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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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清標 被 上訴人 張伃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 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 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 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 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 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 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 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未盡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 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 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 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惟 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 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 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2萬 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顯有不當 ,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 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 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 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 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 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 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 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 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 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要非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 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 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 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 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 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 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 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 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 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 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 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 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 ,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 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 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 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 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 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 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 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 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 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 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 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 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 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 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 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 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 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 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 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 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 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 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 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 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 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 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 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 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 萬6,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簡上-74-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張玉臨請求陳**等3人變價分割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但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陳**等3人 之姓名,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㈠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被告陳**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陳**等3人姓名之起 訴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查報並補正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足以 佐證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及債務人張玉臨就系爭不動 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張玉 臨之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9-202501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8萬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6-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3-基小-2196-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潘陳釗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113年度 基小字第2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周政偉提解費用新臺幣2,84 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進行言詞辯 論,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回覆本院請求到場辯 論,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即無從進 行,經本院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拒絕預納被告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2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為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於法務部○○○○○○○及本院 來回一次之提解費2,84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且被告逾 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05-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6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尚不 因此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3日士院儀93年執智1333 5字第09403142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 年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6日 、同年9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 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十數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 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 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 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怠於善盡債權人之 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20250109-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但上開地址並無被告之設籍資料,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 察機關,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傅冠捷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鄰居 不清楚被告傅冠捷有無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傅冠捷現未居住及設籍於起訴狀上 所載住所,以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其仍生存而有當 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被告傅冠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7

KLDV-113-基勞簡-15-20250107-2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 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共 2萬4,253元未清償等語,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相 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7

KLDV-114-基小調-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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