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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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蔡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63-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051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1,57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 800元,共計3,877元(計算式:1,577元+1,500元+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1×0.438=3,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1-3,088=3,963 第2年折舊值    3,963×0.438=1,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1,736=2,227 第3年折舊值    2,227×0.438×(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7-650=1,57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1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謝瑋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前女友即原告曾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時55分許,在前開居 所1樓鐵門外,因酒後不耐原告追問先前另攔計程車離去之 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原告頭部及臉部,原告趁 隙逃至前開居所向被告之母親求救,被告再於同日2時57分 許,跟隨至其母親房間內,接續以腳踹踢原告數次,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挫傷、左眉毛上方撕裂傷、右眼 周圍瘀青、鼻出血、雙眼鈍挫傷併右眼眼皮瘀血、雙眼結膜 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被告明知其甫毆打原告成 傷,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被打很 痛嗎,還好我沒把你打死」、「你真的要改改你的碎嘴,不 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原告,以此威脅原告之生命、身 體安全,致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原告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044元,⑵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為900,000元,恐嚇部分為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事實,有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44元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科大、外國學士畢業,現職從商,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稽,再考量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044元(計算式: 9,044元+120,000元+30,000元=159,04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4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66-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朱 勳祥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朱勳祥,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朱勳祥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勳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 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34元(計算 式:9,334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55-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 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 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 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 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 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 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 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 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 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 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 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96-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DEFI ENJEL EKA(中文名:達菲) 被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9

SJEV-113-重簡-2674-20250109-2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晧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依兩造間廣 告服務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JEV-114-重簡調-2-2025010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天生 被 告 新麗園社區第四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修繕公用排水管至 不會滲漏至原告屋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1項請求,自 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2項之 損害金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 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之5,400 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已繳之5,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9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8

SJEV-113-重建簡-108-2025010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盧情修 相 對 人 黃明莉 洪采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 柒仟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明莉、洪采湘間,及相 對人即反訴原告黃明莉與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間請求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建簡 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勝訴、相對人黃明莉之反訴無理由 ,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350號為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明莉、洪采湘連帶負擔; 反訴部分由黃明莉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本訴鑑定費用 20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6,54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第一審反訴鑑定費用 180,00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第二審本訴上訴費用 3,48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反訴上訴費用 69,810元 相對人黃明莉預納,應由相對人黃明莉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320元(即2,320元+205,000元)

2025-01-08

SJEV-113-重聲-197-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洪秀梅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JEV-113-重小-3457-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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