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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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清 輔 佐 人 楊俊億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竟沿由東往西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口」東 側20餘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違規騎入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適有楊文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楊文仁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楊文仁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腓 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 於同日(111年2月10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惟楊文仁之死 亡結果與楊坤清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後述)。 二、案經楊文仁之女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清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54、315、329至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5頁)、交通 事故處理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7至3 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師 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 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720號函所附被告楊坤清病歷(交 訴卷2全卷)及被告楊坤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3.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腳踏自行車及機車駕駛人,俱應注 意遵守上開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令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被害 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 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予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 。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再則,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接受手術,惟 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而使手術難度較高,最終於手 術過程中因心肺衰竭而死,此一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車禍傷者於醫療過程中因手術而死亡亦屬車禍 之典型風險,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療人員 之疏失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2.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右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3.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4.本案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 師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及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 卷),固載明:〈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並因此有阻塞 性肺炎,故肺功能較弱。當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 右腳脛腓骨骨折,有執行手術之必要,但因僵直性脊椎炎導 致無法半身麻醉,改為全身麻醉後,因困難插管及突發性心 肺衰竭,最終有此不幸結果。⑴僵直性脊椎炎併阻塞性肺炎 ;⑵車禍導致右腳脛腓骨骨折;⑶困難插管;⑷突發性心肺衰 竭。當日開立「自然死」死亡證明書,係因主因為心肺衰竭 ,且其疾病進程及機轉符合醫理,但此結果應為多重因素彼 此疊加影響造成〉等語(偵卷第19頁),然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5.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鑑 定意見有該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 如附表)。  6.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死者‧‧‧進入急診, 意識清楚」、「‧‧‧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 ‧‧。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 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 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 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 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由過程分析因骨折 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 缺氣死亡。」、「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 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 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 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覆:死者之死亡係 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 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答覆:一般不會。」、 「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等語。  7.因之,可見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 尚不至於造成如本案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並非一般人與 被害人發生相同之骨折傷害,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窒息 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 關性較低,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具 有相當性。又參諸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其死亡結果與該等病症之手術插管 困難及氧氣供給困難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該等手術過 程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容屬超乎尋常之因果歷程發 展,故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傷害在先,然此 尚難認與被害人嗣後因手術插管困難及供氧困難致使窒息死 亡之事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本諸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照本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所受骨折之傷勢 ,無從證明被害人於同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本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固然記載「 填表人:警員林玄雅」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3.惟證人即警員林玄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車禍現 場處理時,我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看著我,都沒有回答, 也沒有表達,沒有點頭或搖頭,被告都沒有辦法跟我講話或 表達,我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勾選,用意是讓肇事人之 後被送到醫院時,後續處理人員可以掌握車禍現場肇事人的 姓名身分,不至於被冒名頂替,又我到場之前,已有另一位 警員先到場,被告的資料是該名員警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該 名員警是如何取得被告資料等語(交訴卷1第321至329頁) ,據此已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員警林玄雅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形。  4.其次,依據被告之急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車禍 現場及送醫急診,其意識均處於昏迷、嗜睡狀態,無法言語 等情形,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交訴卷2第7、15及17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故 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己便利,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且未看 清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身 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 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其有誠意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卷1第41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違規情節嚴 重,過失程度不輕,引發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之後果,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如下: 壹、案情概述:   死者楊文仁於111年2月10日6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楊坤清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 貳、病歷整理:   死者於111年2月10日7時08分進入急診,意識清楚,有糖尿病、慢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暫時處理後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死者於18時38分出現無脈電活動(PEA)開始進行急救,至19時23分放置葉克膜結束進入ICU 觀察,最後於23時17分宣告死亡。   市立安南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   1.死因:甲、心肺衰竭。       乙、困難插管。       丙、右腳脛腓骨骨折。       丁、車禍。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致阻塞性肺炎及無法半身麻醉。   3.死亡方式:「自然死」。 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死者生前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半身麻醉為藉由脊髓穿刺注射藥物進行下半身之神經阻斷以便施行下肢骨骨折固定手術,為傷害較少之手術方式。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   由過程分析:因骨折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缺氣死亡。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造成死亡之遠因歸咎於車禍受傷骨折。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寫雖有瑕疵,但死因鏈之 「丁、車禍」亦明確的表達肇始原因 。「丁」之原因決定死亡方式,車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能勾填「自然死」,因此建議死亡證明書由司法機關更改如下   1.死因:甲、窒息。       乙、手術插管困難。       丙、車禍致右腳腔腓骨骨折。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及阻塞性肺炎。   3.死亡方式:「意外」。 肆、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死者之死亡係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亦即,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車禍所致生之傷勢問,有無關聯(被客人楊文仁右側脛骨骨折的傷害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又認定依據為何?   答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死亡和車禍具有關聯性。 三、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2.被害人心肺衰竭是否主要係因其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而長時間缺氧導致血氧濃度降低所致?   答覆:一般麻醉過程中為了降低插管時肌肉阻抗力,常投予肌肉鬆弛劑,因此減緩呼吸運動,降低氧氣攝取量。加上死者本身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一定的貢獻 。  4.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半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麻醉方式與其麻醉範圍相關,並無存在接受半身麻醉無法施行插管之結果。  5.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一般不會。  6.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 四、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  3.僵直性脊椎炎是否容易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會引起發炎和椎骨逐漸融合,導致脊髓穿刺困難,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4.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因為頸部僵硬,而難以插呼吸管?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之頸部僵硬,會改變呼吸道角度,導致插管困難。  5.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於本案事故以前即已存在,且並非因本案事故之傷害所致?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2024-12-31

TNDM-111-交訴-25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2號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旻為免遭查獲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游秀鈴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 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 之核屬特種文書之林大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真正「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現仍由林大正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嗣經蔡松旻於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遭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案拘票拘提之,並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上開車輛,遂查扣本 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 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法警113年11月26日拍攝之 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2-31

TNDM-113-簡-4358-2024123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 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 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 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 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 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 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 ,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 」、「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 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 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 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 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 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 「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 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 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 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 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 正行為,嗣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 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訴-1-20241230-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 原 告 張學友 被 告 鄭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762-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 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 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 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 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 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 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 ,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 、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 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 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 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 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 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 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 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 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 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 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 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 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2024-12-30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 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 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 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 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 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 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 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 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 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 -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 「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 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 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 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 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 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 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 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 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 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 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 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 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 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 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 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 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 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 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 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 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 」、「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 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佳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9時42分許,先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楊佳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4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先 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楊佳穎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1 ,1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3年5年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佳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另由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60號偵辦中)、Iphone手機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佳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37頁、他卷第59-60頁),復有被告 楊佳穎暱稱「蛋(圖示)」、「蛋(圖示)嫂 我的小寶貝」與 證人王威達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3-2 1頁,同他卷第47-55頁,警二卷第15-23、85-89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 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1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9-7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一卷 第79-82頁)、證人王威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1份(偵一卷第25-40頁)等附卷為憑。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威達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皆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象僅證人王威達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均認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 之。 (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 詢、偵查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楊重富」,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楊重富」,行蹤飄忽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 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94340號函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楊佳穎之 陳述,而查獲楊重富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南檢和定 113偵14193字第1139081041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王威達,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 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各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 較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對象相同,其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王威達,確已收取毒品價金2,600元,該2,600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威達聯繫的手機是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的手機,該手機在我這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辦法聯絡我家人,所以他有給我等語(院卷第117至118 頁),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因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26.12公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4-12-26

TNDM-113-訴-535-20241226-1

國審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 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 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 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 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 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 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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