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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前開判 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即應自 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 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金訴-1823-202410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前開判 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即應自 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 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6-20241025-3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條春 輔 佐 人 黃基政(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條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11分許 ,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之信義國小往對向華德公 園方向行走,行經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21072燈桿前,本 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陳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案外 人林彥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26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忠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 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迥異, 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亦均不同,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 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黃忠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PCDM-113-聲-364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秀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13年3 月13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類似,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再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秀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PCDM-113-聲-332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 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 )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 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 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 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451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 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應予補充為「詎甲○○基於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命甲○○應於113年1月5日起 ,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 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4月19日起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0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CDM-113-簡-447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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