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黃昱庭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宗霖(音譯)」
(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何宗霖」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何宗霖」及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宗霖」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庭持各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騙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第43-4
4頁、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葉純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37-42頁)、告訴人郭佩汶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
(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黃虹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
卷第59-6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卷第181-183頁、第187-189頁、第191-19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7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3年2月5日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199-201頁)
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
甚詳,亦知悉其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上繳之情
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
,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何宗霖」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前段規定,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
其刑。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人頭帳戶游芯雅之前3筆金額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純甄,經
被告提領後2筆游芯雅帳戶內金額之已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葉純甄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各被
害人損害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人
頭帳戶藍祺薰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款
項外,另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0,000元;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
取19,000元,交付「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葉純甄、黃虹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
入藍祺薰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提領後交付「何宗霖」,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
0,000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19,000元等款項,與告訴人葉純甄
、黃虹玲匯入款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楊凱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0 葉純甄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葉純甄在台灣之星APP上使用信用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① 112年11月4日 15時42分許; 4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 15時43分許, 40,986元 ③ 112年11月4日 15時46分許, 4,9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19,123元 ⑤ 112年11月4 日16時11分許,9,987元 ⑥ 112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9,986元 ⑦ 112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6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55,000元 ③112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2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芯雅)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9,987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0 郭佩汶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郭佩汶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11,288元 112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修笙) 0 黃虹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黃虹玲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及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49,121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金訴-154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