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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炘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加坡商競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UID「0000000000000000」 (角色名稱「cu.𝓵」)之帳號資料,並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通知原告閱卷並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法,原告 雖聲請於113年9月13日閱卷,惟並未到院閱卷,且迄今仍未 補正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或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 法,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5

TCEV-113-中補-825-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黃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店家)前,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100元,本件原告應僅有 1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臨時停靠在系爭店家前, 致被告倒車欲進入系爭店家停車場時,兩車不慎碰撞,原告 應有30%過失責任,另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害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 (以上均影本)、千億汽車修配廠交修單為證,並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而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11,100元,均係因板金、烤漆所生費用,並無零件費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折舊計算之問題。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失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據原告自承:被告車輛先 違規停在系爭車輛前面,原告見被告車輛向前開,即將系爭 車輛往前行駛,未料被告車輛旋即向後倒車在卷之情節,原 告未待被告車輛完全駛離即向前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70元(計算式:11100×70%=77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9

TCEV-113-中小-3510-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小-680-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王維誠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 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 不治而死亡,原告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3元,及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94,155元,共計 受有395,138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原告受有1,728,472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郭維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本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並 應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983元、喪葬費用共計394,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 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 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 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則為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其配偶,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 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 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原告遭逢至親車禍驟逝所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28,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3元+殯葬費用394,15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28,47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 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18,541元(計算式:2,395,137 ×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5元(718,541-666,666=51,87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簡-3111-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王嬋娟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1

TCEV-113-中簡-3019-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明瑞鑫 被 告 何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37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07

TCEV-113-中小-4241-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江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1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07

TCEV-113-中小-4272-20241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658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3,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129,201元) 1 利息 129,201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31/365) 12.38% 1,358.49元 2 利息 129,201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4日 (55/365) 14.856% 2,892.26元 小計 4,250.75元 合計 133,452元

2024-11-07

TCEV-113-中補-3720-20241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5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04

TCEV-113-中補-367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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