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魏德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5622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 人之母親陳秋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法於當日生 送達之效力,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翌 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提出 異議。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遞交本件異議書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期日戳 章在卷可佐,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 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4-湖秩聲-1-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冠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4-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力盟祐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21-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被 告 林垚煇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手機APP線上 自助租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雙方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 被告於使用期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551元、油資2 ,762元、逾時租金5,000元、通行費61元、安心服務費5,400 元,又該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受到多處損壞,原告另支出維修 費55,260元,且經送廠維修耗時6日,受有營業損失10,500 元,總計87,534元,後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099元外,尚 應給付86,435元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條款、 通行費用明細、合約明細、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7-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 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 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 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 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 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 ,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 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 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 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 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 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 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文成 被 告 鄭淑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傍晚5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正路3段 T字形路口處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於路口停等對向車道機 車先行,即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含零件9 6,020元、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僅能每月清償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5,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18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總 計為117,7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3-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智慧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36元,及其中新台幣8,4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5-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孟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明義 黃美玉 黃美娟 黃書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乙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甲、乙 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又伊希望分得甲地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並將 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比例保持共有以 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再伊 希望分得乙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黃明義則以:同意將乙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 ,然甲地部分希望能分得伊目前居住房屋之使用部分,道路 保持共有無意見,但希望不用再出錢找補等語。   被告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           ㈡經查,甲地面積1598.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及其餘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無門牌建物,目前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明義居住 使用,其餘建物則由其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編號 528⑵則做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至乙地面積1589.4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為樹林,呈荒 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保留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惟若採 此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以外之部分將成為一筆「回」字形土 地,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又包圍在被告黃明義目前使用之多間 建物中,顯使甲地作為建地之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實難採認 。甲地目前之建物既均為被告黃明義使用,且被告4人為兄 弟姐妹,所有權均係繼承而來,是本院認將甲地分歸被告4 人仍按權利範圍各1/4保持共有,並以甲地之公告現值找補 原告,較為妥適,至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同以乙地之 公告現值找補被告4人,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亦屬可採,是 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甲、乙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而可採。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重測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5人各1/5 分歸被告4人按權利範圍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46,361元 【計算式:580×1598.67×1/5÷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49,412元 【計算式:470×1589.49÷5】

2025-01-23

CSEV-111-旗簡-236-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秉宏 黃禾榛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新台幣222,9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 ,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邱秉宏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 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禾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秉宏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黃禾榛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7-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柯佳慧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9,088元(使用號3年9月)、工資30,300元,總計49,388元 元;又被告之肇事責任為5成,是應賠償24,69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