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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陳 明雄之債權人,陳明雄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種 不安定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陳明雄之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發現陳明雄為避免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登記予 被告。原告雖聲請就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 明異議而未果。  ㈢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陳明雄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陳 明雄應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是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 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爰提其本件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語   。  ㈣並聲明:   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新台幣(下 同)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應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現值;又陳明雄就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應已提供400, 000,000元之反擔保,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應無實益可言。  ㈡又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尚未成就;且本件 應未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是陳明雄 自無從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從而,陳明雄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應難認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存在之信託受益債權,依其訴之聲明觀之 ,應係指陳明雄就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 金錢債權或信託財產返還債權而言。惟查,依據陳明雄與被 告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 5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3頁,下稱系爭 契約書)等件之記載,陳明雄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應未有 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又 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乙方( 即被告)應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返還甲方(即 陳明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12年4月24日所簽立 ,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為5年,應難認有存 續期間屆滿之情事。因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迄今仍有 效存立,是以,被告應難認有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而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明雄之義務存在,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陳明雄應係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 信託法所謂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 係指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然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信託利益是否全部均由受益人所享有,仍應視當事人間 信託關係之相關約定具體判斷之。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1條、系爭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陳明雄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目的,應在於透過信託之法律關係,使被告獲得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房 屋契約書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 第55頁至第94頁),陳明雄授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 處分權限予被告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興建房 屋之任務,再於完工後進行房屋之分配,應足認陳明雄與被 告間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陳明雄所單獨享有, 是本件應難認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以陳明雄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 院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是 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 145.54 1/1 2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號 369.72 1/1 3 新店區光明段379地號 218.01 26/243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32地號 338 1/1 5 新店區斯馨段39地號 1533.28 24877/100000 6 新店區陽光段1135地號 1521 7806/10000 7 新店區陽光段1136地號 3354.04 242/300 8 新店區陽光段1137地號 3187.75 3806/10000 9 新店區陽光段1140地號 163.09 242/300 10 新店區陽光段1141地號 2699.39 242/300 11 新店區陽光段1142地號 1330.57 162/300 12 新店區陽光段1143地號 445.01 242/300 13 新店區陽光段1144地號 2767.51 242/300 1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地號 429 1/1 1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2地號 206 1/1 1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7-2地號 30 1/1 1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3地號 45 3/8 18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4地號 27 3/8 19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地號 92 3/8 20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3地號 220 3/8 21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8地號 5 3/8 22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地號 95 1/1 23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2地號 236 1/1 2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3地號 8 1/1 2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地號 619 1/1 2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1地號 542 1/1 2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2地號 581 1/1

2024-12-31

TPDV-113-重訴-4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范錦桃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之實際上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 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前開 主張,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261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 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 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應係以系 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 所繳納為其理由。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 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3條之規定,應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 務之人,而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有關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 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范錦 桃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范錦桃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 之行使。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 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 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 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聲-7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德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受理(下稱 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8月14日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6,800元,債務人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841元,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之數額應為21,641元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前開固定收入數額,與本院於清算裁定時所為 之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認定並無不符;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 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債務人目前仍未 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4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841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主張之每月21,641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 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3,579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1,641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 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 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時 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上 ,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載 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 分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㈠載有經各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㈡載有被告正確名稱、地址之書狀。 ㈢起訴聲明第2項應明確記載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頻道播送之具 體內容,及請求刊登報紙及播送之業者名稱。 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㈤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回復信譽及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2024-12-30

TPDV-113-訴-74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 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時 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上 ,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載 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 分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㈠載有經各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㈡載有被告正確名稱、地址之書狀。 ㈢起訴聲明第2項應明確記載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頻道播送之具 體內容,及請求刊登報紙及播送之業者名稱。 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㈤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回復信譽及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2024-12-30

TPDV-113-聲-74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儷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53,31 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應係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6頁 頁),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因債務人最新三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為155,419元 (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薪僅發放至113年7月,故以 113年5月起至7月期間計算,計算式:416,487元+49,770元= 466,257元;466,257元÷3月=155,41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 55,419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基準。  ⒉另債務人雖主張勞健保費用應自前開收入數額中先予扣除等 語,惟勞健保費用應做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一部等情,應 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是以,債 務人有關勞健保費用應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之主張,應不 足採。  ㈡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 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 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 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0,000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兒子應係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 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1頁)。因債務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 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 之每月1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 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55,41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21,840 元。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雖達6,053,315元(見調解卷 第23頁),惟依債務人之收支現況觀之,債務人僅需4年餘 即得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現年僅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約20年之久,是債務人非不得透過債務協商之方式清償 其債務,自難認債務人客觀上已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理 當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琇媖、楊明 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明德應給付 原告1,2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5,1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撤回對楊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又楊明德於原告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後,並 未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 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 出資購買,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竟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9日將 系爭土地以13,74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百亨開發有限 公司。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之 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未能先 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並未扣除被告 因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交易成本,數額應非正確;又被告自 101年起,應有借款至少8,260,400元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 尚有自楊明德、訴外人陳祿錩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至 少達22,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於111年1月27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 後,應已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審理中。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 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以,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判決審 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當事人於案 件審理期間縱有對特定事實表示不爭執甚至自認之情事,然 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爭執或撤銷其自認之可能,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447條等規定自明,自難逕以被告 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 ,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75頁 ),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然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記載為訴外人東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被告,而與原告無 涉,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雖 陳稱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且伊有匯款予被告做為被 告開立支票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之結果,東山公司於110年6月間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吳益 雄,董事則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豪、劉周歛等三人,是以, 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確實係東山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有關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 公司之主張,應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之帳戶於100年6月1 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雖確有由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850,000元之情事,惟名芳股 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 或董事之公司;且原告未能證明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其指示而為之,自不足做 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於起訴時,雖 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所保管等語,然原告於 本院113年7月16日庭期卻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遭 不明人士竊取而無從提出等語,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確實係 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 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 究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25

TPDV-112-重訴-481-20241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王秀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3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1 113年1月1日 2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2 113年2月1日 3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3 113年3月1日 4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4 113年4月1日 5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5 113年5月1日 6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6 113年6月1日 7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7 113年7月1日 8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8 113年8月1日 9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59 113年9月1日 10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60 113年10月1日 11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61 113年11月1日 12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瑩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王秀圓 20,000元 FD7324062 113年12月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3

SLDV-113-司催-83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秦瑋瑛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2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23,655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723,65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20

TPDV-113-補-29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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