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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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家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易-40-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凱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3

CTDM-113-審交易-1174-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本院收據各1份、被告家庭 狀況證明3紙、被告於身心科診斷證明1紙、被告工作之主管 聲明書及服務之家屬滿意度調查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 修項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數 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楠榮協助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轉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款 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萬光輝」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 緩刑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長照服務、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姪子,現在與 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亦 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 需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姪子,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 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 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宜再給緩刑,惟本院考量上述情況後, 仍認給予緩刑適當,但緩刑期間定為三年,以觀後效。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629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提供其表弟李楠榮(李 楠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楠榮(下稱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光輝」(即暱稱「無所畏懼 」、「學霸」、「將軍」等人,下統稱「萬光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丙○○,向丙○○佯稱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復依照「萬光輝」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SURwRghdQDrtBZpXj9mmf36qgfGK2gP1V(下稱 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李楠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app頁面擷圖2張、被告甲○○購買泰達幣之 交易紀錄擷圖13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 份、被告甲○○與泰達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本案電子 錢包金流圖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甲○○自本案帳戶 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李楠榮轉帳後購買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 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 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甲○○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 而言,以被告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從而,審酌比較新舊法整體性之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與「萬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自白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請併審酌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亦因相同之詐欺犯行 ,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下稱前案)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案犯刑, 雖因未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然前案 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雷同,被告甲○○經前案偵審經驗,並受本 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之優惠,卻仍未能反省自身行為 ,猶於112年8月間立即再度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緩 起訴處分不足以勵其自新,是被告甲○○於本案縱經賠償告訴 人完畢,仍應不適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自「萬光 輝」收取1萬1,629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甲○○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被告甲○○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提領及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4時9分 15萬元 由同案被告李楠榮依被告甲○○指示協助轉帳 112年8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2 112年8月23日19時9分 5萬元 3 由被告甲○○自行提領 112年8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737-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袁瑞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05-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59-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右轉,適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路口欲繼 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膝 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嚴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嚴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 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 之黃豊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人黃豊富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99號函及後附 理賠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83頁至第8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 第6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駕駛汽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用安排和解,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業建築、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 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審交訴-138-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未得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之同 意,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先進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18號住宅)旁走道後,再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牆之方式 ,翻越側門進入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所有 位於上開地址隔壁之20號住宅中間庭院(設有圍牆、鐵門等 ,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後離去現場。嗣經陳建志查看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委由陳建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共榮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9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0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提出之Google空 照圖及位置對照說明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 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中間庭院,危害告訴人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 滿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 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但並無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配偶已歿、有成年小孩、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乙: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翻牆進入18號住宅旁 走道,再翻越側門進入隔壁20號住宅中間庭院。就進入18號 住宅走道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經查:  ㈠依據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志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18號住宅 的所有權人之一是陳肇焜,其等在提告被告侵入20號住宅中 間庭院時,已有提及侵入18號住宅、走道,故此部分應是合 法提出告訴,先予說明。 ㈡惟查,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出庭,並證稱:18號 住宅是我在管理的,我有同意被告進入18號住宅,房屋有些 地方我請被告來處理,警詢說不同意,那是因為我女兒即王 有慧要我這樣回答,我今天願意撤告,我心甘情願沒有人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淑卿並當庭簽 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淑卿既 然願意在本院未傳喚下親自到庭,並清楚回答本院之問題, 應認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得到管理人之 同意,難認是無故侵入,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王有慧於本院言辯終結後,有 提出告訴人陳淑卿關於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陳 淑卿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認告訴人陳淑卿意識清晰,可以清 楚的回答本院之問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共榮於113年4月3日23時4分、同月4 日7時37分、同月4日17時12分、同月7日7時40分許,明知未 得陳淑卿之同意,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陳淑卿管領使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棚等,與公 用道路有明確阻隔),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嘗試打開該處之房間門鎖未果,後再自行離去現場。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 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 18號住宅旁走道,告訴人陳淑卿雖撤回告訴,但所有人之一 陳肇焜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有慧、告訴人 陳淑卿之指證、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 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是有得到管理人即告訴人 陳淑卿之同意,難認是無故,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告 訴人陳淑卿所述,雙方確實有約定整理18號住宅,告訴代理 人王有慧、陳建志亦是如此證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39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則究竟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的契約到何時自應以契約當事 人所述為準,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稱已經施工 完畢、或解除雇傭關係(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而遽認被告是無故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 ㈡另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18號 住宅旁走道,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仍有契約 關係,而告訴人陳淑卿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雖完全不同, 但本院認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 告訴人陳淑卿是否有解除契約,被告是否無故進入18號住宅 旁走道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惟就現存之證 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未得管理人之同意,而是無故侵入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TDM-113-審易-1145-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莊伯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伯安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60-20250122-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淑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易-704-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莊伯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伯安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5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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