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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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聲請人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調-1752-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俊廷 被 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2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 值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06,2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6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4,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3

SCDV-113-補-1299-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 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 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 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 、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 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 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 ,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 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 (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 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 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敏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保衛即東富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6月2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 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等情,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 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債權人甲○○○○○○○並未具狀表示 意見,另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及子女開始 清算程序前及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7-56頁)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 生),自陳前因罹患雙腕腕隧道症候群,又因右腳無力多次 扭傷致行走困難,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第20-21頁、127-12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29頁),另 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9-56頁),收入來源皆為社會性補助,本 院考量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 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 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 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應可認 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一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34,152元(見本 院卷第57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辜芷涵 訴訟代理人 辜義煌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05-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訴外人彭昭忠(下逕稱姓 名)與渠間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32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 、900萬,以下稱系爭支票2紙)支付予被告後,作為轉讓彭 昭忠債權之用,然彭昭忠與被告於十數年後,稱渠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憑空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價金,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彭昭忠對被告尚有1,3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並請原告法代彭忠義(下逕稱姓名)出面代為清償借款及辦 理塗銷抵押設定,於地政事務所見面時,兩造第一次碰面, 原告已開好系爭支票2紙,若非彭昭忠告知清償金額,原告 如何知悉1,320萬元?原告時隔十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有設定彭昭忠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而 塗銷,如今原告又如何賠償被告?另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原 持有之借據及保證票據,經由訴外人陳維綸託彭忠義交還彭 昭忠,豈知彭忠義將前述取回票據中之其中一張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參與彭昭忠 被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彭昭忠就彭忠義參與前述價金分 配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彭忠義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皆不利於彭忠義,且原告於 訴訟中自認替訴外人彭昭忠清償被告1,320萬元而取得1,500 萬元之本票,彭昭忠隨後就彭忠義前開行使票據債權行為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間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等語,惟查:彭昭忠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票 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無力還款, 乃商求彭忠義出資1,320萬元代為清償,是彭忠義交付系爭 支票2紙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塗銷原設定於 彭昭忠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票面金額1,500萬 元之本票交由彭忠義取回,此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件(下稱上開另案)全卷資料查核屬 實,是彭忠義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乃為向被告代為償還 彭昭忠對被告之債務,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非無法律 上原因。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轉讓其對彭昭忠之債權,被告卻否認其與 彭昭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對彭 昭忠之債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且於上開另案中,彭昭忠已陳稱:彭忠義僅係代為清償 其對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受讓票據權利等語,原告於上開 另案中亦曾自認係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雖事後翻異其 詞,卻未提出實證以佐債權轉讓之說詞,此亦有上開另案判 決影本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乃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 昭忠清償債務,並代彭昭忠受領被告交還之1,500萬元本票 ,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然上開結果並非被告否認其與彭 昭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故,且依被告於上開另案與本案中 之陳述內容,亦未否認其與彭昭忠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尚難以其未能取得票據權利遽以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 為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 原因,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0萬元 及自98年4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3-重訴-56-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謝瑞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阮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 陸續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11年3月26日,原告 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44,327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2 67,75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依約清償債務,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也沒 有要原告刷卡為其買金條,也沒有要原告配偶保單借款;編 號13、14部分有借款但已歸還;其餘編號15至19之款項及編 號20至72轉入郵局帳戶之債務均承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118,127元予被告之部分(即起訴狀 附表一13至19、20至72),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款期限,而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立本票影本、為 被告繳納保險之單據、被告手寫欠款條、LINE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竹東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 有被告新竹郵局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見本院卷115至137、1 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1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間曾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18,127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至19 】180,14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至72】937,984=1,118,12 7),核屬有據。