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本院收據各1份、被告家庭
狀況證明3紙、被告於身心科診斷證明1紙、被告工作之主管
聲明書及服務之家屬滿意度調查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
修項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數
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楠榮協助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轉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款
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萬光輝」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
緩刑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長照服務、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姪子,現在與
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亦
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
需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姪子,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
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
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宜再給緩刑,惟本院考量上述情況後,
仍認給予緩刑適當,但緩刑期間定為三年,以觀後效。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629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提供其表弟李楠榮(李
楠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楠榮(下稱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光輝」(即暱稱「無所畏懼
」、「學霸」、「將軍」等人,下統稱「萬光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丙○○,向丙○○佯稱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復依照「萬光輝」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SURwRghdQDrtBZpXj9mmf36qgfGK2gP1V(下稱
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李楠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app頁面擷圖2張、被告甲○○購買泰達幣之
交易紀錄擷圖13張、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4
份、被告甲○○與泰達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本案電子
錢包金流圖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甲○○自本案帳戶
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李楠榮轉帳後購買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
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
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甲○○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
而言,以被告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從而,審酌比較新舊法整體性之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與「萬光輝」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自白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請併審酌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亦因相同之詐欺犯行
,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下稱前案)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案犯刑,
雖因未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然前案
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雷同,被告甲○○經前案偵審經驗,並受本
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之優惠,卻仍未能反省自身行為
,猶於112年8月間立即再度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緩
起訴處分不足以勵其自新,是被告甲○○於本案縱經賠償告訴
人完畢,仍應不適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自「萬光
輝」收取1萬1,629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甲○○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被告甲○○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提領及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4時9分 15萬元 由同案被告李楠榮依被告甲○○指示協助轉帳 112年8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2 112年8月23日19時9分 5萬元 3 由被告甲○○自行提領 112年8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
CTDM-113-金簡-73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