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KSDM-113-訴-47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