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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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蔡芷柔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360-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周江東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龔映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簡上附民-33-20241204-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原 告 許璧美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緝-33-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徐姓少年(年籍詳卷) 被 告 徐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760-20241204-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嘉妤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195-20241204-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小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 ,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3

KLDM-113-聲保-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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