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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鉄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 (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2

TNDV-112-訴-1797-2024120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德福 相 對 人 丁德源 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丁德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瑩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 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 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腦梗塞造 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 坐,接受安寧居家照護後,整體上為完全臥床,訪視時大多 表現哭泣,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系 爭訴訟卷第55、97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訴訟限閱卷 ),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丁瑩男為相對人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第5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並曾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 卷第51頁),故由丁瑩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瑩男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DV-113-聲-21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黃麗珠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3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許瑞玲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得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經理)」、「菸灰缸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長榮門市」2樓,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 示至臺南市某處,將4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菸灰缸 」,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4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08-20241128-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2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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