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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28-20241213-2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顏貝芬 相 對 人 張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旋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 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 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始對異議人提起請求 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 號),未於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其就擔保金之權利,異議人 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是以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 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11月16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存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 所以111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 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異 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6日嘉院弘11 1執全新字第117號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11頁),堪認本 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 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嗣向本院聲請命受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異議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隨即於【收受上開裁定21日內之113年9月23 日】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 損害994,292元,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6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事聲-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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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10-20241213-2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政諱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享青貿易即蔡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0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0元, 及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為70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原 告主張其月薪為29,6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76,000元(計算式:29,600元×12個月×5年=1,776,0 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6,207元(計算式:18,622元× 1/3=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勞補-27-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智俞大者」(即綽號「小勝」之成 年男子)、「小七1.0」、「小七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投資軟體並依指 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5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美食街,交付15 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加重詐 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0

CYDV-113-訴-721-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字第000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 明,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 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000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雖聲請 就系爭○○○為證據保全,惟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目前為聲 請人持有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至於其所述理由, 係以相對人另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於本案訴訟起 訴前已以存證信函稱欲取回系爭○○○為據,惟相對人並未就 系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稽,則系爭○○○目前既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並非已 於相對人持有中,難認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復無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 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4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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