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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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妙琴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妙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4-消債聲-13-20250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妙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謝妙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5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4-消債聲-15-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漢宗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漢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4-消債聲-1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薛惠玉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5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26,200元、311,644 元。 2.罹患末期腎臟病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1 年8月迄今任職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 ,擔任約聘人員,111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25,408元、112年 1月至12月共311,644元、113年除1月薪資27,356元、9月薪 資27,012元外,其餘月份薪資均27,470元、114年1月薪資28 ,59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70元 ,112年8月1,394元、9月起每月3,600元(更卷第169頁);11 2年2月23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更卷第165頁);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母親李薇 於104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稱未分 得任何遺產。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7-18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 錄表(調卷第39-57頁)、存簿(調卷第79-91頁,更卷第149 -175、255-2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93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95頁,更卷第26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45-247頁) 、中山國小函(更卷第41-13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3 -135、249-25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中山 國小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2,190元(計算 式:28,590+3,600=32,1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689 元(含房屋租金7,200元,更卷第144頁),並提出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59-77頁,更卷第181-21 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1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2,9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5 3,105元(調卷第151、127、155、119、12頁),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0,153,105÷12,942÷1 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425-20250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許忻俞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忻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67-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69元、7,38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41,199元,前於112年2月8日領有2,100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從事傳直銷業,自112年3 月至113年8月領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 司)獎金共8,207元、自111年1月至12月從事房屋仲介業,於 鴻鑫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76,109元(平均每月6,342 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迄今任職食銓食渼企業社,擔任外 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 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7 頁)、信用報告(卷第237-247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1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59頁)、存簿( 卷第123-135頁)、天華公司回覆(卷第161頁)、食銓食渼 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5 -107、171-173、2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工作 地現場照片(卷第193-19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3-170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食銓 食渼企業社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 949元(有分擔部分房屋租金,卷第175頁),並提出租約( 卷第139-1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 元後,剩餘6,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09,798元 (卷第63、67、201、281-2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41,1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 式:(5,009,798-41,199)÷6,752÷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7-20250225-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戴立軒(原名:戴廷璋、鄭廷璋、鄭兆佑、戴兆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49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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