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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移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移調字第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0,74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21

CYEV-114-嘉小移調-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編號3、6、7、9均不引用;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5分」,更正為「17時4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3 、6、7、9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6、7、9所 示方式與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3、6、7、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3、6、7、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6、7 、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7、9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 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750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孝 113偵36634字第11391254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20日)之後,依上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淋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益宗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謝宇豪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憑證、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漢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范榆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相機社團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及聯絡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均綸(有提告) 113年4月18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 1萬8,500 113年4月18日22時46分 2,000 2 吳博揚(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 2萬3,500 113年4月19日14時42分 1萬1,500 113年4月19日19時16分 1萬2,500 3 黃乙淋(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7,000 4 李家宏(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電腦軟體處理器,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 113年4月25日21時38分 4,000 113年4月26日21時37分 3,200 5 李益宗(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零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 3,060 6 謝宇豪(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2日2時30分 1,000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 9,000 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 6,000 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 205 7 張筠(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4日13時37分 4,000 8 陳漢庭(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背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 1,500 9 范榆君(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6,500 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 3,000 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 2,000 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 3,000 113年4月25日8時28分 400 10 葉子豪(有提告) 113年4月17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 6,000 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 650 11 蕭宇廷(有提告) 113年4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6日14時44分 1萬2,000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28-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雄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4-司執-986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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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傅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陳漢謙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 債 務 人 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傅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 漢謙即傅燈河之繼承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傅燈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傅雅筠兼 傅燈河之繼承人、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48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傅燈河、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九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3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 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 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 繼承人)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486,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連帶 保證人傅燈河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債務人傅 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 人)、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聰耀(即傅燈河 之繼承人)、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漢謙(即 傅燈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燈河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劉碧 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0

MLDV-113-司促-8811-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0

CHDV-112-訴-634-20250120-4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58-D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被告重新審 查後將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另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刪除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 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德於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高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 福路口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德當時係遭後車持續逼近,並鳴按喇叭閃大燈,誤 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才於停等 紅燈時下車查看及走向後車詢問情況,惟在綠燈亮起後便返 回車上繼續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況吊扣車牌會使 原告陳文德有生計困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走向 檢舉車輛左側,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返回車上駕車駛離 ,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 ,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其被後 方車輛閃大燈之時間、地點不同,惟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 車。原告若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 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 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再者,吊扣 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支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文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當時為雨天,影 像清晰,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 (07:07: 58,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文德 打開車門下車,向後走近檢舉車輛(07:08:02至07:08:0 3,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07: 08:23),影片結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原告陳文德 返回車內。  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前方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07:08:37,見附件圖片4),見原告陳文德走回系 爭車輛,並開啟車門返回車內,隨後駕車離開現場(07:08 :40至07:08:46,見附件圖片5至7)。  ⑶(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有聲音)當時為雨天 ,原告陳文德於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後行至路口等 待左轉入坑菓路,斯時已有兩輛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前車 為黑色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隨後聽聞車輛鳴按喇叭一聲 (07:06:21),檢舉車輛並閃爍大燈一次(07:06:23)。當 原告左轉入坑菓路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而檢舉車輛亦隨後駛入坑菓路,並鳴按 喇叭(07:06:29),加速向前行駛。隨後原告陳文德向左變 換車道(07:06:35),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煞 車減速,再次聞喇叭聲響起,且檢舉車輛大燈明顯閃爍一次 (07:06:36)。嗣兩車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陳文德車內出現 拉手剎車及開關車門之聲響(07:06:58至07:07:01),見 原告陳文德走向後方之檢舉車輛,與該駕駛人對話(07:07 :05),過程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自檢舉車輛後方向右變 換車道繞越兩車(07:07:27),而後原告陳文德才返回車內 向前駛離(07:07:38)。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暨 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文德因不滿檢舉人對其按喇叭 、閃大燈,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 在道路中,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又雖原告陳文德下車時 其行向為紅燈,然原告陳文德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 始返回車上駛離。審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 來車,原告為與後車理論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 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 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 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 相當之程度。又原告陳文德如欲與檢舉人理論,自應趁紅燈 時與檢舉人協調將車輛移至路旁,其未為之,主觀上應有過 失甚明。  3.至原告陳文德雖主張其懷疑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暫停 確認云云,然原告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 車輛,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 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陳文德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24,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並無違 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高泰公司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文德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 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高泰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巡交-15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秋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漢桐即陳漢堂(死亡)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漢桐 即陳漢堂已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263-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 債 權 人 普羅瓦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玲 債 務 人 漢鴻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12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曹書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前某不詳時間,由曾 民宏以所持用之手機使用FaceTime與曹書淵使用之手機(未扣案 )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曾民宏向曹書淵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曹書淵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8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 場捷運站外某處,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 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民宏,前述價 金由曾民宏賒欠。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對 曾民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V-1351號,應予 更正)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 74.44公克、純質淨重137.22公克),曾民宏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曹書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證人曾民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民宏與被告 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中高鐵烏日站對面停車場之BFV -1531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民宏手機翻拍 照片、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淡褐 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2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駕車 至上處,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民宏, 為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2人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 、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讓曾民宏賒 帳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 00240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販賣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曾民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手 機,未據扣案,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曾民宏賒欠,業說明如上,是其 既尚未收取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被告 販賣與曾民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另案扣押於曾民宏所涉 毒品案件,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如上 述,即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 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4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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