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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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8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審乃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 6,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苗簡-515-202410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寶義 被 告 胡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南 側向154公里0公尺處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傷,置於後 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交通與租車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 、6,800元、行李箱滅失損失2,800元、證明書及文件支出10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774,000元,更有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536,000 元、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過高,與所檢附單據金額有所出入;關於未來預期醫 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至證明書費和 文件支出乃訴訟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則應 以單據為憑,固有單據之3日租車、每日2,320元無意見,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後皆無不能上班之記載,至工作證明則無薪資證明且為 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應不能證明其收入;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另就拖吊費用、行李箱損失部分則不爭 執,是其請求並非全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1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道0號南向154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外傷性頸部揮鞭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 卷第245至251、261至270、273至304頁),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全責。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90元。   ⑵交通費用8,020元。   ⑶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⑷財物損失行李箱損害2,800元。   ⑸證明書費2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3,310元。   ⒉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   ⒊租車費用111,980元。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9,78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憑(111偵8507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3頁反面),又原 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事件 )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229頁),故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業已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18 0,000元,其中6,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繹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49、63、75至82、89至93、 95、97、98頁),其總額亦為6,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6 90元,洵屬有據;至於其餘173,310元並無相關醫療可佐, 尚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就醫尚有支出來回車程及時間 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 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亦無足認定。  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1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1年餘,原告並未提出已進行手 術所支出費用或未來手術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相關證 明,且原告另陳稱:我現在是在國外及中國進行醫療,基本 上不預測金額,症狀如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未 於國內之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而又未提出在國外支出醫 療費用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是其主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 尚須736,000元,尚屬乏據。  ⒉交通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而須由國道拖吊遷離,再 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並需 另行租車8,020元以為交通代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65、67頁)、 車輛租賃電子發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4 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亦 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支出60日之租車費用共120,000元,但僅提出其 中4日之租車費用單據8,020元如前,其餘111,980元並未提 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  ⒊財物損失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為2,800元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應屬有據 。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明書和文件支出共10,000元,其中證明 書費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5、46、89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支出之項目與 證明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主張損害存在者,即應先就損害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 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 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有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任職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 資人民幣12,000元即約新臺幣50,000多元,因而損失薪資共 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而原 告另有多起合作案因傷取消,損失500,000元以上等語。惟 查,原告固提出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 卷第23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 28頁),嗣後原告亦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況該 等工作證明亦未記載原告薪資,實難以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多場合作因傷取消 ,但並未提出合作案之契約或取消要約之聯繫資料等相關證 明,又原告所提聘書、網頁搜尋資料則均未記載其工作內容 或報酬(本院卷第346至354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履行契約之工作而生有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固有休養之必要,此觀諸111年3月21 日李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病情好轉」(本院卷第24 5頁)即明,至於其所需休養期間,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本院卷第245至253、318至321、324至3 28頁),惟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事故當日及111年3月23 日均有就診治療,另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4日、同年月 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於門診治療共 10次(本院卷第247至251、318至319、321頁),另於111年 3月16日至112年2月1日接受復健治療51次,於112年2月8日 至16日接受中醫治療3次,亦分別有南方復健科診所、嘉俊 骨科診斷收據(本院卷第63、77至82、89至98頁)、中和建 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可知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共3日之甫受傷期間, 及後續門診、復健、中醫等就診治療共64次期間(計算式: 門診10次+復健51次+中醫就診3次=64次),應有休養或就診 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日(計算 式:3日+61日=67日)。  ⑷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 原告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又111年3月21日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因前開休養期間而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計為56,392元(計算式:25,250元×(67/30)月 =5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分別於1 11年3月2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就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另遺有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揮鞭症 等疾患,亦有113年8月5日雙和醫院函、113年8月21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70 、273至304頁),除患處本身造成之疼痛外,尚有因安排就 醫耗費所需之時間心力、忍受治療之痛苦與後遺症之不適, 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其具有口腔醫學相關專業(本 院卷第350頁),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股東,且從事輔導 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 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原告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因就診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25,32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90元+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行 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證明書費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 ,392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325,322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5,322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22元,及自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苗簡-34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 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 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 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 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 、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 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 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 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 %,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 司促卷第15、16頁),惟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 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 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 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訴-318-202410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 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 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 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 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 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 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 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 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 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 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 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 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苗小-567-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羅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25,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至 92頁),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且 原因事實未變動,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並以Facebook訊息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間由LINE暱稱「楊海鋒」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金榮 中國」網站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並由LINE暱稱「金榮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可出金儲值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 0,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他人,實際上沒有因此拿到半毛錢,還被判刑。