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 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 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 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 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 ,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 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 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 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 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 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 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 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 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 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 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 、「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 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 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 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 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 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 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 「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 」,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 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 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 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 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 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 」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 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 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 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 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 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 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 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 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 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 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 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 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 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 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 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 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 」、「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 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 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 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 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 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 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 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 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 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 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 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 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 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 」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 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 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 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 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 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 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 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 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 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 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 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 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 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 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 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 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 (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 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 」),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 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 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 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 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 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 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 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 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 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 ,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許作盛 (告訴人) 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轉匯149萬6千元,交易48,058.21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4時0分許,提領64,100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交易 16,061.16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萬2千元,交易32,176.23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32,190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2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147萬6千元,交易47,328.93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欲提領64,000枚泰達幣,惟因帳戶凍結,提領失敗。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轉匯52萬1千元,交易16,706.21枚泰達幣。

2024-11-28

PCDM-113-金易-4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 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 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 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 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 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告訴 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 與某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阿姨臧運蓓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為相信她,所以將 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 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下稱偵53166卷〉第4 -5頁、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136卷〉第10-15頁) ,復有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 166卷第7-16頁、第17頁)、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26頁、第35-61 頁、第62-82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3 6卷第84頁)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僅足佐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 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 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㈡證人臧運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是被 告的阿姨;我在110年左右有跟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當 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情急之下就跟被 告借帳戶;被告有交付我存摺和提款卡、密碼;那時是因為 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外國朋友「HILL」,他說要來臺灣,需要 買比特幣,完成他的退休;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如薰、范詩嬿 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HILL」叫我去提領款項買 比特幣至他的錢包;我因為跟其他朋友、親戚比較少往來, 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都是我去領的,後來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65-70頁),另依臧運蓓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HILL」 間對話記錄1份,顯示於110年2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ILL」之人,以其為美國陸軍上校身份認識證人臧運蓓, 並表示欲與臧運蓓交往,其退休後將至臺灣生活,然需臧運 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退休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54號卷〈下稱偵33654卷〉第193頁、第226-23 9頁),臧運蓓遂提供其帳戶予「HILL」,惟於110年4月21 日,臧運蓓向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對方承諾將儘速解 決帳戶凍結問題,並請求臧運蓓先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供匯款 ,臧運蓓遂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偵33654 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臧運蓓證述相符;且臧運蓓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53-58頁),綜上,堪信證人臧運蓓上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顯見被告係短暫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證人臧運蓓使用 ,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 吿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 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借予臧運蓓使用,然其與臧運蓓具備相當親屬關係, 其因此信任臧運蓓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 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臧運蓓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短暫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臧運 蓓使用,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 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 銀行帳戶予臧運蓓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臧運蓓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 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陳如燻 110年3月某日 假交友 11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范詩嬿 109年7月11日 假交友 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3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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