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
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
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
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
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
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
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
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
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
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
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
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
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
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
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
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
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
,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
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
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
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
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
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
、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
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
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
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
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
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
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
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
,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
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
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
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
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
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
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
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
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
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
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
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
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
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
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
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
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
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
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
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
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
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
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
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
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
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
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
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
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
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
,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
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
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
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
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
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
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
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
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
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
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
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
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
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
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
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
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
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
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
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
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
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
,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
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
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
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
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
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
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
,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
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
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
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
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
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
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
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
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
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
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
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
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
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
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
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
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
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14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