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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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3,92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9,52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請求,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57, 322元,加計債權本金819,52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7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9

KSDV-113-補-129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及同段1981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9年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8層,原告具狀表示系爭房 地無車位使用權,而其同建案、無車位使用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3 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40,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8.18㎡【計算式:75.83㎡+8.35㎡+2.70 ㎡+(17,101.98㎡×183/100000)=118.18㎡,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610,827元( 計算式:118.18㎡×0.3025×240,866元=8,610,8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5,414元(計算式:8,6 10,827元×1/2=4,305,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9

KSDV-113-補-137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春領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補-1514-2025010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方璿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武鉦 陳鴻隆 楊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2,952,771元及其中20,600,00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2,352,77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4,92 2,049元,加計債權本金32,952,7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7,874,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344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2,048元,應再補繳43,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審重訴-224-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亞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08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2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及其上同段1556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位於21層鋼筋 混凝土造大樓之2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其同樓層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6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 月2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 為39.74㎡(計算式:16.93㎡+19,009.08×12/10000=39.74㎡,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約為915,0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9.74㎡×0.3025×7 6,122元=915,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核定為91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溢繳 15,829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審訴-113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趙淑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 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4-補-33-202501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謝玉萍 被 告 鍾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8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 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 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67-3地號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8-12地號) 土地面積約5.1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 止應給付土地租金予原告、租金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租金實價登錄計。原告經通知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 被告占用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10 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5,657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 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鄰近 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 367-3、3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核算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550,4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7.2㎡+10㎡)×32,000元/㎡=550,4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 日113年11月20日止(計9個月又19日)之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54,496元(計算式:5,657元/月×9月+5,657元/ 月×19/30=5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96元(計算式:550,400元+54, 496元=60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溢繳9,735元,依首揭規定, 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審訴-1255-202501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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