被告雖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14抗辯已歸 還,然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爰不予採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雖 提出本票存根,陳稱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編號8、9係以其 配偶保單借款,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因信任被告而僅在本 票存根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一般債權人應提 出本票及借據之常情不符,且兩造間歷有以借據、本票(並 經被告簽名捺印)、轉帳方式匯款而成立之借貸關係,難以 僅憑本票存根上數字及簽名,即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債務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要式行為舉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礙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編號12係為被告刷卡買金條,僅提出刷卡單影本 為證,惟此刷卡單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 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ㄉ,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 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2-訴-1207-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歐德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伶 訴訟代理人 許太成 被 告 沂雲國際事業社即莊紋雀 訴訟代理人 莊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事業門市使用,並於112年12月31 日租約屆期,原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前即開始拆除工程,包含 系爭建物1、2樓隔板拆除、木地板拆除、裝潢拆除、家具清 空及重新油漆粉刷,兩造並協議待油漆粉刷完成後,待系爭 建物再次出租後,由下一承租人拆除原廣告招牌及窗貼,再 持收據向原告報帳,並自押金扣除,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35,000元。遽被告於點交時,認原告並未回復 原狀,需另找人報價並修繕,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原告應賠償「系爭建物H型鋼夾層施工50,000元、 鋁門窗洞孔損害50,000元、1樓大門修復及烤漆10,000元、 樓梯磁磚施工及清潔10,000元、廣告招牌拆除清運清除25,0 00元,以租押金135,000元抵扣後尚不足10,000元」等語。 然原告認鋁門窗上洞孔損害為原告疏忽,願以2,000元賠償 外,被告其餘請求,全為被告主觀認定,未考慮系爭建物屋 齡已達16年自然耗損部分,且未據實提供收據,其中更因系 爭建物大門地絞鍊更換修繕而支出15,000元,故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租押金及大門地絞鍊更換費,共計150,000元,為此 ,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因裝修照明燈具造成系爭建物H型 鋼多處孔洞,原告交還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因此雇工修復 花費30,000元,以油漆修補其色差支出21,000元,2樓鋁門 窗孔洞修復費用17,500元,廣告拆除費用25,000元,修補1 樓大門推門扇前後脫漆12,500元,及因H型鋼、鋁門洞孔造 成各20,000元之功能價值減損,是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外,原告尚應給付11,0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有繳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35,000元抵充相關債務完 畢後之數額。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 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 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 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一般之房 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 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 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 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又「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 ,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 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 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 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 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告代為支出 相關回復費用受有損害,爰以相關金額為抵銷押租金之抗辯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判 斷如下:  1、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4點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兩造所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於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照明燈具而在系爭建物夾層H 型鋼上鑽孔多處,並在二樓鋁門窗框上因釘設陳列架而鑽 孔,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在H型鋼上留有約30處孔洞,於 二樓鋁門窗框上留有20多處孔洞,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鑽孔行為既為原告之裝潢舉動,難認 為係因時間經過而使租賃物發生折舊或自然耗損之情形,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點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修繕因而支出樓層板孔洞修 補(燒焊、磨平、噴漆)30,000元、修補2樓裝潢拆卸孔洞7 處共17,500元,原告應予支付,並提出鎰璟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夾層H鋼修補後,需 油漆讓修補處不至於坑坑洞洞色差不一,再花費油漆費用2 1,000元,並提出星華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為「室內油漆 工程」,實難認定該油漆係施工於其所述夾層H鋼修補之處 ,且於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其品項中已包含「噴 漆」之項目,難認尚有另行支付「室內油漆工程」之必要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復主張原告應支付1樓大門把手處脫漆噴塗費用12,500 元,並提出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惟系爭建物1樓大門為租賃物經常使用之處,且 被告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長達7年期間,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上開7年之租賃期間, 於大門正常開關使用之情況下,難免有脫漆或刮痕等使用 痕跡,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情形,難認原告應對此 部分負擔修復責任,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廣告招牌之拆卸費用,並提出拆除 估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否認並 未將廣告拆牌拆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 雇工代原告支付拆卸廣告招牌費用支付25,000元,應堪認 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夾層H型鋼鑽孔及2樓鋁門窗鑽孔所 造成之功能價值減損各20,000元,共40,000元,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支持其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自無可 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元,被告 抗辯尚有62,500元可資抵銷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抵充後之押租金62,500元(計算式:135 ,000-30,000-17,500-25,000=62,500)。 (四)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修繕大門地絞鍊,並提出正御實業 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承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77,500(計算式:62,500+15,0 00=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72-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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