現在 被告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連罰金也無法繳納,因此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之系爭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至60、61至88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 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 告隨處可見,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乃供稱:當時在 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他說 寄兩張卡片給他,就給我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被告當時已知悉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前述之金融帳戶申設與使用常情有別,被告應得可預見 系爭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 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乃為換取 顯不相當報酬,而與一般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自己之儲蓄 、交易等使用方式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 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日13時18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日13時21分 5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苗簡-566-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順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列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9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即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2月10日 129,331元 FP01584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除-71-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 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朝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鐵柵欄拆除,及應將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鐵柵欄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37、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土地為袋地,前曾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其對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 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下稱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詎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在如附圖所示乙、丙 處設置鐵柵欄(下分別稱乙柵欄、丙柵欄),乙柵欄位於通 行範圍內,丙柵欄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37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柵欄,並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 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為上訴人共有,前案判決漏未將上 訴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上訴 人林朝同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土 地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1139地號土地 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得與公路聯絡而非袋地,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分別共有,1137地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11 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開設道路,上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 訴人潘吉祥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 回確定。  ⒊上訴人潘吉祥於1189地號土地、1137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乙 柵欄(4.30公尺)、丙柵欄(1.01公尺),乙柵欄與丙柵欄 為延續之同一柵欄(如本院卷第309頁照片所示),迄今仍 未移除,該等障礙物未拆除前,被上訴人不能依前案判決之 通行方案由1189地號土地通行。  ⒋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其第一審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朝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朝同對於被上訴人就11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容忍 其開設道路與通行之義務,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 所及?  ⒉承前項,若不及,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對118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及,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 除1189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乙柵欄,及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有 妨害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113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丙柵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乙柵欄而妨害其通行,並設置丙柵 欄占用其所有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前案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林朝同: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 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 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對於通行範圍土地所生負擔即屬物之負擔,且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乃為基於物權之請求。從而,通行 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則通行範圍之土地即受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縱物權經他人所繼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仍拘束該繼受之第三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上 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通行範圍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而為對物之權利關係, 自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一部或 全部倘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由上訴人潘吉祥移轉予第三人,該 第三人當亦受前案效力所及。  ⒊次查,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 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108苗簡529卷第15至18、75、237頁)。是上訴 人林朝同既於前案繫屬後始取得1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成為共有人,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林朝同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物之負擔。上訴人林朝同雖 抗辯其於前案應追加為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移轉 予上訴人林朝同,概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仍須按當事人 恆定原則由上訴人潘吉祥為法定訴訟擔當。況前案第一審曾 於108年12月20日依職權函向上訴人林朝同告知訴訟(見108 苗簡529卷第241頁),惟經其陳明拒絕參加訴訟(見108苗 簡529卷第347頁),足認上訴人林朝同於前案已受程序上保 障。  ⒋據此,前案判決之效力除拘束上訴人潘吉祥外,亦及於系爭 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林朝同,是上訴人應同受前案判決效 力之拘束,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乙柵欄,及請求上訴人不 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與開設道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67條第1、2 項、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袋地土地所有權 人有通行權部分,通行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倘通行 地所有權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致不能為正常通行時 ,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然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乙柵欄,迄今均未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柵欄之位 置已將由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進入1137、1139地 號土地之道路全部遮擋,致被上訴人難以行使其就通行範圍 之袋地通行權而由公路通行進入前開土地,上訴人潘吉祥於 該處設置乙柵欄,足認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條中段請求上訴人潘吉祥 移除乙柵欄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上訴人 於原審稱乙柵欄為渠等共同設置(原審卷第155頁),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上訴人林朝同所設置(本院卷第352 頁),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為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 (本院卷第37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所為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乙柵欄於本件起訴時即已由上訴人潘吉祥設置完成, 迄本院勘驗時仍未移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 3頁),且上訴人林朝同亦未拆除該鐵柵欄或為反對設置之 表示,應足推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通行範圍通行及開設 道路均可能亦有妨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條後段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 內通行與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丙柵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柵欄與乙柵欄事實上乃為同一柵欄,僅占用之土地不同,此 觀諸附圖及現場相片即明(本院卷第309頁),且丙柵欄為 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設置之乙柵欄所 延伸之丙柵欄,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1137地號 土地部分,並有1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潘吉祥則未提出其對於該土地有何占 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丙柵欄並返 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乙柵欄及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 5.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 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林朝同拆除乙、丙柵欄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吉祥應將乙、丙柵欄拆除,並命上訴人 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3

MLDV-111-簡上-29-20241023-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邱益樹 相 對 人 陳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李元寬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6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於86年5月3日清償,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債務人為李元寬、存續期間8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清 償日其86年5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 李元寬屆清償期未清償前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 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據 李元寬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據塗銷,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而相對人主張李 元寬於86年2月4日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5月3日,惟 嗣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執有之票面金額55萬元、 發票日86年2月4日、付款日86年5月3日、發票人李元寬之本 票乙紙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3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期相符,是由形式上審查,堪 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抗告人雖抗辯據李元寬稱已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證據為佐,是其抗辯應 無足採。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乃李元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設定登記予相對人,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9至11頁),抗告人嗣後既自他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 地(原審卷第29頁),系爭抵押權仍然繼續存在,又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既為李元寬,並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存在證明 ,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在非所問,併此敘 明。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  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427-3 2,946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3

MLDV-113-抗-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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